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春輝、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張春輝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王先篇 張宏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065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1,613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25萬6,452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 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 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倘若清算人就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實質 全部辦理完畢,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在尚未清算完畢事務之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 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是清算人間解任清算代表人身分,亦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可。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乙○○、甲○○,於該股東臨時會同時決議選任丙○○為清 算代表人,並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1331504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丙○○、乙○○、甲○○3人均向法院聲 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司25字第111900302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雖據 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卷宗即本院111年 度司司字第2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宗確認屬實,然 因被告尚有本件租賃爭議尚未解決,被告之法人格在此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又甲○○、 乙○○於113年4月16日簽立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終止丙 ○○清算代表人身分,丙○○於113年4月18日收受該同意書乙情 ,有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本院卷第161頁)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73頁),是丙○○現僅為被告公司 清算人,而非清算代表人,被告公司清算人現為丙○○、乙○○ 、甲○○,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3人均得 各自代表被告公司,是原告以渠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嗣變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7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 系爭建物租賃所生爭執(詳後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租期自該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屆期被告續租1 個月(即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兩造並約定月 租5萬元,並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1樓並按月給付租金, 原告亦無表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尚 欠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7月之租金35萬元未給付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通知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時催告被告 給付欠租、返還系爭建物1樓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系爭 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有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之約定,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建物1樓至113年7月4日始返還,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每月不當得利5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112年12月1日 至113年7月4日共8月份之不當得利40萬元(其中113年2月1 日至113年7月4日不當得利30萬元之法定利息,係於113年7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追加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11日)。另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遲延返還系爭建物1樓,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就其中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不當得利併依系爭租約擇一請求返還,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個 月份欠租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乙○○)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又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保證金10萬元退給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3日或112年2月底終止,系爭建物1樓雖放置被告公司簿冊,然此係因丙○○故意不配合將被告公司簿冊交予本院指定之簿冊保存人 即訴外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此為丙○○個人之無權占用,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養樂多公司已表示願無償保管簿冊,被告本無需負擔任何保管費用,縱簿冊仍留存系爭建物1樓,被告仍無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 被告有支付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義務,考量系爭建物1 樓實際占用空間僅簿冊放置位置(約1至2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租金至每月1萬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減少不當得利數額,且系爭建物113年7月僅占用到7月4日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另答辯略以:丙○○於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4日收受原告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故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本件爭議係因 養樂多公司堅持包裹式而不願逐一點交簿冊,是簿冊無法點交而占用系爭建物1樓係養樂多公司之行為,而非被告或丙○ ○之行為,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考量簿冊占用面積有限,欠租及違約金應分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酌減,不當得利部分除考 量占用面積外,因113年7月只占用至7月4日,應按日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3-374、430頁): ㈠原告與丙○○為父子。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兩造自109年11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1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2份,被告並交付1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租期自109年11月11 日至111年10月30日,租期間均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1樓,被告並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 ㈣上開租期屆至後,被告續於111年10月31日以月租5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1樓,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被告 並於111年10月31日付款111年11月份之租金至原告帳戶。系爭租約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被告依約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被告若有積欠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或費用時,該保證金扣除前該債務或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原告始負返還義務。系爭租約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應支付相當於月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未滿一月者以日計算),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完畢為止。 ㈤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屆期後,兩造並未另立新約,被告 並持續匯款111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租金至原告帳戶,原告亦無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111年12月1 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㈥原告於112年2月3日將系爭租約10萬元保證金返還被告。 ㈦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其他被告公司股 東,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同時催告 被告給付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欠租35萬元,並應騰空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丙○○已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其他被告公司股 東,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建物 並清償欠租。丙○○已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被告並無給付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7月)租金予 原告。 ㈩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1樓點交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日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1日租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規定參照。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月租5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1樓,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 兩造並未另立新約,被告並持續將租金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亦無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111年12月1日起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2年2月3日將系 爭租約10萬元保證金返還被告,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1日 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既向本 院聲報清算完結,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准予備查,表示 丙○○於斯時已了結清算完結日前之被告公司現務,即包含系 爭租約在內之被告公司現務,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則原告嗣於11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至於原告雖於112年2月3日將保證金返還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尚於被告 公司設址即系爭建物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25頁),並有11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第11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9頁)可憑,加以兩造亦不 爭執被告有持續繳納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予原告,足認兩造並無以保證金之返還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被告雖稱該匯款為丙○○個人行為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難認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而被告亦尚未給付 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1日之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共15萬1,613元(計算式:5萬元×3月【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5萬元×1日/31日 【即112年8月1日】=15萬1,6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1樓僅使用簿冊放置範圍,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租 金等語,惟被告返還系爭建物1樓前,對於系爭建物1樓之全部範圍具有實際支配力,且如何規劃使用系爭建物1樓亦為 被告之權利,難認有何於訂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以及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6,452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經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而依社會之常情,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申報人常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蓋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無繳納房屋稅之必要,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應堪採認。又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日終止,是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前既有租金約定,認以相同標準即每月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另不當得利之返還應以受益人實際所受利益為準,被告於113年7月僅占用4日, 且系爭租約第6條亦載明不當得利未滿1個月者以日計算乙情(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該月份之不當得利,應以實際占用之4日為限。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受有利益,且不當得利數額應予酌減等語。惟查,系爭建物1樓經原告交付被告占有後,被告既未有將 占有交付予丙○○或養樂多公司之行為,則系爭建物並非由丙 ○○或養樂多公司所占有,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確 已獲有占有之利益,至於養樂多公司是否願無償提供場地擺放簿冊,與被告是否有受有利益無涉,又於被告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占有予原告前,被告對系爭建物1樓全部均有支配能力,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25萬6,452萬元(詳附表)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不當得利併依系爭租約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經查,時任被告公司清算代表人之丙○○於112年11月24 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返 還系爭建物並清償欠租,而系爭租約約定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被告並於113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1樓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日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遲於113年7 月4日始返還系爭建物1樓,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雖於112年8月2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惟其所受部分損害業經不當得利請求所填補,加以被告未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子即丙○○與 養樂多公司間就簿冊交付所生爭執,被告並已於113年7月4 日將系爭建物1樓返還原告,違約情節非重,故違約金應酌 減至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萬8,065元(計算式:15萬1,613元+10萬元+ 25萬6,452元+2萬元=52萬8,065元),及其中27萬1,61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起,其餘25萬6,452元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期間 數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10萬元 5萬元×2月=10萬元 2 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25萬元 5萬元×5月=25萬元 3 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6,452元 5萬元×4日/31日=6,4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