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彰化縣政府、王惠美、李欣樺、N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李欣樺 受安置人 N-113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9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接獲家屬通知表示,N-113009近期頻繁出現無法管教行為及挑釁之照顧者之言論,導致案父N-000000A、案繼母N-000000B認為已無法忍受N-113009行為。N-000000B每日需倚賴精神科所開立之藥 物穩定其情緒,顯見N-000000B已用藥抑制情緒,無去妥適 照顧N-113009,社工調閱過往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三次兒少保護通報事件,N-000000A、N-000000B有違反保護令紀錄在案,對N-113009無法冷靜使用合理管教方法,導致雙方關係緊張。綜觀N-000000A及N-000000B管教行為判斷上應展現明確之效果,然卻將其問題歸咎於N-113009。經社工與N-000000A討論安全照顧計畫無果,經多次溝通仍有兒少保護通報 事件,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養存在不穩定性問題,並無法提供N-113009穩定照顧,無法確保N-113009的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評估若N-113009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受安置人N-113009之權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13009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之社工員評估略謂:「二、家庭成員概況:㈠案父,31歲,主要照顧者,工程行負責人。㈡ 案主:11歲,國小六年級,情緒障礙。㈢案繼母:26歲,案父第二段婚姻配偶,與案父育有兩名子女。㈣案弟:4歲,幼 兒園中班。㈤案妹:3歲,幼兒園小班。四、家庭狀態評估: ㈠、家庭互動:案父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案主,第二段婚姻與案繼母育有兩名子女,案主與手足關係疏離,並且經常發生衝突。㈡親子互動:1、案父:案父對案主過往照 顧尚正向,但因陸續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後,雙方關係緊張。2、案繼母:案繼母從案主幼兒園時期照顧案主,陸續有 兒少保護事件通報事件後,其照顧上明顯表現出不悅,因此雙方關係緊張。3、案母:離婚後未實際照顧過案主,並且 無定期探視,與案主之間關係疏離。五、緊急處置:本府於113年3月26日評估案主與案父及案繼母關係緊張,從家中將案主帶往機構進行安置,並於同年3月26日13 時通知案父啟動緊急安置,同意安置,社工要求案父要妥適照顧案手足,並改善照顧及管教情形。社工評估與處遇計畫:一、評估:案父及案繼母與案主之間的關係緊張,案父及案繼母過往曾有兩次違反保護令,造成案繼母壓力過大,目前需要透過精神科藥物控制本身情緒,經評估無親屬可提供相關保護和照顧案主,親屬資源有限,為維護個案最佳利益,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告知兒權法規定:告知案父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説明法律流程及監護人之權益。㈡緊急安置處置:確保兒少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穩定,故緊急啟動安置服務。㈢協助親屬會面:安排兒少每月一次與親屬會面交往/ 交付以修復及維繫親情。㈣持續追縱 輔導:本案將持績追縱 與輔導家庭功能,並持續評估案父之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俾利後續處遇進行。」等語,而受安置人N-113009及其法定代理人N-000000A、案母N-000000C均表示: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先後於000年0月間及同年2月2日遭案父及案繼母以徒手及藤條責打,致其受有面部擦傷、手及腳多處擦傷並瘀青等傷害,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案父及案繼母與案主之間因陸續有兒少保護事件通報事件後,雙方關係緊張,且繼母目前需要透過精神科藥物控制本身情緒,另案母離婚後未實際照顧過案主,且無定期探視案主,與案主之間關係亦屬疏離, 其等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明顯不彰,又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1歲之兒童,且有情緒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