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梅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洪梅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梅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201,2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聲請人目前就職於 北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3,635元,111年10月31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當時薪水約22,000至23,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繳款6,151 元,聲請人繳納5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受聲請人子女賴 宜呈之債權人地下錢莊一直來亂所擾,而為賴宜呈清償39,000元。又聲請人當時仍有房屋貸款(第三胎)、當鋪、地下錢莊及民間朋友貸款等民間債務未能一併協商。另因前夫死亡其喪葬費及百日祭祀費用子女賴宜呈無法負擔,遂由聲請人向朋友借款支付。此外,聲請人為賴宜呈之車貸保證人,聲請人所住之土地及建物1筆,於112年因聲請人未繳款而遭查封拍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38號)。從而,聲請人係為聲請人之子清償債務而毀諾,認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的原因等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10 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公司)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6,151元、分180期、年利率5%,111年12月10日起繳款,112年6月16日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29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係為聲請人子女賴宜呈清償債務而毀諾部分,然本院認聲請人本身既有債務,且與銀行成立協商,即應以自身債務為優先,難以替子女清償債務為由而毀諾,故此部分難認有正當理由。惟聲請主張協議當時仍有房屋貸款(第三胎)、當鋪、地下錢莊及民間朋友貸款等民間債務未能一併協商,且其所住之土地及建物1筆,於112年因聲請人未繳款而遭查封拍賣,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253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稽,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聲請人既連自己住之房地均無法保全而遭拍賣,足見聲請人因係尚有其他民間債務無法清償,連帶無法清償和銀行成立之協商而毀諾,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薪資明細表、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身分證、戶籍謄本、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債務人保單借款一覽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宗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主張實領薪資為23,635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薪資收入為24,816元、24,522元、19,032元(詳卷第149頁),因2月份有年假情況特殊,故金額不予採計,以112 年12月、113年1月計算,平均薪資約為24,669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66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7,593元(計算式:24,669元-17,076元=7,593元)。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8,745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該部分 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尚在協尋中,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488,745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 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準此,聲請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232,184元(詳如附表所示)。 另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覆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46,44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72,113元,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6,441元、72,113元後為1,113,630元。倘以7,593元清償1,113,630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22年(計算式:1,113,630÷7,593÷12≒12.22)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5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身分證可稽,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3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1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5頁) 3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8,74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合計 1,232,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