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相 對 人 黃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未有金錢借貸往來,更無收取過相對人金錢,也從沒簽發過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否認系 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應就系爭本票真正即為抗告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不得持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就抗告人李明樺簽發之原裁定附表㈠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 及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原裁定附表㈡金額200元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等未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