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相 對 人 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存有新臺幣1,000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相對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相對人自 不得執原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2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系爭2紙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31日 5,000,000元 未 記 載 113年3月2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30日 5,000,000元 未 記 載 113年3月2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