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 上 訴 人 大成刷毛定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上訴人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前與被上訴人多次往來,上訴人使用之支票皆為上訴 人名義之支票,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文彰向上訴人租用廠房營業而向被上 訴人購買物料支付貨款之用,發票人為黃文彰之前妻殷雪玉,被上訴人與黃 文彰間之交易皆以殷雪玉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付款,黃文彰與被上訴人間之 交易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黃文彰與上訴人分屬各自營業個體, 被上訴人亦分別與上訴人、黃文彰各自生意往來。 (二)證人游文宜證述系爭支票原無上訴人之印文,本已寄給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然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支票寄還黃文彰要求要有上訴人印章之背書,故游文宜 在黃文彰指使之下,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票背上加蓋上訴人辦理保險專用之印 章,上訴人並無授權行為,該印章從未使用於簽發票據或背書之用,此係黃 文彰涉嫌盜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文義責任。 (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張秀銘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背書非上訴 人所為,亦非上訴人所交付,則對於黃文彰、游文宜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背 書,自應加以查證或催告確認,如張秀銘明知黃文彰、游文宜無權背書,其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得以惡意抗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 之由來,係被上訴人原執有黃文彰以其妻殷雪玉名義簽發之三紙支票跳票, 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張秀銘找黃文彰要求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又 跳票而黃文彰不見蹤影後,上訴人才持系爭支票告知上訴人謂票上有上訴人 之印章背書,要求上訴人負責云云。 (四)系爭支票中上訴人之印文,係上訴人公司勞健保專用章,當時章委託黃文彰 辦理勞健保事宜,並不構成表見代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貨款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件、收款簽收簿影 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彰、廖子晴、游文宜、張秀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非但將公司印章交予黃文彰使用,黃文彰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勞 保,其與被上訴人之交易亦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 人,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兩造間交易均有一定模式,被上訴人始 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游文宜從未拒收,而系爭 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會要求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背書,上訴人 有授權黃文彰對外交易,稱黃文彰實際上是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亦不為過。 (二)上訴人雖稱將廠房租予黃文彰,八十六年四月起與被上訴人無交易往來等語 ,然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被上訴人依例將貨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由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甲○○簽收,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收到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 數紙,皆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兩造於八十五年間開始交易,此後上訴人均以電話向台中營業所訂貨,台中 營業所接獲後即輸入電腦傳送至被上訴人總公司,總公司再轉至所屬工廠, 交貨地點皆為上訴人所指示之彰化縣田中鎮○○○路一二0號,上訴人方面 訂貨者為鐘振弘,後改為邱淑芳,再改由游文宜接手,上訴人從未將其廠房 出租黃文彰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初,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張秀銘 向上訴人承辦人邱淑芳表示貨款支票如非買受人簽發者,應由買受人背書以 明雙方責任,邱淑芳了解後即以上訴人公司章蓋在支票背書甚至八十七年六 、七月由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都由上訴人預為背書。上訴人將章 交予黃文彰使用,黃文彰於同一地點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足見上 訴人已有授權,退而言之,設若上訴人與黃文彰為不同營業個體,上訴人仍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稱印章遭黃文彰盜用係片面之詞,難以 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貨物收據影本一份、折讓證明單影本三份 、名片影本一件、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廖子晴、游文宜、張秀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被告殷雪玉簽發、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票號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給 付上揭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支票背書並非上訴人所為,亦無任 何授權黃文彰與被上訴人交易之事,黃文彰盜用其辦理勞健保專用章背書,其毋 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發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殷雪玉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 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蓋章於系爭支票背書等語,上訴人對於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 該印章係其專辦勞健保專用章,曾交予訴外人黃文彰代辦勞健保事宜,然背書並 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授權或同意黃文彰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此係黃文彰所 盜用,上訴人毋庸負責等語。經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印文 之背書並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文宜、張秀銘證述明確,被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雖非上訴人親自所為,然上訴人與黃文彰係 同一公司,上訴人有授權黃文彰背書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人就他人之代理 行為,對於第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是以本件訴外人黃文彰是否有權為上 訴人在系爭支票上代理背書,尚須就上訴人是否曾有授權行為以及黃文彰或黃文 彰之職員之背書行為是否業經上訴人之授權予以審就。經查:上訴人辯稱其未授 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廖子晴證述: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亦未 授權黃文彰背書,背書之印文係大成公司勞健保專用章,並未授權黃文彰作其他 用途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黃文彰之職員游文宜到庭證述:「我是受雇於黃文彰 ,但黃文彰所經營的工廠是在大成公司的廠房內,但我瞭解所擔任的會計職務是 黃文彰經營的公司,::我與張秀銘訂購原料時均是告訴張秀銘我是黃文彰這邊 ,要訂原料,::張秀銘知道我是黃文彰所雇請的會計,他也知道所交易的對象 是黃文彰::系爭支票是我開的,原本是開給黃文彰私人要用,票開立後黃文彰 沒有拿去用,剛好大恭公司來催貨款,黃文彰就要我把系爭支票寄給大恭公司, 背面的印章是黃文彰要我蓋的,::張秀銘第一次拿票來要我蓋章背書時,有遇 見黃文彰,我問黃文彰為何大恭公司說要背書,黃文彰就說是他與張秀銘說好的 ::因當時我不知道要蓋大成公司的章,就將支票寄給他(張秀銘),他就寄回 來請我補蓋」等語相符,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顯見系 爭支票上背書係游文宜依黃文彰之命所為,而上訴人與黃文彰係不同之交易主體 ,上訴人並未有授權黃文彰與被上訴人交易或在票據上背書之行為,至於證人張 秀銘雖證述:「::之前大成刷毛公司交付之支票均是以公司名義來簽發,但系 爭支票是以私人名義所簽發而由大成刷毛公司背書。支票寄到大恭公司時就已蓋 好背書章,至於他們是如何蓋的我並不清楚,我們是將貨物賣予大成刷毛公司並 不是黃文彰。::我並沒有與黃文彰接洽過,::系爭支票是大成刷毛公司寄來 的貨款支票,並不是黃文彰向我們的貨物折讓回去所取得的」等語,此非但與證 人廖子晴、游文宜之前揭證詞不符,且由其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授 權行為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 ○簽收之收據及原審提出之兩造間交易明細表、簽收單、游文宜所簽收之單據等 物,此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與黃文彰之間,均各有交易行 為,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黃文彰間之交易即等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交 易行為,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間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雖蓋有上訴人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經證人廖子晴證述:「張秀銘要我在折讓單上蓋大成公司 統一發票章,當時張秀銘表示說蓋這個章只是要抵掉黃文彰的貨款,並不會有什 麼問題,我才答應其請求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張秀銘亦表示對廖子晴所言沒有 意見等語,是以此等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票據背書之授 權行為;再衡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時,是與廖子晴接洽項目為刷毛定型,而 被上訴人與黃文彰交易時,是與游文宜接洽,項目為印花,由接洽對象及經營項 目均不相同等情觀之,客觀上即得分辨係不同之交易相對人,故上訴人所辯其與 黃文彰係不同交易主體等語,尚屬可採。是以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有何授權黃文彰於票據背書之行為,故上訴人所辯未授與代理權等語,堪以採 信。(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印章交予黃文彰使用,黃文彰持以在支票 上背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之規定,故上訴人亦應負清償票款責 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 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有將其辦理勞健保用之印 章交予黃文彰之行為,然將上訴人印章持以背書係基於黃文彰與張秀銘間之約定 而交由游文宜蓋章之事實,業經證人游文宜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件既無相當 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將代理權授與黃文彰或 明知黃文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上訴人並無表見之事實存 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已交付印章於黃文彰並經他人以該印章背書,對於本件票據債務, 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票款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李水源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玲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