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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洪榮謙鍾孟容羅秀緞

上訴人
蓋婭永續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洵
被上訴人
山海視覺製作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彰小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合作拍攝上訴人影片分別為90秒及3分鐘二版本(下稱系爭合約)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上訴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當然違背法令。且依系爭合約,每一版本可以有二次修提(一次提案,二次修改)往來回復狀況整理如手寫稿(上證一),其中90秒版本,上訴人確實有超修二次;但3分鐘版本,上訴人並未超修,且最終檔案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就聲稱上訴人不付款而興訟,也不回覆或與上訴人代表人聯繫,原審未就兩造爭執詳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而遽行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訴狀所附證物系爭合約書面之影本內容,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已載明「如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字,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之向本院起訴,而非適用上訴人前述應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以原就被之通常管轄規定,且原審予以受理進行訴訟程序,自無上訴人所稱管轄不合法之違失。又被上訴人訴狀及證物繕本已經於112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此送達證書通知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50分進行調解程序,亦已明確載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2項「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效果。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原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調查、辯論後所為之判決,自無被上訴人恣指之「原審未就兩造爭執詳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而遽行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案卷資料不符,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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