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喜洋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喜洋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北 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簡上字第七六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之第一審、第 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再審原告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並不因此即得視為已經解除,再審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 定期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茲再審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寄交再審原告之存證信 函,係以遷移住所而退回,再審被告亦從未主張及證明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前, 其已踐行催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認該契約於收回系爭車輛當時仍 然有效。 (二)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若乙方(指再審原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 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指再審被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 回該車。」此約定顯係因買受人給付遲延,出賣人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 其前提為出賣人仍須解除買賣契約,始有前開約定之適用。蓋若買賣契約未經 解除,出賣人仍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如何有權收回標的物?益證再 審被告若欲依約沒收再審原告所付之價款並收回系爭車輛,前提須依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三)再審被告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依合約書第 六條約定,沒收再審原告所付價款並收回該車,該信封確因再審原告遷移住所 退回,而未送達再審原告。縱認前開合約約定再審被告不經催告即得解除契約 ,惟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及六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須送達再審 原告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餘款三十二萬元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系爭支票退票後,再審被告既未催告再審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給付, 再審原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已屬疑義,且契約內復無再審原告遲延付款時,再 審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則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無須送達他造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顯然違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百五十四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交付於再審被告之支票退票後,僅負給付遲延責任 ,再審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後再解除契約,自不得逕行沒收再審原告已付之價款並 收回系爭車輛,縱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後段所謂「若乙方違約不買, 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 車。」之約定,可解為再審被告毋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惟再審被告仍須將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再審原告,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兩造並未約定餘款三十 二萬元之清償期限,於再審原告所交付予再審被告之支票退票後,惟再審被告未 催告再審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給付餘款,則再審原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本已有疑義 ,且契約內復無再審原告遲延付款時,再審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 ,詎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送達他造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顯然違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二一四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 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為此求為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 六號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三十六萬元及法定 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 得違約,若甲方(指再審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 指再審原告)。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 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第一審卷第十頁),是兩造並無再審 原告違約時,契約無待催告或通知即視為合意解除,從而再審被告得逕行取回汽 車之特別約定,以排除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換言之,再審原告若有違約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 款之情形,再審被告仍應踐行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契約之義務,於再審原告仍未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再審原告交付於再審被告以支付尾款之前開支票,雖經 提示不獲付款,固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第一審卷 第五十九頁),惟再審被告並未於支票不獲付款後,催告再審原告付清尾款,俟 再審原告不履行時,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見,兩造買賣契約並未因 再審原告給付之支票遭退票而視為解除。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再審被告寄 給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雖因再審原告遷移住所而退回,然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並 未課予再審被告通知或催告義務,故再審被告無須經催告解除契約,即得依合約 書之約定收回系爭車輛一節,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汽車,屬於動產,而再審被告於買 賣契約成立後,已經將汽車交付再審原告並移轉所有權,再審被告已履行其因買 賣契約所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再審被告於 支票不獲付款後,擅將汽車取回並出賣且交付第三人,此乃屬再審原告得否另依 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問題而已。換言之,再審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汽 車予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應無兩造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前段所謂「 違約不賣」之給付不能情事。至買賣汽車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係基於行 政管理上之需要,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被告將汽車轉賣他人,係再審被告違約不賣,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再審 被告之事由致為給付不能,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回 復原狀、不當得利及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並加 給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本院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錯誤,但依前開理由,認與再審原告 應受駁回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該確定判決為正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何志通 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B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