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傳隆、翁子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傳隆 被 告 翁子明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告翁子明現於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鄭志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渠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翁子明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收款金額百分之一之不法報酬,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鄭志賢則於112年5月初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鄭志賢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林子正」等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被告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分別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之居住地點,由被告翁子明、鄭志賢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翁子明、鄭志賢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原告於112年3月22日經由網路與詐集團成員「賴憲政」、「清妍」互加好友並討論股票交易,後於同年4月22日由清妍介紹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之投資股票群組,由「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鎮平分部、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臨櫃匯款11萬元、9萬元;並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面交現 金40萬元予配戴「林子正」識別證之被告鄭志賢;又於同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面交現金62萬9,860元予配戴 「源通儲值證券部外派專員翁子明」之被告翁子明,致原告受有122萬9,8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有原告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付詐騙款項所得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7123卷第11至26頁、第31至39頁、第41至91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57、77、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翁子明、鄭 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122萬9,860元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渠等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122萬9,860元予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被告翁子明、鄭志賢並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均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渠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22萬9,860元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則被告翁子明、鄭志賢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翁子明、鄭志賢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翁子明、鄭志賢請求賠償其所受122 萬9,8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