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袁傳新、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詔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凱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兩岸條例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故若當事人一造居住中國大陸地區,因於臺灣地區訴訟而提出委任書,應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相關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蔡孟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蔡孟翰律師名義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已爭執原告所提委任書形式上真正(訴字卷第15頁),原告自應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委任書。原告固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影本,惟該影本並未記載案號及案由,且無受任人簽章,核非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45日內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驗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海基會相關驗證文件正本)之委任書,該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訴字卷第53頁)可證。原告雖復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正本(訴字卷第85-91 頁),惟該正本除增加手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3號」等文字及受任人蔡孟翰律師之簽章外,其餘內 容、日期等,均與上開影本相同;復經本院函請海基會提供授權委託書之驗證資料,經核海基會所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內容,與原告所提授權委託書影本完全相同,而無前開手寫文字及蔡孟翰律師簽章等情,有該會113年4月16日函及所附(112)中核字第084111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訴字卷第105-119頁)可參,足見前開手寫文字及簽章係事後在原授權委託書上所增補,且增補部分未經海基會驗證,核與兩岸條例細則第38條規定不合。原告迄今又未依前揭規定補正委任書正本,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訴字卷第123頁)可查,難認 已補正訴訟代理權,故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