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己○○ 乙○○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蕭甲○○ 丁○○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連帶給付原 告丙○○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三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 五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己○○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原告丙○○自七十九年六月間、原告乙 ○○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原告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受僱於被告蕭甲○○ 與蕭本川合夥開設之違章預拌混凝土工廠(俗稱大明預拌混凝土廠)工作,而 蕭本川為大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蕭甲○○、蕭本川夫妻二人為求節稅 或漏稅,將原告等之工資先後分別申報在欣安採石場、大明土木包工業及大聖 營造有限公司名下,而被告蕭本川與蕭甲○○夫婦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起將混凝土工廠停工放春節假,惟過年後被告蕭本川與蕭甲○○夫婦二人變賣 預拌混凝土車五輛、未經預告即轉讓歇業,未發給原告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原告等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調 勞資爭議,被告蕭本川與蕭甲○○夫婦二人均未出席,迄今未獲分文給付,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請求金額之計算:⑴原告己○○年資六年三月,平均工資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 ,資遣費以平均工資乘以六‧二五計算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加上預 告期間工資即一個月工資三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合計為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 一元。⑵原告丙○○年資八年八月,平均工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資遣費以 平均工資乘以八‧六六計算為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加上預告期間工資 即一個月工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合計為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三元。⑶原告 乙○○年資四年八月,平均工資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資遣費以平均工資乘以 四‧六六計算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加上預告期間工資即一個月工資 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一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⑷原告戊○○年資 一年七月,平均工資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資遣費以平均工資乘以一‧五八 計算為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加上預告期間工資即二十日工資二萬二千一百一 十二元,合計為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 (三)被告蕭甲○○即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稱伊曾面告原告等要在二月二十 日(農曆一月五日)黃道吉日開工,原告等屆期竟集體惡意曠職未到,被告甲 ○○央託陳昱志分別於二月八日、十日兩次走訪原告等人懇請原告等繼續上班 ,遭原告等拒絕云云,均不實在。原告等人工作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才領薪 ,有薪資袋可憑,二月八日、十日原告等尚在工作中,被告並未央託陳昱志要 求原告等繼續上班,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宣告「過年後等通知再 開工,如有開工,初五之前會通知」,被告不敢宣稱過年後要關廠不做了,故 稱等通知再開工,然被告卻囑陳昱志於二月八日、十日宣告工廠過年後要關廠 停工,各人要自己找出路,而農曆初八早上接到開工通知係被告蕭甲○○向原 告丙○○臨時以電話聯絡,由丙○○之父接聽,聯絡到丙○○本人要上班之際 即當日上午九點多,被告卻又以電話叫丙○○將工廠大門及辦公室等所有鑰匙 交出並告知不想營業要關廠不做了,而其餘原告及大部分員工均未接獲開工通 知,僅一、二人(如張名生)接獲通知前往,由被告發予二百元紅包,告稱等 候通知再前來上班,農曆元月六日被告蕭甲○○曾打電話問原告丙○○如何辦 理退保,而陳昱志於農曆元月八日上午十時左右告知老闆確實要關廠不做了, 並共謀大家要如何找出路,農曆元月十日陳昱志帶一瓶酒至丙○○家中閒聊也 是說如何找出路,蘇來助亦在場知悉此事,而非懇求原告回去上班。事實上該 預拌混凝廠過年後未曾開工營業,原告自無所謂繼續曠職三日以上公告解職可 言。況且被告未出席勞資糾紛協調而於三月十九日函稱「己○○、乙○○、戊 ○○等人一直到八八年三月十五日均未上班」,尚不知有公告解職之事,又原 告等人之勞工保險卡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農曆元月十日)退保,何以 尚未解職即先退保?如何再託陳昱志來懇求原告上班?顯係事後偽造公告解職 之假文書,證人陳昱志不利於原告等之證詞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一件、縣政府函一件、薪資袋十九件、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一件、勞保卡四件、扣繳憑單十五張、所得申報證明書及稅額證明 書十一張、剪報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元師、蘇來助、 張名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並未受僱於大聖營造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將營業地址 牽往台南縣新營市,負責人亦變更為蔡福來,原告係受僱於其他被告蕭甲○○ 即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擔任職員及工人,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 業均係蕭甲○○之獨資商號,原告己○○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丙○○自八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戊○○自八十七年九 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保止,均以欣安採石廠為投保單位,向 勞保局辦理勞保加保手續,至於原告所提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均係八 十六年以前之文書,難以推測原告等離職前有受僱於大聖營造公司或蕭本川, 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 (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放薪水及獎金時,曾面告原告等要在二月二十日( 農曆一月五日)黃道吉日開工,詎原告等屆期竟集體惡意曠職未到,被告甲○ ○央託陳昱志分別於二月八日、十日兩次走訪原告等人懇請原告等繼續上班, 遭原告等拒絕,且原告等於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內亦自承初八早上八時許 接到開工,被告係於原告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後之二月二十八日公 告解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被告甲○○無須預告即得終 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己○○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乙○○ 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蕭甲○ ○所獨資經營之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原告己○○、丙○○、乙○○ 等三人於受僱於蕭甲○○之前雖曾受僱於大聖營造公司,並非同一雇主,亦非 原事業單位改組轉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年資不得合 併計算。至於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二者業務諸多重疊,己○○、戊○ ○任司機,丙○○擔任雜務,乙○○為機械操作員,因欣安採石場營運較佳, 故除丙○○外,其餘原告均以欣安採石場名義申報。 三、證據:提出營造業登記證書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四件、具結書一件(以上均影 本)、相片一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昱志。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原告等人之年度薪資所得及申報單位 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調閱欣安採石場、大明土木包工業及大聖營造有限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人王元師、蘇來助、張名甡、陳昱志。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亦得更正。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蕭甲○○即欣安採石場及 大明土木包工業與大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本川,經闡明後更正被告為蕭 本川、蕭甲○○二人,既未變更訴訟標的,復經被告二人參與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己○○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丙○○自七十九年六月間、乙○○自八 十三年六月間、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受僱於被告蕭甲○○與蕭本川開設之 違章預拌混凝土工廠(俗稱大明預拌混凝土廠)工作,被告蕭甲○○、蕭本川夫 妻二人為求節稅或漏稅,將原告等之工資先後分別申報在欣安採石場、大明土木 包工業及大聖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實,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己○○ 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乙○○自八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起、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蕭甲○○所獨資經營之 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原告己○○、丙○○、乙○○等三人於受僱於蕭 甲○○之前雖曾受僱於大聖營造公司,並非同一雇主,亦非原事業單位改組轉讓 ,故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二者業務諸多重疊,因欣 安採石場營運較佳,故除丙○○外,其餘原告均以欣安採石場名義申報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蕭甲○○與蕭本川所設之違章預拌混凝土工廠俗稱大明 預拌混凝土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剪報一件為佐,被告蕭本川既以負責人自居 為該混凝土工廠出面與地方人士協調,堪認確有一名為大明預拌混凝土廠存在且 被告蕭本川為實際負責人,而原告等報稅資料時薪資扣繳單位時而欣安採石場、 大明土木包工業或大聖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實(例如:己○○八十五年為欣安及大 聖、八十六年為欣安及大聖、八十七及八十八年為欣安;丙○○八十、八十一、 八十三;八十五年為大聖、八十六年為欣安及大聖、八十七及八十八年為大明; 乙○○有兩年均為欣安及大聖、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均為大明;戊○○八十七年 為大明、八十八年為欣安),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所得申報證明書及稅 額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資料,亦有北斗稽徵所 函、員林稽徵所函可證,堪認被告蕭甲○○與蕭本川夫妻二人於報稅時,將原告 等之工資先後分別申報在欣安採石場、大明土木包工業及大聖營造有限公司名下 ,亦堪佐證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大明預拌混凝土廠,被告二人方能於報稅時將員工 名額自由運用,原告等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宣告過年後等通知再開工,如有開工, 初五之前會通知,過完春節年假後被告等即未經預告歇業,未發給原告等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被告等雖不否認未發給原告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 否認未經預告歇業,辯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即農曆十二月二十 九日發放薪水及獎金時,曾面告原告等要在二月二十日(農曆一月五日)黃道吉 日開工,原告等屆期竟集體惡意曠職未到,原告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 ,在二月二十八日將原告等公告解職終止勞動契約,毋庸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因原告等人拒不上工,工廠無法運轉,至目前為止尚未開工等語。經 查:原告等主張俗稱大明預拌混凝土廠迄今仍歇業,未發給原告等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等語,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發給原告等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及工廠無法復工,係因原告等拒絕上工,故將原告等公 告解職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均為原告等所否認,雖證人即工人陳昱志到庭證述 :其在農曆元月八日受被告蕭甲○○之託到丙○○及乙○○住處詢問,原告他們 說不上班,沒說明原因,隔二、三日後又到丙○○、乙○○住處詢問,但他們仍 未說明,其亦不知他們不上班原因,其乃告知老闆要他們回去工作,而非說老闆 不做了等語,然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王元師則結證稱:農曆元月八日那次聽到陳 昱志告訴乙○○說工廠已不營業了,要原告他們另謀出路等語,證人蘇來助亦證 述:農曆元月十日晚上在乙○○家遇到陳昱志拿了一瓶酒來乙○○家中,表示工 廠已不做了,要他們自己另外找工作等語,證人即工人張名甡亦證述被告等要其 等電話通知上班,結果並沒有通知等語,所述情節均與證人陳昱志之證詞相左, 是以證人陳昱志之證詞尚屬有疑。另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已在二月二十八日將原 告等公告解職,惟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卡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保,有勞 工保險卡可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如原告等果為公告解職,則應在解職後才 退保,豈有在解職前即預先退保之理?故所謂二月二十八日公告解職乙事,亦屬 有疑。是以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均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原告等主張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己○○為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 元,丙○○為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乙○○為一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戊○○為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原告己○○自八十 五年九月九日起、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均以欣安採石廠為投保單位,與以前受僱 於大聖營造公司,並非同一雇主,亦非原事業單位改組轉讓,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等語。經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蕭甲○○與蕭本川合夥開設之俗稱大明預拌混凝土廠,被告二 人報稅時,將原告等之工資先後分別申報在欣安採石場、大明土木包工業及大 聖營造有限公司名下等事實,均已如前述(見理由二),原告等實則均在俗稱 大明預拌混凝土廠之工廠工作,自不因被告將原告等人之薪資扣繳單位或投保 單位變動而更易渠等受僱於被告二人之事實,故被告等所辯尚非可採。 (二)而原告等主張己○○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丙○○自七十九年六月間、乙○○ 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受僱於被告蕭甲○○與蕭本川 等語,經核己○○部分,有勞工保險卡可證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受僱, 故原告己○○主張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受僱,即屬可採;原告丙○○雖主張自 七十九年六月起受僱,然並無證據可佐,依勞工保險卡所示,自僅得證明八十 年九月起受僱,故其年資應自八十年九月起算;原告乙○○主張自八十三年六 月起受僱,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佐,原告戊○○主張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受僱 ,有員林稽徵所函附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渠二人受僱時點堪以採信。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預前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告等經營俗 稱大明預拌混凝土廠之工廠既已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事由, 依同條規定,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等既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 十六條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等得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資遣費,故原告等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有據,茲依此計算 如下: ⑴原告己○○部分,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等,受僱期間至八十八年二 月十四日止,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退保終止契約,計六年三月,平均每月薪資 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有薪資袋可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得 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37044×6.25=231525), 並加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期間一個月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原告己○○請求二 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以及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合計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 十一元,即屬合理,故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⑵原告丙○○自八十年九月起受僱,故其年資應自八十年九月起算;受僱期間至 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退保終止契約,計七年五月,平 均每月薪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有薪資袋可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計算結果,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27931×7.42 = 207248),原告丙○○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加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期間 一個月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原告丙○○請求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即屬正 當,故原告丙○○請求合計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乙○○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受僱,受僱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旋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退保終止契約,計四年八月,平均每月薪資三萬二千七百五十 元,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得請求之 資遣費金額為一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32750×4.67=152943),並加上 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期間一個月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乙○○請求一十五萬 二千六百一十五元以及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一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即屬合理,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⑷原告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受僱,受僱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旋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退保終止契約,計一年七月,平均每月薪資三萬三千一百六十 八元,有薪資袋可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得請求之資遣費金 額為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33168×1.58=52405),並加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 期間二十日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合計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即屬合理, 故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己○○請求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丙○○請求二十三 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乙○○請求一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戊○○ 請求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明 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核原告等係受 僱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僅為共同債務人,並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要與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己○○請求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丙 ○○請求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乙○○請求一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 元,原告戊○○請求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