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樹曜、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伍倫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曜 相 對 人 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倫言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是本院由獨任法官裁定之,自屬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及於本院抗辯: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經鈞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審、原裁定)。 ㈡系爭本票已明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句,雖另有記載「本票據係作為借款NT3億元擔保用」之文字,惟此加註之文 字尚非以未定之事實作為付款提示之條件,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故該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因此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抗告人逕稱系爭本票因此無效等語,實無可採;又抗告人雖主張票面金額與債權金額不符等語,惟其所述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本件非訟程序無涉,自無從執此作為抗告理由;因此請求駁回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有記載有害事項,故不生本票之效力,應屬無效之票據: ⒈系爭本票於票據正面雖有記載「本票據係作為借款NT3億元 擔保用」,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抗證1)第2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於借款同時業已將抗告人所有之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4 5-2、245-3、420建號建物,提供殷實擔保,而於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收受借款之同時,應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億元整本票乙紙交付乙方。」 ⒉因此,依據兩造當事人之真意,顯見兩造因已有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不動產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始於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本票據係作為借款NT3億元擔 保用」,惟此與票面所示「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語句相衝突,亦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不合,是系爭本票所載「本票據係作為借款NT3億 元擔保用」之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係屬「記載有害事項」,當不生票據之效力。 ㈡兩造間至擔保確定期日為止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0 ,000,000元,相對人依三億元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請求,容有誤會: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立契約書人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且未於他方以書面通知之限期內補正時,違約方除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之約定,抗告人對於自己未依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七項:「甲方(即抗告人)未於約定借款期間屆滿時,應將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一次全部清償,並應將清償款匯入乙方(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之約定,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未依期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固不爭執,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僅有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1,000萬元之權利,惟相對人卻逕依三億元之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請求票款,容有誤會,亦與借款契約書之約定顯然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㈡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票, 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瑕疵。 ㈣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先稱系爭本票記載有害事項而無效等語;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本票據係作為借款NT3億元擔保 用」字句,僅係說明票據原因關係,並未限定該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未將票面「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抗告人本不得以該款項為借款擔保之原因而拒絕其他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自無礙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是以,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註記文字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不因此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實無可採。 ㈤次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又稱兩造間至擔保確定期日為止之債權額應為210,000,000元,相對人依三億元之系爭本票為 請求係有誤會等語,惟查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大於實際債務額而不得執行,亦不可採;又設若抗告意旨屬實,抗告人依法應循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