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述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述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述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315,3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7,47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10元,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6,023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98年出廠,現值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聲請人於90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80期,每月繳5,000多元,當時聲請人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8,800元,然因聲請人父親罹癌,支出增加,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後留 下債務80多萬元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致無力繳納而毀諾,但相關診斷書、醫療費用及債務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5月2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款,年利率0%,按月清償22,777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3、9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又背負父親死亡後留下債務80幾萬元,致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7頁),聲請 人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才與銀行成立協商,故聲請人主張係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而毀諾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父親留下債務80幾萬元而毀諾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惟依國泰銀行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款,年利 率0%,按月清償22,777元,聲請人只還1期即於95年10月 毀諾,而查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自金正豐鐵工廠退保,直至97 年6月23日才又加保,應認聲請人係因退保無工作才毀諾 ,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汽車行照、估價證明、親屬系統表、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相關內容(下稱友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下稱元大人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受雇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司機,平均月收入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 故可採認。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17,076元計算,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詳本院卷第193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5,287元,扣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287元,再與聲請人弟弟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895元【計算式:(17,076-5,287)/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及5,895元,僅餘4,499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6,773,821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台98年出廠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估價:15,000元)、友邦人壽113年6月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契約解約金235,778元及元大人壽113年6月17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6,549元後為6,516,494元。倘以4,499元清償6,516,49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0.7年(計算式:6,516,494元÷4,499元÷12年≒120.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年11月20日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身分證可稽(詳調解 卷第5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78,8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17,99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0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6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4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1,45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0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7頁) 總額 6,773,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