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雅比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三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雅比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訴訟代理人 游准澤 周中安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雙方為共同開發太陽能光電場案,於民國112年1月9日 訂定合作意向書,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112年1月17日前匯入預付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至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雙方另於第四條後段約定「但合作項目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同意依前項方式返還乙方全額款項,本意向書作廢。」。嗣後原告依約給付該20,000,000元預付款,惟被告於112年6月5日遭教 育部召開「教育部第一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並決議被告應於112年度停招。原告知 悉後立即以雅比斯第000000000號函詢問被告後續處理事 宜,被告則於112年7月4日以函回應表示:「本校確實業 經教育部審議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礙於本校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規定,故無法進行合作事宜,將依約終止貴我合作意向書。」。由此可認,雙方之合作協議書已符合協議書內第四條所稱之「本意向書作廢」條件,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溯及歸於消滅。復按雙方合作意向書第三條中段謂:「甲方承諾,若乙方對於第二條所列於本意向書期限內無法達成合作意願,甲方願於30日內無息返還乙方支付予甲方之預付款。」,並依被告112年7月4日函回應之日期推算,則 被告本應於同年8月4日前返還該筆20,000,000元之預付款,惟迄因尚未返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爰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4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目前被告由教育部接管,目前沒有辦法動學校資產,7月1日新的單位接手之後,相關資產才可以做處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是否有返還的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意向書、收據、原告112年6月16日函、教育部第一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召開第14次會議紀錄,被告112年7月4日函 、被告聲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四條約定「...但合作項目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同意依前項方式返還乙方全額款項,本意向書作廢。」,查兩造約定共同開發太陽能光電場之合作案,既因被告被教育部審議應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而無法進行,此事由不可歸責兩造,且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4日 發函向原告表示同意依約終止兩造之合作意向書,則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即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20,000,000元之義務。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支付 命令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四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