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鈺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鈺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聲請人對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字第860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三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已使其未來更生程序進行受到阻礙,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薪資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縱使開始或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就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難認有命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