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十九號 丁○○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 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元公司)之司機,於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R─五二號拖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同方向由原告騎乘之JOU─八一二號機車,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 小腿左足踝內踝骨折、跟骨骨折,上下肢多處嚴重擦傷等傷害,經提起公訴,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四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八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顯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⑴醫藥費:原告受傷期間共計支出醫藥費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一元。 ⑵原告受傷期間共有五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僱於偉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偉智行銷公司)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元計算,則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之損失共計三十二萬五千元。嗣稱因委託撰狀之律師誤載,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係十七個月(即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則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係一百一十萬五千元。 ⑶原告因左小腿壓碎傷併皮膚壞死,施行植皮手術,皮肉受到極大之痛苦,無法 用言語形容,且因左小腿肌腱割除,已無法久站,天氣變化時骨折處會酸痛, 肌肉會紅腫,又因無肌腱,走路腳板無法拉高,所以常常跌倒,且因植皮影響 外觀,今後必須忍受炎熱天氣穿長褲,另受傷部位氣血不順,腳趾及後腳跟時 時發麻,隱隱作痛,已長出一個硬瘤,日後必須手術切除,其身心皆遭受極大 之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三十萬元之慰 撫金,請求准予擴張為六十萬元。 (三)任職之偉智行銷公司未投勞保,故未開扣繳憑單,亦無收據,工資係按件計酬 。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在職証明一紙、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扣繳憑單 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秋霞。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並未撞到原告,並不知道發生車禍。對於刑事判決及鑑定書並無意見。 丙、被告森元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未曾擦撞被告:按被告紀瑤由於偵訊及審判筆錄中再三強調未壓傷 原告,並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彼時雖曾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惟確未 肇事如原告所述,僅於嗣後由被告丙○○之同事轉知有擦撞原告乙事發生。然 查驗被告貨車,一無擦撞刮痕,二無破片碎漆;而原告於訴之過程中始終隱瞞 機車受損情形,且事故發生時未曾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中蹊蹺不言 可諭。 (二)原告前後陳述矛盾:原告於偵查庭時先稱「他後輪右後方撞到我」;於第二審 法院第一次庭訊時改稱「被告貨車前輪擦到我腳,我閃躲之後,他的後輪撞到 我車,我人車倒地」:於第二審法院第二次庭訊時又改稱「因前面有來車,我 為閃躲來車被撞到」,前後反覆矛盾,足見原告根本不明事故發生實際狀況。 (三)原告醫療費等費用帳目不清:原告以重覆之醫療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顯無理 由,累計八十五年九月四、六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十 二月七日員林等醫院等四張診斷費用收據,原告僅支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 ,竟重覆收據十二張,灌水至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一元,此外,原告佯稱月薪為 六萬五千元,不僅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亦未提出薪資證明,益證原告心中貪 婪之意圖。 (四)原告受傷處違反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係左小腿受傷云云,惟縱退萬步言,被告 丙○○車輛右後輪擦撞原告,依經驗法則,原告人車應是往右側而壓傷右腳, 斷無可能在小腿受傷。參酌原告前後反覆陳述,更可證明被告丙○○未曾擦撞 原告,復無賠償原告損害之必要。又原告於彰化縣受傷,為何遠至長庚醫院驗 傷,事有蹊蹺,請詳查。 (五)被告丙○○之車牌QR─五二號,雖原告係以車牌五二之號碼指證被告丙○○ ,殊不知貨運車之車牌皆為01─九九排列,原告所指是否為被告丙○○所駕 駛,猶有疑問?另警局人員稱肇事後被告丙○○半小時就空車到警局,然而, 從被告森元公司花壇營業所至鹿港卸貨,至少需費時二小時,試問如何於汽車 事故半小時後空車至警局,是以本案肇事者應非被告丙○○。 (六)退步言,即認係被告丙○○肇事,惟依原告於 鈞院刑事庭陳稱:「因為前面 有來車,我為閃避來車,被撞到」,足見被告丙○○係因原告「躲避車輛」肇 事,被告丙○○根本無從預見原告會有躲避車輛之動作,被告丙○○依正常規 定行駛,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本案應負主要過失者 為「原告閃避之車輛」(按原告為何與他車逆向,此亦疑點),被告丙○○是 否負有過失責任,猶有疑問?又本件自案發後從無鑑定機關證明被告丙○○負 有過失責任,如逕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似有未妥。 (七)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年所得不過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原告主張伊月薪六萬 五千元,無由成立。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十七個月,並無實證支持其主張 ,被告等予以否認。另原告之受傷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幾款之情形 ?喪失勞動能力多少?原告主張受傷每月六萬五千元及十七個月無法工作,根 本不實在。依 鈞院函調原告醫藥費用明細,原告之醫療費用計七萬九千三百 六十五元,惟原告之自負額僅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依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 的,原告應僅得請求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損失,爰屬 過高,被告亦不同意。 (八)原告提出之醫藥費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金額。另原告自認無法工作期 間係五個月,被告亦認以五個月為宜,且原告係從事文書之工作,勞動能力喪 失其腳傷不太影響工作。 三、證據:提出投保強制責任險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道恆、陳木麟 。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刑事卷;調閱原告在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員林郭醫院及張天長外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依聲請 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並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說明原告受傷之 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森元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OR─五二號拖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一九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方向由原告騎乘之JOU─ 八一二號機車,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小腿左足踝內踝骨折、跟骨骨折,上下肢 多處嚴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診斷書附卷 可稽。是原告之傷害係由於被告丙○○之行為所致,至為明確。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至肇事,被告丙○○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於審理程序 中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認被告丙 ○○應負全部過失。被告丙○○亦因此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丙○○之行為既有過失,又係被告森元公司之司機,故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成傷,被告森元公司又係 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一元。雖據其提出為被 等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 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 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 ,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 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 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 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 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部分之金額,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自行支出之金額為八千九百五十 三元,另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自行支出之金額係九百七十元,該院函文及 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證。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九千九百二十三元 ,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⑵原告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係十七個月,主張因此所受 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一百一十萬五千元等語。經查:所謂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 其每月收入係六萬五千元一節,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員林稽徵所檢送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於八十五 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日止之所得總和係一十三萬三千零一元,則本院認原告每日 薪資係五百三十八元(133001元除二百四十七日)。又依長庚紀念醫院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二九五號函所示,原告左腳壓碎傷致 小腿皮膚及腳背皮膚壞死缺損暨腳踝內踝,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行清創手術,九 月三十日行植皮手術,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出院,有關其左足踝骨折部分,如無其 他意外情事,預估約一年之休養可痊癒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據此本院認為原 告無法工作期間應係一年,故原告在此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一十九萬六千 三百七十元(每日薪資538元乘365日),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目前喪失勞動力約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函附卷可稽,其於受傷之際,年滿三十七歲餘(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日 生),因施行植皮手術及骨折復健,且痊癒期間長達一年,其肉體、精神確受有 痛苦,至為瞭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 、精神上打擊之程度、日後喪失勞動力之多寡及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六十萬元為相當。爰准其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八十萬六 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