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姚崴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崴勝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崴勝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曾為長億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億穎公司)、振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之負責人,惟該二公司經營不善,已虧損殆盡,並已停業多年。伊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僅領有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萬5,95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每月必要支出1萬0,200元,還須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難以清償45萬1,137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曾為長億穎公司、振宏公司之負責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4月9日函覆,振宏公司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日申請停業;長億穎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申請停業,則自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即108年3 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之營業額僅計算長億穎公司部分。查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即108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 ,長億穎公司營業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銷售額均未達20萬元,有長億穎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9頁),是聲請人屬於 消債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 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5萬1,137元(本院卷第8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原為171萬1,869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後聲請人表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由其女代為清償,目前僅有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萬0,161元之債務(本院卷第273頁),且於聲請更生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㈣、查聲請人目前已退休,每月僅領有勞保勞退金1萬5,951元,另聲請人表示其受有親友不定期接濟約一個月1,500元(本 院卷第27頁),未領有社會補助,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有汽、機車行照、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35、47、215、221-225、227-23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79、89-101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 所得為1萬7,451元【計算式:15,951元+1,500元=17,451元 】。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0,200元(本院卷第28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 人主張必要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 必要費用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聲請人原雖主張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29頁 ),後稱聲請人之配偶由子女共同扶養(本院卷第275頁) ,則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扣除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0,2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7,251元【計算式:17,451元-10,200元=7,251元】。然聲請 人每月收入部分,已低於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且其中親友接濟1,500元部分為不定期之收入,聲請人應難以清償93 萬餘元之債務。 ㈥、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房屋、土地,然汽車車齡已逾27年,顯無價值,而土地為共有之不動產,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價值均非高且處分不易,而聲請人名下之非強制型保險之保單均已辦理保單質借共105萬2,387元,而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共14萬0,410元(如附表二),已不足以清償保 單借款債務,更遑論用於清償其他債務。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㈦、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之債權人 聲請人聲請時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161 10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708 147 債務總額 451,137 1,711,869 備註 聲請人未表明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但總額與聯徵資料(本院卷第8、22頁)所載相同。 遠東銀行債務已由聲請人之女代為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73頁),目前債務總額應為93萬0,161元。 附表二:聲請人名下非強制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明細 保險公司名稱 編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保單借款或墊繳金額 卷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645元 23,894元 175-182頁 2 1,081元 14,173元 3 103,909元 748,316元 合計 105,638元 786,38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30,273元 159,887元 185-191頁 2 0元 0 3 4,502元 144,184元 合計 77,775元 304,071元 總計 183,413元 1,090,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