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尤慶智、陳暐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爰依法請求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㈠伊之法定代理人尤慶智及其配偶柯磁幸先前與訴外人陳惠美存有多筆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系爭支票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且曾兌領柯磁幸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柯磁幸及伊間之借貸關係,均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予陳惠美後,卻自陳惠美處取得系爭 支票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35萬 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系出於不相當之對價。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220萬元予陳美惠,取得系爭支 票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合計面額235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伊自 得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二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惠美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㈡陳惠美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被上訴人於 同年5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145萬元、75萬元,合計220 萬元(原審卷第191頁)至陳惠美指定之帳戶,其後陳惠 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以此擔保借款本息。 ㈢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 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提示人之 帳戶戶名為楊淳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向陳惠美借款100萬元已清償完 畢,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 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335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 三、兩造均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綜合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爭執事項㈠),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二審卷第95至97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原審卷第45頁至第139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 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款,上訴人並未予以具體特定,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陳惠美曾到庭證述略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但伊沒這麼多錢,只好向被上訴人調錢,用以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擔保,嗣後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6頁)。經核前 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陳惠美從事本件貸放業務,係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主提供資金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及兩造所不爭執關於:陳惠美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匯款220 萬元至陳惠美指定之帳戶,其後陳惠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等 情(參不爭執事項㈡),若合符節。足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係作為向陳惠美借款之擔保,陳惠美遂執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為清償陳惠美其他借款債權云云。從而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已與相關事證未合,無足憑採。再參以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如何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亦難認系爭支票所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陳惠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要把錢借給誰,伊只有跟被上訴人說有朋友要跟伊借錢,希望被上訴人能借伊錢,且被上訴人亦不會向上訴人或柯磁幸接洽借款事宜,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柯磁幸及上訴人,伊都是對被上訴人說伊朋友有資金上之缺口,被上訴人是拿到支票後才知道借款對象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足徵被上訴人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及附表二編號1、2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335萬元,係以 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查陳惠美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其後陳惠 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3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提示人之帳戶戶名為楊淳媄,亦非被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上訴人復未舉證並具體特定 附表二編號2支票與前揭22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及附表 二編號1支票,而不及於附表二編號2支票。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附表二編號2支票亦為220萬借款擔保之主張,已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220萬元予陳 美惠,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合計面額235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 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卷第112頁)。惟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旨在避免執票人利用票據無因性無償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至於民法第205條旨在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二 者立法目的迥然有別,非謂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經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復 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 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惠美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9月及11月,屆期上訴人始有提示並取得合計235萬元票款之可能,從而自111年5月計算至9月或11月,期間分別為4個月與6個月,核計其月息分別僅1.7%或1.1%(計算式: 差額15萬÷4個月÷220萬元本金=1.7%;差額15萬÷6個月÷22 0萬元本金=1.1%,小數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2日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 112年6月16日 TC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18日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35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77頁 2 111年7月29日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 TC0000000 原審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