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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坤任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家照顧患有情緒障礙重症之配偶,目前無業,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000元,另支出扶養配偶甲○○1萬元及未成年子女乙○○8,000元,因積欠之債務金額達1,626,19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業而無收入等語,惟參酌聲請人於自86年起,陸續從事工作,係具有工作能力,及其於惟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得公司)退保時,投保薪資達30,300元(本院卷第37頁),並審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113年4、5、6月之惟得公司薪資明細(司消債調卷第45、49頁),認聲請人日後應可覓得相當勞工投保薪資之工件,故以30,300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000元,然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配偶甲○○患有重症,需要扶養,惟此部分並無證明,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乙○○之扶養費8,000元等語,因乙○○每月領有慈濟補助6,000元及中殘補助4,049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514元【計算式:(17,076-6,000-4,049)÷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9,710元(計算式:30,300-17,076-3,514)。又聲請人名下之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存款,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11至117、137、149至155頁),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經聲請人陳報現存價值不足10萬元,暫以95,000元計算,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43頁、司消債調卷第4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9,662元(本院卷第75、83、99、139頁、司消債調卷第87頁),縱扣除上開車輛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674,662元(計算式:1,769,662-95,000),聲請人現為43歲(71年次),以每月還款9,710元,尚須約14.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74,662÷9,710÷12月),加計每月增加逾萬元之利息則更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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