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案號: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 )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花壇鄉○○路二段000之0號房屋(即同鄉明德段37 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公同共有。 二、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下同)以「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中間判決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90元,及自 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公同共有;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請求就原告是否 喪失繼承權為中間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57頁)。惟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撤回請求中間判決之聲請(參見同上卷第303頁),並於113年5月17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 (參見同上卷第467頁)。 三、繼之,原告又於113年8月2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 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之原告 上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前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各被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各為1 /8,遺產總額為8,916,796元(系爭房地8,463,832元+郵局存款450,624元+農會存款2,340元=8,916,796元),原告特 留分價額為1,114,600元(1,114,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分配及遺贈予被告○○○ 等2人,故原告僅得就存款取回113,240元〔(450,624元+2,3 40元)/4=452,964元/4)=113,241元,原告誤繕為113,240 元,以下茲按其主張金額論述之〕,仍不足1,001,360元(1, 114,600元-113,240元=1,001,360元),原告之特留分顯受 侵害,爰此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被告○○○等2人各返還 500,680元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不爭執遺囑形式上真正及遺贈之表示,但爭執其中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債務關係之記載。查原告一家於106年至109年間與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所開設之花壇鄉農會(下稱農會)及郵局帳戶,原告所得工資均直接匯入該等帳戶,被繼承人再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支付日常開銷。否則,被繼承人並無工作,其上開帳戶何以有數筆數十萬元金錢存入?而原告所開設之台中銀行、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於上開期間,幾無金流來往?原告盡力扶養被繼承人,經常帶被繼承人外出踏青,供其出國遊玩,反觀被告○○○及訴外人○○○同為子女, 被告○○○自106年離家後,即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訴外 人○○○除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外,更在外積欠債務需由 原告代為償還。況被繼承人第一次中風後返家未幾,於109 年8月26日即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迄至112年5月2日為止,仍有2,622,033元貸款尚未清償,該等款項流向不明,亦屬 可疑。本件原告設立公司之資金乃係向友人借貸50萬元,並非向被繼承人借貸,自無從承認從未成立之債務,。又觀之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資料,並未見有被告○○○所稱陸續匯入150 萬元情事,加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兄○○○於審理時陳稱關於 借款事宜均係聽聞被繼承人所述,故原告否認有被告○○○等2 人所指借款150萬元,以及遺囑所稱原告陸續向被繼承人借 款12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身為長子,又知被告○○○與訴外人○○○經濟能力有限,本 於手足情誼,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之前,皆 獨自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並負擔其扶養費,且於被繼承人第一次中風住院時,將其送醫並支付「全日看護」之看護費。惟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下農會及郵局提款卡又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原告無法自其中提領金錢,故將被繼承人生病之事告知訴外人○○○(被告○○○亦知悉被繼承 人住院),但訴外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表示無能為 力,要求原告先透過保險公司處理,拒絕負擔相關費用。原告因不滿被告○○○與訴外人○○○置身事外,乃將與訴外人○○○ 間對話傳送予表姊即訴外人謝旻君,除告以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外,另投訴訴外人○○○之無情。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變 賣系爭房地、不繳貸款等語,乃貸款本非原告所為,亦未取得分文,之前代繳乃係基於孝心,又因自身無力提供被繼承人更好醫療照顧,故僅能變賣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以照護被繼承人,並非遺囑所言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房地,給予原告200萬元後,餘額始作為被繼承人安養之用。嗣因被告○○○等 均不出面負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原告無奈之下,始假藉不支付費用,以便使被告○○○等人出面正視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問題。原告就被繼承人後續扶養及醫療開銷,均有實際分擔,惟因未料及將有訴訟發生,以致相關單據於搬家時遺失。㈣又原告於109年4、5月間,因被繼承人將家中鑰匙提供予第三 人,使第三人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造成家人困擾,才搬離系爭房地。本件因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誤會,不願見到原告,但原告考量被繼承人身體脆弱,擔心執意進入系爭房地將使被繼承人情緒不穩影響身體健康,然如有經過系爭房地,碰巧遇見被繼承人,亦會主動打招呼,也曾給予訴外人○○ ○現金以支付扶養費,過年時也透過長子將紅包轉交予被繼承人,打聽並關心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證人○○○並未與被繼 承人同住,被告○○○等2人亦非24小時與被繼承人相處,未親 自見聞原告是否完全未探視被繼承人。因此,被告○○○等2人 就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爭吵後即未探視被繼承人之指控,無法亦未能加以舉證。證人○○○到庭雖證稱聽聞被繼承人表示 原告僅聘請白天之看護等語,顯係被繼承人誤傳,以致不僅被繼承人對原告有誤解,證人○○○亦對原告產生誤會,故於 在系爭房地商討原告借款事宜時,才會要求原告不得再來「亂」,原告事後亦因而不敢直接探望被繼承人,而採上開方式探視與扶養。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日二度中風時,原告幾乎每日持續關心被繼承人病況,並於同月5日支付其住 院費用,此有原告與表姊謝旻君對話紀錄可證,非如被告○○ ○等2人所稱對被繼承人出院後晚年生活不聞不問,全交由其 他家屬處理。此情亦經證人○○○於審理時證稱知悉原告於被 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可為佐證。佐以109 年5月商討借款時,原告係因前為家庭付出許多心力,但不 受重視,一時灰心,才出現一次性激動情緒言語,但並未對被繼承人有「侮辱、咒罵」之「重大」侮辱行為,此觀之卷附錄音譯文自明。是以,本件不應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間仍對原告有誤會情緒時所立遺囑,抹煞原告對被繼承人扶養之事實,原告所為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對被繼承人仍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 ㈤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及同法第117 3條第1、2項特種贈與歸扣等事由,均無理由。被繼承人與 原告間雖有共用帳戶情事,但被繼承人仍可動支農會及郵局帳戶,被告○○○等2人如主張原告有私自動用被繼承人財產而 生債權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3年1月9日公函說明其受款行庫為「0000000國泰彰泰」,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故於107年11月7日、8日匯入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之49萬元及290,2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保險解約 金,被告○○○等2人並未舉證。又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出61 2,793元支付票款後,翌日(5日)即匯入工程款662,046元 ,足見被告○○○等2人所陳不足採信。況原告將所賺取之金錢 皆匯入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該等帳戶內款項除曾用以為被繼承人繳納貸款並償還訴外人○○○債務外,更曾支付被 繼承人生前捐款廟宇,甚至擔任爐主之花費。另被繼承人關於「昕柏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昕柏登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核屬生前贈與且非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遺產。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暨113年8月2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系爭房地無特留分存在: ⒈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下公證遺囑,遺囑除載明系爭 房地由被告○○○等2人取得外,另記載原告前為經營事業,以 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180萬元,經部分清 償後,仍有80萬元債務拒不償還,又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120萬元未清償,並於被繼承人中風住院期間,未盡扶養之責 ,甚至要求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分予200萬元,餘款 再供被繼承人安養使用,被繼承人對原告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財產,倘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而致特留分受侵害,特指定取得人應按遺產分得比例以現金補償。 ⒉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要求被繼承人與被告○○○向國泰人 壽借款150萬元供其開設事業,被告○○○因而擔任借款名義人 ,以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核貸後,將款項陸續匯至被繼承 人農會帳戶,此由被繼承人105年間農會帳戶明細顯示,在 原告105年底返家居住前,該帳戶內並無鉅額金錢或大筆存 款,但於同年11月間則分別接獲被告○○○匯入20萬元(105年 11月4日)、3萬元(同月16日)、12萬元(同月17日)及36萬元(同月18日),合計71萬元,可為佐證。被繼承人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原告使用,或協助原告支付應付款項,嗣被告○○○於106年5月間搬離未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同住,該筆債 務即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處理。再參以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存入美元保單解約 金共計780,200元。訴外人○○○亦於108年5月24日匯入31萬元 ,加計前開71萬元,總和為1,800,200元,核與遺囑所載金 額大致相符,堪認遺囑所載借款事實為真。 ⒊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原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係用於其事業,是以固定將現金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以供扣繳貸款本息,但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即不再 支付,此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6日扣除貸款本息 後餘額為0元,直至被繼承人同年5月4日出院後,才由被告○ ○○存入2萬元以供扣款,且原告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亦顯示 :「(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開始找房子要租了,我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更可證明原告在被繼承人出院返家前,提前搬離系爭房地,且未再繳納系爭房地原先貸款。 ⒋被繼承人生前曾將上開80萬元借款,以及原告另向其借貸120 萬元之事,告知證人○○○,證人○○○因而代被繼承人出面與原 告聯繫並催討,並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休養後,前 來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夫妻、原告、訴外人○○○及被告○○○等 2人共同討論前開債務事宜。於討論過程中,證人○○○要求原 告應將帳務算清寫明,但因原告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有拍桌舉動,更多次對被繼承人怒罵:「講什麼瘋話(台語)」等語,甚至狂稱被繼承人前遭訴外人○○○家暴傷害乃係被 繼承人主動挑起等語加以污衊,以致會談在原告甩門離去後,不了了之,被繼承人甚至當場因心情大受影響而感嘆:「沒媽媽啦」等語,而原告於此次會談後,即未曾再返家探往、照顧過被繼承人。 ⒌原告雖稱曾向友人借款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就此並未舉證,允無可採。而自卷附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詞,可 知原告承認被繼承人在其公司經營期間確有借予金錢,僅因雙方金錢在帳戶中混同難以理算,才拒絕計算確切金額。又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設立「昕柏登公司」(公司地址登記 於系爭房地),其與被繼承人均為股東,股權各半,出資額登記為25萬元,然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前夕之109年3月24日,竟將被繼承人股份全數移轉為其所有,將被繼承人自公司除名,隨即又於同年4月9日對公司增資300萬元,其本人出 資150萬元,另半數出資額則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再於同年5月7日將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地變更為彰化市大埔路新址。 原告於上開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並未給付被繼承人任何對價,亦未清償被繼承人系爭房地任何借款。 ⒍被告○○○等2人與原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至10 9年間,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之事實。然經核算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可知其所列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0月1日間,23筆收入金額總計為5,960,448元( 假設全部均為原告經營事業收入),但於同期間該帳戶支出之金額總合卻為8,222,941元(已扣除水電、電話費、保險 費等支出),足見該帳戶於此期間支出顯然高於原告經營公司獲利。是原告縱有以其營業收入供應支付被繼承人保險費、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用,但其金額甚微,自難認可由原告有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農會帳戶之事實,推得原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有扶養被繼承人,或將收入存入該帳戶供被繼承人花用方式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若原告確有透過此一方式扶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豈有在遺囑中詳載原告積欠其債務不還之可能?況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1月13日時有餘額602,061元,但於109年4月3日時卻僅剩4,852元,同年4月13日更僅存4,730元,而於106年1月13日至109年4月13日 期間內,除原告營業收入外,於107年11月7日、8日另有美 金保單解約款共計780,200元存入,於108年5月24日亦有訴 外人○○○存入31萬元,是在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急診住院 ,其農會帳戶僅支付水電、電話、保險費等零星小額支出之情形下,何以仍有上開鉅額開銷?更遑論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在原告使用期間,合計開立支票金額高達4,595,440元。足 見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金錢確係遭原告花用殆盡,被繼承人遺囑指稱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等語,應為真實。 ⒎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帳戶資料,是否為渠等全部帳戶,並未可知,其欲以此證明全部收入均係匯入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顯屬空言。況原告於109年4月6日對「昕柏登 公司」增資100萬元,其配偶則對公司增資150萬元,但以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存摺資料相核,實不知上開250萬元 從何而來。是可推測原告所經營事業之獲利,早已未存入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而係存入「昕柏登公司」或原告夫婦其他帳戶。 ⒏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住院期間,因 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繼承人保管,故無從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等語。惟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當日餘額僅剩4,852元,郵局帳戶亦僅有2,869元,其中存款早已遭原告花用殆盡,原告如何能自該等帳戶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原告雖另指被告○○○等手足對於被繼承人病情不聞 不問,又不負擔醫療費用,但此係因原告刻意隱瞞被繼承人所住醫院及醫療費用,僅開口向被告○○○等手足要錢,至於 被繼承人係於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多寡等節,均拒不告知。倘被告○○○與訴外人○○○真有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之情,則 被繼承人因何於遺囑中僅指責原告而不欲令其繼承? ⒐原告於109年4月3日被繼承人中風住院前,其一家與被繼承人 同住於系爭房地,其於被繼承人住院之初,雖有為被繼承人聘請看護並支付第一週之看護費用,但嗣即未再返回醫院看顧,獨留被繼承人與看護在病房,以致被繼承人、看護及醫院人員皆無法聯絡,被繼承人因而通知被告○○○等2人處理後 續看護及出院費用,被告○○○等2人並於被繼承人出院後,將 被繼承人安置於護理之家,此由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中顯示:「(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我之前繳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 一次處理,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看護請到今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得其佐證。詎料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3日返家時,赫然發現原告 全家已搬離系爭房地,且除前述返家與被繼承人為債務事宜發生爭吵後,即未曾再對被繼承人為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因而於同年9月14日立下前開內容之公證遺囑。 ⒑被繼承人遺囑所言原告要求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予200萬元,餘 款充作被繼承人安養費用乙節,應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不斷向被繼承人提出之要求,因遭被繼承人拒絕,故賭氣將被繼承人棄於醫院不顧,且拒絕聯絡處理被繼承人後續諸般事宜。被繼承人亦因原告逼迫變賣系爭房地,不堪其擾,而向證人○○○求助,請求證人○○○北上制止原告。 ⒒原告明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中風後,已喪失身體部分正 常機能,亟需他人照顧,卻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斷絕一切聯絡,除未再負擔後續看護費用外,也未結清後續出院醫療或護理之家費用,嗣除曾返家為借款問題爭吵外,更對被繼承人中風後出院之晚年生活全然不聞不問,推由其餘家屬負責,直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僅負擔1筆10,656元之 住院費用。原告身為家中長子,曾獲被繼承人金錢資助事業,又自109年被繼承人出院後迄至112年死亡前,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形同遺棄被繼承人,令被繼承人傷心欲絕。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於被繼承人生病後始終不予探視或提供生活所需照料,更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經請求不予償還,復對甫出院之被繼承人拍桌咆哮,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侮辱,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經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表示不予繼承,且直至被繼承人去世前均未獲原諒而未變更遺囑內容,依法顯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再無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主張扣減權之理。 ⒓至原告主張係因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第三人,影響其家人生活而搬出乙節。查被繼承人所交付鑰匙之人乃係其相交數十年,在系爭房地附近從事衣服修改工作之老友,與被繼承人交往甚密,感情甚篤,此為被繼承人子女皆知之事實。而被繼承人欲委託何人代為拿取家中物品,乃被繼承人之自由,子女應予尊重,原告僅因此細故,於病榻前與被繼承人激烈爭吵,旋於被繼承人出院前舉家搬離,更棄被繼承人於醫院而不顧,拒絕繳納房地貸款,顯已使被繼承人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㈡縱原告有特留分扣減權,亦不得就原告依遺囑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⒈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10,914,456元(系爭房地8,463,832 元+郵局存款450,624元+對原告債權200萬元),扣除其生前 積欠農會債務2,622,033元,再扣除由被告○○○支出之喪葬費 用249,910元、遺產管理費用45,372元,合計2,917,315元後(2,622,033元+249,910元+45,372元),餘額為7,997,141 元(10,914,456元-2,917,315元)。而將原告應繼分1,999, 285元(7,997,141元/4=1,999,285.25元),依民法第1172條或第1173條扣還200萬元債務後,其已無應繼財產,自無 特留分受害。 ⒉縱認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額為180萬元,則遺產淨值為7,79 7,141元,原告應繼分為1,949,285元,扣還180萬元債務後 ,應繼分餘額為149,285元,特留分為74,642元。經以被繼 承人郵局存款餘額按應繼分1/4比例分配,其可得112,656元(450,624元/4=112,656元),特留分同樣未受侵害。 ㈢從而,原告既無繼承權,且縱有繼承權,其特留分亦未受侵害,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為無理由。並答辯: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4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之 配偶。 ⒉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14日所立公證遺囑記載略以:「…二 、立遺囑人對遺囑意旨內容之陳述:…座落門牌花壇鄉○○路 二段299之8號,明德段375建號,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坐落:明德段1057-3地號,面積:81.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地),應由女兒○○ ○、次媳○○○二人平均取得…。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 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㈠…:本人所出共二子一女,長子○○○ 為了經營事業曾以本人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正,後續還款至餘額80萬元正,即拒絕清償, 另又陸續向本人借款現金120萬元皆未償還,本人數月前中 風住院時,長子完全未盡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 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取得本人之財產。如仍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⒊被繼承人積極遺產數額為系爭房地價額8,463,832元、郵局存 款餘額450,624元及農會存款2,340元,合計共8,916,796元 。 ⒋系爭房地由被告○○○等2人以遺囑繼承及遺贈之登記原因,登 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並有由被繼承人向農會於109年8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經查至112年5月2日止現貸餘額為2,622,033元 。 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49,910元。 ⒍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 年5月3日退住返家。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爭房地搬出。 ⒎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在系爭房地內與被繼承 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被繼承人、原告、被告○○○、 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在場,相關對話內容如被 告○○○等2人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四譯文(參見本院卷一第295-2 99頁)。 ⒏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以被告○○ ○為借款名義人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1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萬元),該筆貸款本息自105年11月起均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扣款償還,而在109年8月因清償完畢而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⒐原告於105年底至109年4月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使用被繼承 人所開設之農會活期及支票帳戶供作與其客戶進出往來之帳戶。被告○○○於105年11月間分別匯入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 20萬元、3萬元、12萬元及36萬元,共計71萬元;被繼承人 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將國泰人壽美元保單解約金49萬 元及290,200元,共計780,200元,存入其本人前開農會帳戶;訴外人○○○於108年5月24日轉帳匯款31萬元至被繼承人前 開農會帳戶;於109年4月13日間,被繼承人前開農會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4,730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366元。 ⒑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昕柏登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同 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各持有出資額25萬元;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8日將該公司出資額25萬元讓渡予原告;原告與其配偶江依樺於109年4月6日對該公司增資共250萬元,於同年5 月6日將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地遷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是否有遺囑所載「向被繼承人借款180萬元,後續還款至 餘額80萬,又陸續借款120萬元未償還」情事,或有其他債 務,而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 ⒊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事由,而應按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繼分中扣除? ⒋原告請求特留分扣減1,001,360元(被告二人各負擔500,68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年5月3日退住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 爭房地搬出,並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某日,在系 爭房地內與被繼承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爭執當時被繼承人、原告、被告○○○、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 在場;被繼承人嗣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公證遺囑,其中載明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等2人平均取得,另載明原告與其 有債務糾葛,且於其之前中風住院時未盡扶養之責,要求其變賣系爭房地後予以200萬元價金,剩款再供其養老使用, 以及「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取得本人之財產」等語,並於112年1月12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9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741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被繼承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住院收據、郭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退住證明書、收據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前,偕同妻兒搬離系爭房 地,已見前述。而依兩造所述,可知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3日中風時,乃係原告將被繼承人送醫,足見原告於斯時對於被繼承人病況自有相當瞭解。惟中風患者癒後,雖非必然,但常伴有不同程度之後遺症,多需家人協助照顧起居,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最需家人護持照料之際,攜妻偕兒搬離原本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所,更向謝旻君表示:「(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我之前繳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一次處理, 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看護請到今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表明在繳納一期看護費用後,對於被繼承人之照 護即撒手不管,自令遭獨留在醫院之被繼承人有被原告遺棄之感。再縱認原告向謝旻君所訴,本件係因被告○○○、訴外 人○○○及○○○對被繼承人病況均置之不理等語為真(參見同上 卷第283頁編號9對話紀錄截圖),且如其所言係為逼迫上開至親出面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費用,故將被繼承人留置在醫院,但其既明知上開至親無意照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此重大傷病時刻僅其一人可依賴,竟僅因一時意氣,棄被繼承人於不顧,不啻更令被繼承人心寒。況依109年5月3日後某日 爭執之譯文,可知原告當日雖與被繼承人有嚴重言語衝突,但曾言:「老爸,我對你沒有怨言,你對我,我對你一定都好聲好氣說話,因為你有付出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96 頁),似見訴外人○○○並非對被繼承人與家庭毫無責任之人 ,而難認原告指稱訴外人○○○亦對被繼承人病況不加理睬等 語為可採。 ㈣再自原告向謝旻君陳稱:「(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開始找房子要租,我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編號11對話紀錄截圖),且原告就被告○○○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原告即未再為 繳納等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之情形下,足見被告○○○等2人就此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不再為系爭房地繳納 貸款本息,又不通知其餘家人處理,且依其訊息內容,不無任令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之意。是如被告○○○未及時接手處 理貸款清償事宜,苟系爭房地真因此而遭拍賣,則被繼承人病後餘年顯將失之流離,益見原告對被繼承人心存惡意。 ㈤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4月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下農會及郵局提款卡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其無法自其中提領金錢以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因而僅繳納一期看護費後即離去為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於109年4月3日與訴外人○○○聯繫時,曾提及「反正媽媽 現在意識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4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繼承人雖入住加護病房,但並未陷於昏迷。是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4日時,餘額僅剩19,450 元,其農會帳戶於109年3月30日時,存款餘額僅為4,852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73號函及附件、農會112年12月21日花鄉農信字第1120003550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83-187頁,第169-181頁),但原告仍非不得與被繼承人商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以便領款救急。惟原告捨此而不為,逕以被告○○○與訴 外人○○○不願共同分擔費用,即將被繼承人棄而不顧,自難 認有正當理由。 ㈥又依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9年4月3日向謝旻君提及:「算了」、「我晚點會跟阿舅聯繫」 、「可能要賣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編號2對話紀錄截圖)。再佐以證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 ○○○住院我不知道,但是她住院期間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我聽她的聲音怪怪的,問她怎麼了?她叫我上來彰化,她說他住院期間,原告○○○每天一直來亂,叫她房子要讓他 去借錢,她叫我去阻止原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4 -305頁)。復核之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載明:「長子完全未盡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等 文字(參見同上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確曾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間病中,對系爭房地有變賣或為質押借款之意。被 繼承人之農會、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間,存款所剩無幾,已見前述,是為救母命而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借款,本非大逆不道之舉。又被繼承人既自105年起,即將其農會帳戶 提供予原告使用,不論係為便利原告規避稅捐,抑或欲掌控原告經濟狀況,仍可見其與原告間有相當母子情份,是若原告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確係為給予被繼承人更好之治療,被繼承人當時既未昏迷,縱其心中不捨或有不悅,何以無視原告救母心意,在住院期間即向證人○○○抱怨如斯?又因 何在109年5月3日返家後,事隔4月餘仍餘氣未消,於遺囑上對原告為如此嚴厲指責?因此,本院認被告○○○等2人主張原 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住院期間,曾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房地分錢等語,應較可採。 ㈦另依卷附109年5月3日後某日爭執譯文,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 為各自借貸或為家庭付出之多寡,發生激烈口角,期間雙方互相指責對方:「說什麼瘋話」,原告並於訴外人○○○在場 之情形下,向證人○○○指稱被繼承人之前蓄意設局訴外人○○○ ,以誘使訴外人○○○對被繼承人施暴後提告,更以如有說謊 將遭「天公打死」、「被車撞死」等語咒誓,甚至當場拍桌。又觀之卷附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可知被繼承人係因「雙側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於109年4月3日前往醫院急診,同時進住加護病房治 療,迄至同年4月6日始轉外科一般病房。是原告於上開爭執中,罔顧被繼承人甫自護理之家返家不久,而高血壓之病症,依現在醫療技術僅能以藥物控制而無法完全治癒,被繼承人若處於高度激動情緒下,極有可能引發二度中風等節,猶仍與被繼承人激烈爭吵,甚至不惜挑唆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感情,顯未顧及被繼承人生命安危及身體健康。 ㈧本件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自109年搬離後,迄至被繼承人11 2年1月12日死亡前,除負擔一筆10,656元之住院費用外,未曾再為探視或以其他方式為扶養,而原告則主張其於109年 間搬離系爭房地後,仍有暗自探視被繼承人,或透過其子以交付紅包、提供金錢予訴外人○○○之方式,扶養、照護被繼 承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等2人就原 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已為上開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搬離後仍有探視或對被繼承人為扶養乙節,核屬可否 推翻被告○○○等2人舉證之對其有利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除被告○○○等2人所不否認之一筆醫療 費用外,原告就其於109年搬離被繼承人住處後,仍有其他 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顯然忽略謝旻君於109年4月10日前某日對話中提醒應保留相關單據以杜爭議之好意(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證人○○○於審理時曾證稱知悉原 告於被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主張其有扶養被繼承人。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確曾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你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兩次住院期間 ,原告○○○是否有替她付醫藥費?)有。」乙語(參見同上 卷第308頁),但其隨即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你有看到原告○○○付錢嗎?或是聽誰說?)我是聽被告○○○說 的。」等語(參見同上頁)。惟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 日住院之初確有支付部分費用,已見前述,又原告另於111 年12月5日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費用,亦有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89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否 認,是在原告未提出此等費用以外事證之情形下,洵無從僅以證人○○○上開證言,認定原告有負擔其他扶養費用。 ㈨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是否對被繼承人善盡孝道並盡扶 養之能事,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6日抵押借款原由及所貸款項下落等節,核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況被繼承人遺囑並未有剝奪渠等繼承權之表示。 ㈩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3日中風時,雖曾將被繼承人送醫,但旋 即以資力不足,其餘手足不願分擔費用為由,於變賣系爭房地之要求遭拒後,不待其餘家人接手,在被繼承人病苦危難之際,支付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後逕自離開,將被繼承人遺留於醫院,使被繼承人陷於舉目無親之困境,隨即又攜家帶眷搬離被繼承人住處,更未妥適交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逕自停止繳納本息,樂見系爭房地遭拍賣,被繼承人因此流離失所,復於事後返家討論債務問題時,不顧被繼承人病況,蓄意挑唆被繼承人情緒,令被繼承人陷於二度中風之風險,此後,迄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前,未曾對被繼承人加以探視、聞問,實質上斷絕母子關係,顯使被繼承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以致其縱於111年12 月5日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醫療費用,但於被繼 承人生前仍未獲原諒,被繼承人遺囑中關於原告不得繼承之內容未經撤回。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喪失繼承權,亦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故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應予扣還或歸扣事由,即無庸贅論。原告既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亦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其500, 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