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恒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中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得排除其他一般管轄權規定而優先適用,爰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聲請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車輛預約同意書(下稱乙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丙約),並與賓士資融公司簽立甲約,而向聲請人2人購買車輛,惟嗣發現該車有瑕疵 ,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並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而甲約第26條(卷第186頁)雖約定當 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然乙約第11條(卷第181頁)、丙約第18條(卷第187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出賣人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乙約、丙約所載,出賣人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員林展示中心,地址為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卷第2 61頁),而相對人係訴請聲請人連帶給付,是本院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取得合意管轄權,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又主張乙約僅為預約、丙約僅係在確認買賣價格,僅甲約為買賣契約,故本件應以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然丙約係相對人與中華賓士公司之買賣契約,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仍難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