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宜蓁即蔡雅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蓁即蔡雅菁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宜蓁即蔡雅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等債務總額約3,116,3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雇於一銘企業社擔任現場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長女張○○扶養費用2,600元、其子張○○扶養費用2,600元、其次女 張○○(真實姓名均詳卷)扶養費用2,600元,共計7,800元, 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21頁、第123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2月 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現場作業員,每月薪資25,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一銘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係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審酌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認屬適當;就長女張○○扶養費用2,600元、其子張○○扶養費用2 ,600元、其次女張○○(真實姓名均詳卷)扶養費用2,600元 ,共計7,800元等節,雖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 據,惟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未逾應負擔之比例,亦為適當。又聲請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027元、179,462元、16,46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證明書、國泰人壽報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聲請人另曾於113年間出售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得價金100,000元,亦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事,認聲請人除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價款外,每月薪資尚有餘額1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800元 =124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91,465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 餘額124元計算,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48,317元 利息:168,219元 第15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45,748元 利息:240,080元 第17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41,552元 利息:166,915元 第79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696,674元 利息:1,385,026元 第93頁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本金:15,500元 利息: 前置調解卷第49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本金:79,710元 利息:3,724元 前置調解卷第53頁 合計:3,191,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