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卓樹忠、黃冠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上訴人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小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喬♥」係為申辦貸款,並非申辦購買手機分期付款,僅是假借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名義,實質上是貸款,以交付手機取款之方式,取得所貸之現金。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見「喬♥」為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所找之專門替人代辦變現之人員,並非鉌信企業社之員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鉌信企業社所有員工之真實姓名,與對話群組之人是否相符,亦未傳喚鉌信企業社負責人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到庭證述、指認,逕以LINE之對話內容即認定「喬♥」為鉌信企業社之使用人,顯有事實與法條適用之違誤。而「喬♥」所派往統一超商高雄旗海門市簽約之業務員,僅為專門向被上訴人收購其為取得貸款現金所應交付之手機之業務員,亦非鉌信企業社之員工,而非鉌信企業社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出賣、交付手機及招攬業務、簽約並履行出賣手機之使用人。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與「喬♥」通謀並欺騙第三方平台,渠等係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而非貸款,故實際施以詐術之人為被上訴人與「喬♥」,原審認定「喬♥」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交付手機予被上訴人之人員,與「喬♥」非為同一人,尚難謂有鉌信企業之使用人即「喬♥」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即屬「鉌信企業社」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行為,而可歸責於「鉌信企業社」之情事存在,原審認上訴人依分期約定書受讓取得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及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認「喬♥ 」為鉌信企業社之員工,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0,3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70,36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