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調解之時,係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伙食費、財產損失費用及精神損失之部分,與加害人蕭建廷達成調解。調解之時,上訴人雖一再要求保險公司必須賠償顏面殘廢部分,然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就顏面殘廢部分,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當時調解委員建議就該部分先不要談及。因此,調解之結果並不包括顏面殘廢補償,上訴人依據調解之結果,只將顏面殘廢證明以外其他受賠償之收據及證明書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持顏面殘廢診斷證明書正本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甚至於原審開庭時,仍強調其就該部分不負責任,然原審竟未就該部分審酌,卻引用調解書無相關之醫療等費用賠償金,扣抵顏面殘廢保險金,似有誤解,依原審判決之結論,似乎係要求上訴人就已和解部分與顏面殘廢保險金一並請求五十萬元,扣除已和解取得之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才需賠償二十五萬元,此已明顯失其厚道,就已取得之賠償金如何叫上訴人再請求。
(二)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屢屢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顏面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勞保局就該部分並不給付,因此亦不負擔該部分之賠償責任;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生,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調解之日已近六月,因刑事案件必須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然上訴人因肇事人蕭建廷年紀輕,且有誠意解決問題,因此不願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遂於四月六日調解之時,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伙食費、財產損失費用,與肇事人蕭建廷達成調解。調解之時,上訴人雖一再要求保險公司必需賠償顏面殘廢部分,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時調解委員建議就該部分先不要談及。因此,調解之結果並不包括顏面殘廢賠償,因此本件調解書並未就顏面殘廢部分達成和解,然查勞工保險法就顏面殘廢部分,特別規定必須於事件發生一年後,經診斷仍留有五公分以上之疤痕者,方得給付顏面殘廢保險金,而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並無此特別規定,縱使須經一年之觀察期,本件車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發生,上訴人復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多,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再一次至中國醫藥學院診斷,並確定仍有:⑴左側顏面創傷姓紋身九Ⅹ三公分、⑵左側顏面神經額分支創傷性麻痺,且勞保局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給付顏面殘廢保險金。
(三)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顏面傷殘保險金,且一開始即堅稱上訴人之傷害程度,並未達於顏面傷殘之程度,因此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此部分經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庭,就當初處理本案件之被上訴人員工詹惠君訊問時,其已自承:調解當時資料(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不能看出有顏面傷殘,因此要求上訴人必須再檢驗;試問:最高級之教學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無法看出傷殘情形,則尚有何醫院之診斷書能讓其看出傷殘情形,更何況當初光看上訴人之臉,即可知傷害之嚴重情形,可見至調解當日,被上訴人仍認定上訴人並無顏面傷殘,因此要求上訴人再檢驗,本件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顏面傷殘保險金,至此已非常明確,因此調解之內容豈可能再包含顏面傷殘部分。詹惠君竟於為上述之陳述(調解當時資料無法看出有顏面傷殘)後,又稱調解內容包括顏面傷殘,豈非矛盾,足見其證詞並不足採。觀於草屯鎮公所之函覆,因該案件已一年多以前之調解事件,且調解委員會之案件眾多,冀望其記住當時之調解情況,想必枉然,欲其函覆,調解委員會為求簡便,僅就調解內容再一次重提,調解委員會之函覆內容與事實亦不符。又關於證人蕭建廷部分,因當初調解之日,大部分均係其老闆娘出面協商調解,且事隔已久,因此就本案之重點並不清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為證外,並提出損害計算書一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照片一張、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一紙、匯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否認上訴人之陳述,調解當時僅就總額約定,並未排除顏面殘廢給付。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建廷、詹惠君,並函詢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隘寮橋,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蕭建廷駕駛車號PF—四九九三號自小客車撞擊,導致上訴人顏面傷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亦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而顏面遺存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屬殘廢程度第十等級,依同標準第三條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為二十二萬元,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不因將來上訴人是否得以整形手術重建顏面而受影響,另依醫師之診斷將來修疤手術費為三萬元,應屬傷害醫療給付,且上訴人與加害人間之調解並不包括殘廢給付及修疤手術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扣除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加害人蕭建廷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蕭建廷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並已交由上訴人收訖,調解書內容明白記載和解金額包括醫療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上訴人與蕭建廷之調解內容並未約定保險金不得扣除已賠償之金額,則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扣除賠償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隘寮橋,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蕭建廷駕駛之車號PF—四九九三號自小客車所撞擊,導致上訴人顏面傷殘,顏面遺存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殘廢程度第十等級,且將來行修疤手術費用為三萬元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投調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復於本院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照片一張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匯票一紙為證,雖堪足採信,然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殘廢給付第十等級之二十二萬元及一部分之傷害醫療給付三萬元(將來施行修疤手術費用),合計保險金額二十五萬元一節,雖有理由。惟查,上訴人嗣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加害人蕭建廷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蕭建廷及車號PF—四九九三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賴文賢(即維美商行),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暨其他一切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元,並已交由上訴人收訖等情,亦有調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投調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本件依上訴人與加害人之調解內容,加害人於賠償上訴人時,並未約定保險金額不得扣除該賠償金額,因此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保險金額扣除加害人已賠償之金額後,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部分已無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辯主張扣除加害人已賠償之金額後,已無給負責任等語,堪足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保險金額扣除加害人已賠償之金額後,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部分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並加給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蕭建廷、詹惠君之證詞,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謝仁棠~B法官 李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