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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李維勝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晶傳有限公司法人何慧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晶傳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維勝 被 告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58,42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晶傳有限公司(下稱晶傳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李維勝、何慧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 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一年期定儲利率1.59%加2.14%機動計息,合計為年利率3. 73%計,逾期未清償者,晶傳公司除應清償前揭本金利息,並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息利 率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揭利息 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 ㈡伊於111年2月25日如數交付系爭借款,詎料晶傳公司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尚積欠7,658,42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憑(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67至71頁),核屬相符。又晶傳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晶傳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李維勝、何慧育為晶傳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維勝、何慧育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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