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顧勝敏、吉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偉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吉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0,6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0,6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訂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勞務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標得原告之「花壇鄉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兒童遊樂場(兒八)興建工程暨花壇都市計畫公一公園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於107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負責規劃、設計 、監造。嗣就其中花壇鄉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兒童遊樂場(兒八)興建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遊戲場、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順彬土木包工業(下稱順彬工業)得標施作並於108年12月24日驗收完畢。原告為完成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規定之備查手續,於111年5月10日委請訴外人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兒童遊戲場設施檢驗,依台檢公司111年5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第6至12頁所載,被告就系爭兒童遊戲場部分設施包括親子互動坡 道(即大碗公滑梯,下稱系爭坡道),並未依105年6月14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標準(下稱CNS12642標準)規劃、設計、監造,而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缺失(下稱系爭缺失),致原告無法 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完成備查,故本件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顯有重大過失。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並未提出解決方案,致原告須另行委請訴外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進行改善工程(下稱改善工程)後,始經彰化縣政府於112 年10月3日准予備查。上開改善工程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7萬9,653元(下稱改善費用),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須於112年11月11日前將改善費用繳入原告公 庫,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改善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 任被告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等情固不爭執。惟系爭規範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兒童遊戲場設施,應指專供2至12歲兒童使 用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場設施,而被告規劃設計之系爭坡道並非專供2至12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場設施 ,相較於其他兒童遊戲場設施,被告即未特別於工程設計圖註記系爭坡道須符合CNS12642標準之記載,且已設有告示牌警示說明「適用年齡層6歲以上」、「兒童使用滑坡時,請 家長在旁指導與注意安全」,自不適用兒童遊戲場設施之檢驗。縱認系爭坡道屬系爭規範規定之兒童遊戲場設施,被告規劃之設計圖說未註記須符合CNS12642標準之記載而有過失,亦未達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約 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被告履 約縱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亦僅為被告收取系爭工程價金之總額即設計服務費26萬3,577元及監 造服務費20萬7,096元共47萬0,653元。 二、再縱認系爭坡道屬系爭規範之兒童遊戲場設施,然被告履約期間,經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召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107 年6月26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被告依上開會議提出之 建議修正後,經原告核定通過,並於108年12月24日全案工 程驗收完畢及驗收合格,可見系爭工程已符合契約規定。且原告就被告提送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該設施告示牌內容有審核同意權責,倘系爭坡道須符合CNS12642標準,原告自亦應於上開審查會議要求被告修正,是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又系爭工程業於108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原告當月即開放 供民眾使用,於111年5月10日進行檢驗時已屆工程保固期,若以使用約2.5年之時程,造成因天候及使用情形致模糊及 脫漆情形,包括「告示牌上內容不清晰,難以辨識」、「金屬材料表面脫漆,未做好保養方案」等缺失,應係未妥善維護保養之故,而保固期滿的設施維護保養應由管理單位辦理,應扣除原告於保固期滿後未善盡設施之維護保養責任部分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被告因得標後承包系爭標案,兩造於107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3至58頁)。 ㈡、系爭工程由被告負責規劃、設計、監造,至興建部分,嗣由順彬工業得標施作並於108年12月24日驗收完畢(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㈢、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委請台檢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兒童遊戲場設施檢驗,依台檢公司111年5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第6 至12頁所載,原告委請被告規劃、設計、監造之上開兒童遊戲場設施具有:「告示牌上缺少使用者年齡、移除頭盔之警語、遊戲設備位於堅硬表面危害性的警告、設計者識別資訊,且告示牌上內容不清晰,難以辨識」、「金屬材料表面脫漆,未做好保養方案」、「遊具使用區域範圍內出現硬質夯實地面」、「遊戲設備結構的任一邊向外延伸183cm不得具 有障礙物」、「柵欄高度不足」、「柵欄上出現遊戲平面」、「柵欄上應使兒童無意或故意均『無法穿越』」、「滑梯外 側53cm的淨空範圍出現障礙物」、「滑梯滑出段的高度不足,應離防護鋪面18~38cm」、「遊具的使用區域內出現高架 障礙物」、「不當的頸部誘陷缺失」等缺失(本院卷第63至85頁)。 ㈣、原告另行委請億源公司於112年8月8日完成改善工程,改善費 用97萬9,653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須將改善費用於112年11月11日前繳入原告公庫帳戶(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並未給付。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以被告就其受原告委任之系爭工程,未依CNS12642標準設計,存有疏失為由,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民法 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9,653元,是否有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設施未依CNS12642標準規劃、設計,應負違約責任: ㈠、兩造系爭契約雖未明定被告規劃、設計之系爭工程,必須符合CNS12642標準。惟按系爭契約簽立時之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1月25日修正公告之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即系 爭規範,下同)第2條規定「本規範適用於設置兒童遊戲場 設施之各場所。本規範所稱兒童遊戲場設施,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供二歲至十二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第6條規定「兒童遊戲場之設計、製造、安裝 、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法規或其他國家之標準」、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在該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增設時亦同」。又CNS12642標準於78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於105年6月14日修訂公布,有原告提出之CNS12642標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我於投標時即知悉 須符合CNS12642標準,但是系爭坡道並非兒童遊戲場設施,不須符合CNS12642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84、450至451頁 )。復觀諸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設施需符合CNS12642標準者,均特別註記:「本遊樂設施符合美國ASTM F1487認證或通過CNS12642標準」(見被告113年5月7日答辯狀第292至295 頁),足見被告規劃、設計之系爭工程,必須符合CNS12642標準,始符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如未符合CNS12642標準,致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備查,自屬被告違約。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坡道並非專供2至12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之 兒童遊戲場設施,其設計理念係提供親子均可一同使用、遊玩之遊樂設施,對於共融遊戲場之遊戲空間,雖有可能符合CNS12642標準,惟若加入成人使用,可能變成不安全之使用方式,是重點應在有明顯告示牌告知陪同成人,注意使用安全及哪些遊戲設備不能與兒童共用,或不能提供成人使用 ,故系爭坡道應不適用系爭規範關於兒童遊戲場設施之檢驗,不須符合CNS12642標準等語,並提出TAF Newsletter管理處蔡榮一所撰寫之「兒童遊戲場發展趨勢及相關國家標準安全要求」文章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惟按系爭規範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範所稱兒童遊戲場設施,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供2歲至12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 式之兒童遊戲設施」。依其文義,並未限定必須「專供」2 至12歲兒童使用,方屬該項規定之「兒童遊戲場設施」。參酌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締約國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兒童透過遊戲促進創造力、想像力與自信,培養身體、社會、認知和情感力量與技能,在遊戲場中感知周圍環境,嘗試和體驗不同的刺激,練習解決人際衝突,因此照顧者應提供安全的遊戲環境,也應考量兒童的年齡提供適合與多元的遊戲空間,以符合兒童發展需求,並因應年齡增加提供更多挑戰與承擔風險的機會,確保兒童能健全成長,此即為兒童權利公約中提及保障兒童遊戲權的內涵。為了讓所有兒童都能有機會在遊戲中學習、探索及成長,以及保障兒童能安全地在遊戲場探索、遊玩,因此也就有必要訂定兒童遊戲場國家標準,來作為守護兒童遊戲安全的第一道防線和最低門檻,透過對正確材料選用、規劃設計、製造安裝、性能檢驗、使用維護等全生命週期之要求,讓遊戲場設計及製造者可遵照,以降低兒童在遊戲場產生失能或致死的傷害,此從系爭規範第1條規定:「為維護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防 止兒童傷害案件發生,特訂定本規範」亦可彰之。顯見相較於成人,兒童之生理、心理尚未發展完全,故兒童遊戲場設施只要供2至12歲兒童兒童使用的,即應符合系爭規範。再 參諸系爭規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附表一「兒童遊戲場設施 基本資料表」之遊戲場設施種類及數量,就遊具之部分有明列:「滑梯」,足見系爭坡道應符合系爭規範。被告以系爭坡道為親子共融之設施,並非專供兒童使用,即認無須符合系爭規範云云,自無可採。 ㈢、台檢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檢驗報告略以:1.告示牌上缺少使用者年齡、移除頭盔之警語、遊戲設備位於堅硬表面危害性的警告、設計者識別資訊,且告示牌上內容不清晰,難以辨識。不符合CNS 00000 00.1/14.2.3/14.2.5/14.3.1/14.3.1/15要求;2.告示牌上缺少遊戲設備位於堅硬表面危害性的 警告、設計者識別資訊。不符合CNS 00000 00.2.5/15要求 ;3.金屬材料表面脫漆,未做好保養方案。不符合CNS 12642 3.26要求;4.金屬材料表面脫漆,未做好保養方案。不符合CNS 12642 3.26要求;5.遊具使用區域範圍內出現硬質夯實地面。不符合CNS 12642 9.1.1要求;6.遊戲設備結構的 任一邊向外延伸183cm不得具有障礙物。不符合CNS 12642 9.2.1/9.8.1要求;7.遊具使用區域範圍內出現硬質夯實地面。不符合CNS 12642 9.1.1要求;8.遊具使用區域範圍內出 現硬質夯實地面。不符合CNS 12642 9.1.1要求;9.柵欄高 度不足。不符合CNS 12642 7.5.6.4要求;10.柵欄上出現遊戲平面。不符合CNS 12642 7.5.6要求;11.柵欄高度不足。不符合CNS 12642 7.5.5.3要求;12.柵欄上出現遊戲平面。不符合CNS 12642 7.5.6要求;13.柵欄高度不足。不符合CNS 12642 7.5.5.3要求;14.柵欄上出現遊戲平面。不符合CNS 12642 7.5.6要求;15.柵欄上應使兒童無意或故意均「無法穿越」。不符合CNS 12642 3.29要求;16.滑梯外側53cm 的淨空範圍出現障礙物。不符合CNS 12642 8.5.6.1要求;17.滑梯外側53cm的淨空範圍出現障礙物。不符合CNS 126428.5.6.1要求;18.滑梯滑出段的高度不足,應離防護鋪面18~38cm。不符合CNS 12642 8.5.5.3要求;19.遊具的使用區 域內出現高架障礙物。不符合CNS 12642 9.8.4要求;20.不當的頸部誘陷缺失。不符合CNS 12642 6.1.4要求;21.遊戲場鋪面材料表面缺失:明顯坑洞、明顯破損等情,有原告提出台檢公司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再依 照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圖,就解說牌設施施工規範記載:「解說牌面內容依遊具或設施使用特性編製,並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經業主核定後方得製作」等情,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存卷可憑(見被告113年5月17日答辯狀第288頁);復參以被告自陳:系爭坡道之告示牌解說係順彬工 業依設施之使用特性編製內容,提送被告審查後,並經原告核定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互核前揭證據資料 ,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多項不符合CNS12642標準之處,檢驗結果因此不合格。其中就「告示牌上缺少使用者年齡、移除頭盔之警語、遊戲設備位於堅硬表面危害性的警告、設計者識別資訊」、「告示牌上缺少遊戲設備位於堅硬表面危害性的警告、設計者識別資訊」之缺失,由於施作單位編製告示牌內容後,須先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因此告示牌內容之不當,當屬被告監造不善;至其餘缺失(除「告示牌上內容不清晰,難以辨識」、「金屬材料表面脫漆,未做好保養方案」、「遊戲場鋪面材料表面缺失」外,詳如後述)則應屬被告規劃設計不當。應認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約履行其專業責任,改善費用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又本件依兩造履約經過,包括期間經過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召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107年6月26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被告依會議提出之建議修正後,經原告核定通過,並於108年12月24日全案工程驗收完畢及驗收合格,原告均未 發現系爭工程存有未符合系爭規範之缺失。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之後委託台檢公司檢查才知道系爭工程有未符合CNS12642標準之缺失,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後不知道系爭工程應符合CNS12642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自 難認被告之疏失已達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應為47萬0,673元: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 之契約,乙方(即被告,下同)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原告,下同)遭受侵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之暇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第51頁)。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關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以,如因被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善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自須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另辯稱:「告示上內容不清晰,難以辨識」、「金屬材料表面脫漆,未做好保養方案」等缺失,涉及原告負責之保固期滿後設施維護保養,與被告無干,應扣除原告於保固期滿後未善盡設施之維護保養責任部分等語(見被告113年5月17日答辯狀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28頁)。然本院審酌改善工程 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結算書,為改善「遊具使用區域範圍內出現硬質夯實地面」、「遊戲設備的任一邊向外延伸183cm不得具有障礙物」、「柵欄高度不足」、「柵欄上出現遊 戲平面」、「柵欄上應使兒童無意或故意均『無法穿越』」、 「樓梯外側53cm的淨空範圍內出現障礙物」、「樓梯滑出段的高度不足,應離防護鋪面18~38cm」、「遊具的使用區域 內出現高架障礙物」、「不當的頸部誘陷缺失」,此須將「既有欄杆拆除,圍牆植筋加高」、「既有抿石子鋪面打除」、「既有緣石打除」、「既有彈性地墊挖除及地坪打除」、「既有彈性地墊移除,底層打除地坪打除」、「新設彈性地墊」、「新設地墊收邊」等工程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改善工程細部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花壇鄉公所工程結算書(工程名稱: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213至235頁)在卷可佐。可知為處理被告所稱原告維護保養責任外之缺失部分,仍需將原有護欄移除、加高,原有地坪亦需打除,俾開挖整地、施工地墊,可認改善費用尚不因原告維護保養責任之缺失有所增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善之過失,且因此造成原告為依系爭規範完成備查,而支出改善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改善費用之損害,本屬有據。惟本件難認被告之疏失已達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已據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依上開約定,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系爭工程之價金總額,應可採信。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價金總額為47萬0,673元(計算式:設計服務費用26萬3,577元+監造服務費用2 0萬7,096元=47萬0,673元),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7萬0,673元。 ㈡、被告雖另辯稱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提送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設施告示牌內容有審核同意權責,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求,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係與公共工程相關且具高度專業性質之勞務給付。申言之,原告為系爭契約委任人,有無能力或是否曾對被告受任之專業事項有具體指示,非無疑問。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後段、第9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8、44頁),實有預先排除被告以原告參與審查為由減輕其應負之契約義務或責任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0,673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上開 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