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文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文忠 林永富 相 對 人 余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 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 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俟仁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後,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與聲請人。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上開執行名義之條件即已成就,不因係由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移轉登記之行為而無效,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對聲請人精神及財物上有莫大損失等語。爰聲明撤銷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對於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現為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6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主張,尚須調查相關事證,始能判斷其有無理由,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裁定認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命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相對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抗告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元,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合計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 擔保金額,應依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即43萬元)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確定 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擔保額應以6萬4,500元(計算式:430,000元×5%×3=64,500元)為適當且已足。而相 對人既須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對抗告人已有一定之保障,抗告人所稱:若不立即執行拍賣,對債權人精神上及財產有莫大折騰及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是以,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6萬4,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