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孟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孟育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訊問庭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金東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技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名下原有汽、機車各一部,此外無其他財產,無須負擔扶養費,亦未領有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難以清償之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協商,因協商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惟其聲請狀對於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現存債務總額僅列「不清楚」(本院卷第18頁),並未陳報具體現存債務總額。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金東技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本院卷第16頁),後稱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後及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萬7,000元(本院卷第569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帳戶明細 ,有多筆款項匯入,經本院命其說明有無其他收入等情,聲請人表示其除金東技公司之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本院卷第567、568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帳戶明細,112年度除 了金東技公司匯入之薪資外,尚有如「杰宇電商」、「特潮流機車精」等匯入之多筆款項(本院卷第331-341頁),難 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債務情形據實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情事。 ㈢、聲請人未陳報具體現存債務總額,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為177萬9,151元(本院卷第117、159、489、549、581、61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3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金東技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本院卷第16頁),後稱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後及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萬7,000元(本院卷第569頁),此有聲請人所提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帳戶明細,112年度除了金東技公司匯入之薪資外,尚有 如「杰宇電商」、「特潮流機車精」等匯入之多筆款項,依此計算,平均收入高達5萬4,253元(詳附表,此部分尚未加計希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匯入之款項)。是聲請人之收入應以前開計算之5萬4,253元做為計算基礎。因聲請人未領有其他補助,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至少為5萬4,253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依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約尚餘3萬7,177元【計算式:54,253元-17, 076元=37,177元】,可資運用。如以3萬7,177元清償目前債 務177萬9,151元,僅約3.99年【計算式:1,779,151元元÷37,177元÷12月=3.99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33歲( 80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2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參之聲請人所提信用卡帳款之繳款情形,多數為「全額繳清-無遲延」(本院卷第31-33頁)。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又聲 請人並未能據實報告且提出合理關係文件,以盡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當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帳戶112年度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