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源得交通有限公司、謝玉婷、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志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婷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上訴人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員即訴外人洪翊維,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53公里400公尺北向爬坡處,因疏於注意駛出道路邊線偏離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周安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往前行駛,突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並造成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所託運之貨物受損。洪翊維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洪翊維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賠償之責,包含: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1,745元。㈡肇事現場清理(含重型機械) 及報廢品運送費用24,400元。㈢拖吊費用24,150元。㈣貨物報 廢損失310,460元。㈤不能營業損失559,485元,以上合計1,1 40,240元。且統一企業已將對上訴人與上訴人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4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應由洪翊維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對於系爭車輛修繕工資及零件費用均不爭執,但主張應依定率折舊法計算折舊;就肇事現場清理(含重型機械)及報廢品運送費用、拖吊費用均不爭執。就不能營業損失部分,計算方式應以營業額扣除營運成本、稅務成本,不能以營業額逕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失,應參考查詢財政部頒布「11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陸 上運輸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率8%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可獲之淨利為44,759元不爭執,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貨物報廢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既繼受統一企業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自應繼受統一企業對貨物損失情況之舉證責任,然不論是統一企業開立之發票或函覆內容,均無客觀照片可證明貨物實際損失狀況及範圍有達到310,460之金額,也沒有針對如何認定為次級品之標準或判定為次 級品之實際狀態進行說明或舉證。依系爭事故整理明細及貨物名稱之發票,其中各品項分別列有良品(福利品)、不良品、短少等項目,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應只侷限於不良品、短少之項目金額,共計30,536元。且依被上訴人與統一企業間之運送合約第3點運輸責任第14點第三行記載「車輛發生 事故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馬上通知甲方(即統一企業)經辦窗口。如造成載運之貨品損傷或毀損,則由甲方全權負責其後續處理方式,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來作業;經協商賠償後之損傷或毀損貨品,其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由甲方負責報廢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報廢貨品之人力費用、貨物只有報廢一途、報廢物品之價差之訂定,均屬於被上訴人與統一企業之契約關係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貨物損失,均是統一企業因公司內部規章自行認定之損失,而非實際上貨物受有損害,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貨物照片(肇事現場收拾載回之貨物,由上訴人投保之台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前往勘查照片),可見除 少數飲料包裝有破損,大部分貨物外觀尚均完整無缺,無法認定所有貨物均損壞,其請求自當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說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車損221,745元、清運費24,400元、拖吊費24,150元、貨物損失310,460元、營業損失44,75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除貨物損失費用外,其餘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貨物損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15,054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 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員即訴外人洪翊維,於111年6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153公里400公尺北向爬坡處(苗栗縣三灣鄉境內),因疏於注意駛出道路邊線偏離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周安祥所系爭車輛,沿同方向往前行駛,突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並造成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統一企業所託運之貨物受損。2.系爭事故應由訴外人洪翊維負全部肇事原因。 3.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金額,統一企業112 年10月11日統總字第1120336號函覆略以:「1.以次級品【 良品(福利品)】銷售之貨物,計取得28萬5,241元;惟其原 價值為52萬3,318,二者之差額為23萬8,077元。2.報廢及短少貨品之損失金額為2萬9,309元。3.次級品【良品(福利品)】及報廢品之處理費用為4萬3,077元。就以上合計31萬463 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統一企業共損失31萬463元,將此金 額去尾數取整數為31萬460元向原告求償,並已獲其賠償。 統一企業向原告求償之金額(亦即其已賠償金額),業已將系爭事故之次級品【良品(福利品)】銷售金額28萬5,241元扣 除。(亦即,其實際賠償金額已扣除殘值)」等語。 4.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失,業已賠付統一企業310,460元 ,統一企業亦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07頁)。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造成統一企業系爭貨物毀損,其已依被上訴人與統一契約之運送契約賠付統一企業310,460元,請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毀損,應賠償 被上訴人310,46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事故造成貨物毀損價值為310,460元一節,業據統一 企業函覆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並檢附貨物清單,逐項表明退回數量,並區分良品之價差、不良品及短少貨物數量與金額、福利品處理費用、報廢品處理費用、翻檢工時等,此有統一企業112年10月11日統總字第1120336號函在卷可憑(見 一審卷第307至313頁),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就貨品損壞部分因賠償統一企業,而受有310,460元之損失 ,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自堪採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內貨物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貨品絕大多數為食品,以整箱為單位進行運送,雖並非全部箱內食品都受有擠壓、變形之損壞,然紙箱外觀仍受有程度不一之碰撞、凹損、皺褶等,審酌系爭貨品多為食品,本身已遭受非正常運送及存放之條件,又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貨品並無安全性或其他風險考量因素可正常使用,而就受損貨品逐項檢驗,可能付出相對貨品本身更高的成本,考量到食品安全及出貨品管流程,應以商品供應商即統一企業本身出貨標準作業程序決定其貨品後續處理方法,則統一企業就受損貨品之處理方式,即係將報廢及短少貨品列計損失;次級品則以福利品的價格出售,扣除與原售價之價差後,即為次級品受損金額,再將損失及次級品受損金額相加後,據以此計算系爭事故造成之貨物損失,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被上訴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於賠付統一企業公司後,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貨物損失,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無須賠付被上訴人貨品損失310,460 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