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四八七之六七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移轉占有與原告。 (二)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 ○○路二一四巷十五號三層樓房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被告乙○○與被告信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前開建築物所為之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三)被告乙○○就前開之建築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移轉該建築物之占有與被告信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該建築物之占有與原告。( 四)被告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開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分別與被告丙○○訂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與被告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訂立「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同時向被告信和公司購買其所建「員林花鄉」編號C9 之房屋,向被告丙○○購買前揭房屋之基地。詎被告丙○○於原告已繳清 全部價金後,郤遲遲不願依約將業經分割完畢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 四八七之六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而被告信和公司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將編號C9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永靖鄉○○路二一四巷十五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 (二)原告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丙○○所購買之土地,雖為系爭土地分 割及合併前土地之持分,惟原告所購之房屋為獨立建物,原建築基地既經 合併並依每一房屋位置辦理分割,則分割後編號C9房屋之基地,即爭土 地自應認係原告與被告丙○○之買賣標的物。凖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並將該土地移轉占有與原告。 (三)被告信和公司雖將編號C9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惟查,被告信和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除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乙○○ 外,尚將同為「員林花鄉」建案之另四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洪俊 卿,而被告乙○○郤未同時取得前開五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按購買房屋 ,郤未連同基地一併購買,且一次竟同時購買五棟,其悖於常理至為顯然 ,被告信和公司與乙○○間應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渠等並無就前 開五棟建物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渠等之意思表示應係無效。被告等以無效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為求對被告信和公司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保全,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乙○○塗銷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 屋之占有移轉與被告信和公司。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信和公司於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占有後,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移轉該房屋之占有與原告。 (四)退一步言,縱被告信和公司與乙○○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 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惟查,被告信和公司既將上開建物出賣與原告,郤 又另行將之賣與被告乙○○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占有,顯然已害及原告依 法所得之主張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且由「員林花鄉」 建案及以預售方式出售、被告乙○○一次買受五棟房屋而均未連同基地一 併買受等情可知,被告乙○○知上開房屋已與房屋基地一併售與原告,否 則何以不連同房屋基地一併買受。準此,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信和公司與乙○○就上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卿塗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就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建物之占 有移轉與被告信和公司。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信和公司於前揭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對上開建物之占有後, 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記與原告,並移轉該建物之占有與原告。 (五)按原告對於被告丙○○與對被告信和公司,乃本於相聯立之土地及房屋買 賣契約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丙○○與 信和公司當得於本件一同被訴。又原告訴之聲明二前後二段之請求乃屬不 兩立之請求,請鈞院先就原告所為「被告乙○○與信和公司間就上開建物 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 屬無效」之主張予以審酌,賜如訴之聲明二前段之判決。若鈞院認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則請再就原告所為「被告乙○○與信和公司間就上開建物之 買賣,係信和公司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乙○○亦知情,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之主張予以審酌 ,賜如訴之聲明二後段之判決。 三、對被告丙○○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主張原告即為信和公司之股東,固屬無誤,惟其所稱原告之夫 陳秋華以原告之名義投資信和公司為股東云云,原告否認。按信和公司所 以設立,乃被告丙○○之夫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認建築業有利可 圖,遂邀集原告之夫陳秋華、方永瑞、陳努力、王勝昌等人合議集資投資 訴外人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段土地上之建案。原告之夫陳秋華與 原告商議後認亦可行,遂決定共同參與投資,而由原告具名,此乃原告與 夫陳秋華之內部關係,並非原告僅為人頭。嗣所有參與投資之人決定設立 公司,資本額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股份分為二百五十萬股 ,己○○占七十五萬股、原告占二十五萬股、方永瑞占二十五萬股、陳努 力由其妻張淑芬具名占二十五萬股、王勝昌與其妻王黃合慈則各占十二萬 五千股、戊○○則由陳錫娥具名占七十五萬股。 (二)原告應繳股款二百五十萬元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由原告之夫陳秋華開具總額 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己○○提領,並無積欠股款情事。至被 告丙○○所提出陳秋華之退票非用於繳交股款,乃八十五年間己○○以信 和公司資金不足,要求股東增加投資所開具交付,嗣原告與夫陳秋華商議 後認公司並無理由增資,遂拒付該紙支票。此由該支票之發票日距信和公 司設立約一年一事,足見並非繳交股款而開具交付。(三)被告丙○○主張八十五年間各股東決議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戊○○等人,並 由己○○代表各股東與訴外人戊○○等簽訂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約 定轉讓股份之對價為八十萬元及八棟房屋等,原告並不爭執。惟所稱各股 東同意八棟房屋由「原股東按出資比例共同」,且言明須待房屋建築完成 後出售再依股份比例分配價金云云,原告否認,請被告丙○○舉證證明。 按原告與己○○等人原均為信和公司之股東,並非合夥係,對自己之股權 原得任意處分,雖委由己○○代為處分股權,然對處分股權之對價,自得 單獨取得,無須與他人共有。且不論被告丙○○所提出之「股東股份確認 書」既無原告或原告之夫陳秋華之簽名,復未書明作成日期,除對原告並 無拘束力外,更令人疑是否臨訟作成?即以其內容而觀,顯係作成於股份 轉讓之後,其時原告與己○○等人早已非股東關係,何有確認股東股份之 必要?且自其上之記載而觀,更無由認各簽署人間就轉讓股份所得之八十 萬元及八棟房屋有成立共有關係之合意。 (四)實則己○○代表各股東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戊○○等人所簽立之契約書僅為 一概括之約定,原告轉讓股份之對象乃訴外人李昭毅,對價則為二百五十 萬元。以己○○與戊○○所簽之契約書、原告與李昭毅簽之契約書及系爭 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對照而觀,己○○與戊○○所約定為股份轉讓 對價之房屋乃信和公司所建,戊○○等人自無法將之充作取得股份之對價 ,此約定之真意顯為信和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及其他股東,而由陳永 卿等新股東代原告等支付買賣價金充作股東轉讓之對價,且原告股份轉讓 乃以房地之售價為對價。而除己○○外之股東,每人乃應各取得房屋一棟 及其基地(張美華為方永瑞妻、王黃合慈與王勝昌夫妻合得一棟),與各 人之股份比例相同;己○○股份為他人之三倍,本即應分得三棟房屋及基 地,惟因其認信和公司欠缺週轉金時均為伊再行投入,故應多分得一林房 屋及基地(藍思如為己○○女兒),故方有如己○○與戊○○所簽契約附 表中之約定。若原告與己○○等人確有保持共有之合意,各人僅對房地出 售所得有權利,何須大費周張將房屋分別登記於七人名下,增加日後處理 之困難?至原告與李昭毅間所立股份讓渡契約書中所以約定股份轉讓對價 為二百五十萬元,乃為求節稅之故,並非即認股份轉讓對價為二百五十萬 元。因上之故,嗣後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及丙○○所簽訂之土地或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中,價金乃均書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即信和公司變更股 東登記完畢日付清。是可知,原告對信和公司及被告丙○○之買賣價金支 付義務,早由訴外人李昭毅所承擔,且由預定買賣合約書中之記載,亦足 見被告信和公司及丙○○均認此債務業已消滅。 (五)己○○雖曾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出名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 八七至第四九三地號土地(下稱未分割前土地)之部分持分,且登記於張 秋梅名下,惟此些土地之處分權應屬信和公司所有,而非屬己○○或張秋 梅所有。蓋信和公司設立之初,乃欲與未分割前土地之地主以合建方式建 築房屋,惟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願合建(不只詹水一人),僅願將土 地之持分出賣,故只好由信和公司向其等價購,而由己○○出名購買,價 金則由信和公司支付。而因土地中有部分地目為旱及養,無法登記為信和 公司有,乃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若果如被告丙○○所稱,土地乃 己○○向詹水所購得,準備建築房屋出售,則何以日後於未分割前土地上 建築房屋者竟為信和公司而非己○○?己○○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是時既身 為信和公司之董事長,何以尚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欲與信和公司競爭,而 於同一片土地上建屋?且嗣後登記於丙○○名下未分割前土地之持分,均 係與其他共有人統一辦理合併、分割,凡此,均足見被告丙○○所辯系爭 土地係己○○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訴外人詹水等人購得,顯不實在。不論 未分割前土地之持分或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均為信和公司所信託登記於其 名下,信和公司自有權自行處分系爭土地。次查,信和公司既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自有以被告丙○○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權利,丙○○是否 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應非所問。且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之內容可知,被告丙○○之姓名及住址,不論於合約首頁或尾頁,均係以 印刷方式直接印於合約書上,而此合約書乃被告信和公司所印製之定型化 契約,若非被告丙○○早有授權同意,甚或根本無由置喙,被告信和公司 之相關人員豈非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暨使等罪名?據悉,訴外 人張美華亦曾向信和公司買受編號D六房屋一棟及其基地,其所持有之土 地乃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樣式與原告所持有者完全相同,丙○○之印章遺 一模一樣,此當足證原告所持契約並非偽造。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 既係應由訴外人李昭毅代原告向信和公司為之,且被告丙○○不過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登記人,而信和公司又於買賣契書上註明價金均已收訖,被告 丙○○自無向原告抗辯未收分文價金之權利,蓋其本即無收取價金之權利 。 (六)原告原係信和公司股東一事係不爭之事實,縱公司事務之參與均由原告之 夫陳秋華代理處理,亦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至原告與夫陳秋華之內部關 係究為如何,顯與本件爭執無涉。又原告與被外人己○○均已非信和公司 股東,原告對信和公司之出資義務有否履行?已因股權之轉讓而不成問題 ,己○○是否代信和公司墊付款項?亦為己○○與信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均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涉。蓋系爭房地既係股權轉讓之對價,則原 告當然有權取得系爭房地,其他股東甚至己○○是否於出資義務外自行挹 注公司財務,均與原告本件權利之主張無涉。況原告所以拒絕增資,乃因 股東戊○○之出資並未繳足,原告是時乃主張若真有增資之必要,則應一 併調整股權數比例,不應有實際出資少者郤占較多股數之情況,故乃拒絕 增資。被告丙○○主張增資係經股東決議之事,則請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以 證之。 (七)關於原告不爭執八十五年間各股東決議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戊○○等人,共 由己○○代表股東與訴外人戊○○簽訂股東權利義務轉讓契約書,約定轉 讓股份之對價為八十萬元及八棟房屋一事,與原告主張向被告丙○○買受 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全數價金一事,二者間並無矛盾。蓋被告丙○○之訴 訟代理人於庭訊時不下一次承認系爭土地是信和公司所購買,而信託登記 丙○○名下,而訴外人戊○○雖與己○○約定股權轉讓之對價為八棟房屋 ,然實際上並非即由戊○○及新股東房屋蓋好交付,而係以由舊股東向信 和公司買房地,而由新股東代為支付價金以抵償股權轉讓對價之方式為之 。又被告丙○○另主張訴外人戊○○與己○○依股東比例共同取得八十萬 元及新股東建築之八棟房屋云云,顯將公司與合夥混為一談,不明公司具 獨立之人格,股東與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並非股東個人之 財產,所為之主張顯乏依據。另被告丙○○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書狀中關 於系爭土地於辦理互易手續前並非屬信和公司所有之主張,與其代理人當 天及前次庭訊所為系爭土地為信和公司所購買,乃信託登記於丙○○名下 之自認不符。次按原告股權轉讓之手續,均係由被告丙○○代理人代辦,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係自己○○處取得。原告並不曾指系爭房地僅值二百 五十萬元,亦不曾主張股權轉讓之實際對價僅二百五十萬元,乃主張系爭 房地之售價即為股權轉讓之對價,被告丙○○既一再質疑原告之主張,則 請被告就股權轉讓對價之八棟房屋係指那八棟房屋?由何人所建造?如何 理辦移轉登記等事項詳為說明。 (八)證人方永瑞、王勝昌、陳努力雖均證稱信和公司原股東間並未就何人分得 何棟房屋一事達成合意,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由己○○代表全部股東與陳 永卿所立股份移轉契約書附圖中之登記名義人,王勝昌稱:只是暫時性而 已。陳努力則稱:那是掛名而已。惟三位證人、己○○及原告於信和公司 之股份讓與戊○○及其他信和公司新股東,戊○○則允諾以八棟房屋及其 基地為取得股份之對價均不爭之事實,而戊○○與己○○所立之股份移轉 契約書之八棟房屋及基地,產權均屬信和公司所有,戊○○本不得將之用 作支付個人股權受讓之對價,唯有以原告等舊股東向信和公司價購八棟房 屋及基地,戊○○等新股東則代為向信和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以代股權轉 讓對價之支付,方得合理解釋此一約定。而由陳努力嗣後代理所有股東或 股東指定之人與信和公司就八棟房屋及基地一一分簽定土地及房屋買賣預 定契約書一事,亦足為證。則不論原告與三位證人及己○○等信和公司舊 股東間有否確定八棟房屋之分配方式為何,此均屬內部之約定事項,對外 而言,原告確與信和公司及信和公司有權代理之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 土地分別定有效力無疑之買賣契約,此由證人陳努力就何以簽立契約書一 事答稱:為了要有保證,係建設公司說要如此寫的。亦足證原告有依系爭 買賣契約對信和公司及丙○○為本件主張之權利,否則原告如何取得股權 讓與之對價?己○○又如何依約向戊○○主張應將八棟房屋及基地讓與? 其主張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另王勝昌及陳努力雖均稱八棟房屋之分配僅為 暫時性的,是要將房地出售後分錢,則在系爭房地未出售前,原告為保障 自己權利,縱對己○○及三位證人,亦有主張系爭房地應登記於原告名下 ,以為保障。否則,若如現況一般,八棟房屋及基地中除系爭房地為原告 聲請假處分保全外,其餘七棟房地二棟確定由被告丙○○取得產權,連產 權亦無法取得,遑論出售或分配出售所得。 四、對被告乙○○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原告閱卷後發現均為信和公司與先亨營造 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且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原告實不明被告 乙○○欲以此些證據資料證明何事?尚請被告乙○○陳明,並提出其向信 和公司一次買受五棟房屋暨其資金往來之明證,而其何以願買受無基地所 有權房屋之理由,亦請其一併陳明。另被告乙○○一再陳稱原告與信和公 司就系爭房地所為者係假買賣,由此足證被告乙○○於與信和公司就系爭 房屋訂定買賣契約時,即知信和曾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否則何以一口咬 定係假買賣。 (二)按一般不動產價值甚高,若在不依坪數計價而僅約定總價之情況,價金多 僅算至千元甚或萬元,縱在依坪數計算之情況中,亦多將零頭捨去,僅算 至千元為止。依被告乙○○所提買賣契約中標的物所在之記載而觀,顯連 房屋坪數均未確知,無從依坪數計價,且由契約書中僅約定總價價一節而 觀,應足認係僅約定總價,則何以房屋之總價竟為五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六 十七元?被告乙○○一次買受五棟房屋,何以價金竟斤斤較至個位數,連 四百六十七元均未捨去?此顯與情理有悖。且約定書上之價金乃五棟房屋 之總價,除以五並非整數,難道每棟房屋之價金竟算至角?此亦有明顯悖 理之處,實不得不疑價金之記載乃臨訟為配合匯款資料而作。 (三)所謂合建契約,乃約定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興建房屋,約定地主 可得部分房屋,建商則以房屋換得其他部分房屋基地之土地,且為免事後 糾紛,多於合建契約簽立時即已明定房屋之分配位置,絕無建妥房屋再談 分配之理。由本件被告乙○○於五月十一日庭呈之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 第九條第一項「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代理甲方將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前與本 約工程所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所承諾分配與地主之房屋」之記載可知,應 分配與地主之房屋早經分配完畢。被告乙○○所提契約書之附註中郤載: 上列標的物須由承買人依合建契約另行與地主交換產權。按被告丙○○之 代理人於六月九日庭訊中自承:合理的說法,土地係信託登記沒錯,該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信和公司。如此,被告丙○○與被告信和 公司間如何會有合建契約存在?且縱有合建契約亦無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之 約定,被告乙○○又如何依合建契約主張權利?如何與被告丙○○或其他 地主換地?且房屋換地之比例究為一間房屋一塊基地、二間房屋換一塊基 地或二塊基地換一間房屋?況建商賣屋豈有未連同基地一併出售之理?被 告乙○○果真向被告信和公司買受房屋,如何可能不請求基地一併承買? 被告乙○○顯係臨訟為圖就何以買受五棟房屋竟未連同基地一併買受一節 自圓其說,而捏造此亦難以自圓其說之說詞,臨訟載於契約書中,該紙契 約之內容當非真正,不足證被告乙○○與被告信和公司就系爭房屋確有買 賣之合意。 (四)被告乙○○提出訴外人謝輝��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一紙,欲證確有價金之 交付。惟查:存摺中之記載僅足認訴外人謝輝��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七日、十一月十一日確有三筆金錢存入或匯入,並不足認此些金錢係由被 告乙○○所存入或匯入,此其一也。再者,乙○○所提契約書中乃約定伊 應於十月十七日將四百四十萬元匯至訴外人謝輝��之帳戶中,則何以是日 謝輝��之帳戶竟為二百二十萬元以現金存入,另二百二十萬元方以電匯匯 入?被告乙○○既得以電匯方式付款,何須抱著現金遠赴第一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存款?依訴外人謝輝��之帳戶資料,顯不足認被告乙○○確有價金 之支付。 (五)按被告乙○○簽立所出之買賣契約書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並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亦不明系爭房屋之 建號、面積等資料,被告乙○○如何與被告信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簽約當天如契約所稱至新聯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被告信和公司又如 何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如契約所稱交付被告乙○○?又被告乙○○ 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清所有買賣價金,何以未曾要求被告信和公 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時以自己之名義辦理 ?且由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知,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被告乙○○方與被告信和公司簽妥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制式買賣契約書, 並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方送件登記,除制式買賣契約書之簽定日期與 原買賣契約書之簽定日期已相隔二個半月,顯有疑義,被告乙○○難道絲 毫不擔心在價金全數付清後,被告信和公司不履約?甚或在辦妥移轉登記 前之二個多月時間中系爭房屋遭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次查,標的金額 高達五百三十餘萬元之交易,就買賣標的之記載竟僅記載為「永靖鄉○○ 村○○路二一四巷九、十三、十五、十七、十九共五間,面積依謄本為據 」連一紙位置圖,或足以證明所有權確屬被告信和公司所有之建造執照號 碼亦未記載,顯然不合情理的草率。且兩位立約人竟僅簽名蓋章,連住址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缺未記載,訴外人謝輝��於契約首行簽名時載為出 賣人,最後簽名時郤又載係代理人,而稱代理又未表明為何人代理,通紙 契約僅見被告信和公司及戊○○之蓋章,郤未曾載明被告信和公司係房屋 之所有權人。凡此種種,均足見該紙買賣契約之記載顯與真實不符。 五、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員林花鄉」房屋編號 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房屋建物登記簿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支票二紙正反面相片四張、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信和公司新股東 名簿、訴外人張美華所持有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 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確從未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確非被告丙○○所立,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從未 授權予任何人代簽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與之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繳清全部價金,然被告丙○○至今從 未向原告收取分文,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之接觸,如何向其收取全部之價金 呢?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事實上係被告丙○○之夫己○○原為信和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之夫陳 秋華以原告之名義投資信和公司為股東,被告丙○○之夫於八十四年五月 八日向訴外人詹水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準備建築房屋出售,當時即以被告張 秋梅之名義登記。信和公司成立當時之資本為二千五百萬元,原告之夫陳 秋華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其股金係以支票支付,其中一紙五十五萬元之支 票並未兌現,該五十五萬元仍為被告丙○○之夫己○○代執給公司。由於 八十五年建築業開始不景氣,信和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建築,股東乃決議將 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戊○○等人,當時由被告丙○○之夫己○○代股東與訴 外人戊○○簽訂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轉讓股份之六名股東共同取得 現金八十萬元,其餘股金由新股東建築房屋八棟給原股東(原股東按出資 比例共有)。雖然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附圖上C9係記載原告甲○○ 之名字,但並非該棟房屋即係要分配予原告甲○○,當時股東們即言明須 待房屋建築完成後出售再依股例分配價金。由於訴外人戊○○於契約書訂 立後不久即因案入獄,致至今全體股東仍未收到八十萬元,房屋亦未全部 過戶,全部股東亦未要求分配價金,僅原告不依當時協議之內容而逕要求 過戶,原告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與其夫陳秋華共同參與投資訴外人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 ○○段土地上之建案,其應繳股款二百五十萬元,早於八十四年間其夫陳 秋華開具總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己○○提領,並無積欠股 款情事,被告提出陳秋華之支票,並非用於繳交股款,乃八十五年間藍景 輝以信和公司資金不足,要求股東增資所開具交付,嗣原告與其夫陳秋華 商議後認公司並無理由增資,遂拒付該紙支票云云,並不實在。實係原告 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原信和公司之事務,完全由其夫陳秋華參與公司之會議 。又原告既主張其應繳股款為二百五十萬元,為何其又稱八十四年間即由 其夫陳秋華開具總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己○○呢?事實上,該 二紙支票的金額除了原告之夫陳秋華應繳納之股款外,部分係訴外人陳努 力(股東張淑芬之夫)應繳納之股款而請陳秋華一併開立支票。另原告若 所言屬實,該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係於原信和公司董事長己○○要求增資時 所交付,然股東增資亦是經過股東多數決議之事,豈容原告與其夫陳秋華 商議後再拒付呢?況其他股東均已如數繳納股款,僅原告故不給付該五十 五萬元,原告豈有權利要求獨得系爭房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其已繳清全部價金云云,於 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後始改口稱「被告丙○○主張八十五年間各 股東決議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戊○○等人,並由己○○代表股東與訴外人陳 永卿簽訂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約定轉讓股份之對價為八十萬元及八 棟房屋,原告並不爭執。」,顯然互相矛盾。又查原告起訴主張係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丙○○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然原信和公 司董事長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代表六名退股東全體與訴外人陳永 卿簽訂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原告之契約書如何而來實令人質疑。且 契約書當時既已表明「為所有股東股份讓渡」、「其餘股金乙方應建築八 棟房屋給甲方」,自表示係將全部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戊○○,則全部股東 自係依股份比例共同取得八十萬元及新股東建築之八棟房屋,至於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自始即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係待房屋建築完成後,再與 信和公司所建房屋辦理互易,故系爭土地於辦理互易手續前並非屬信和公 司所有,原告所言「其與己○○等人原均係信和公司之股東,並非合夥關 係,對自己之股權原得任意處分,雖委由己○○代為處分股權,然對處分 股權所得之對價,自得單獨取得,無須與他人共有。」即不實在。 (五)再原告既稱其轉讓股份之對象為訴外人李昭毅,對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又 稱其股份轉讓及以系爭房屋土地售價為對價,試問一棟地坪近二十五坪之 三樓房屋僅值二百五十萬元嗎?且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與訴外人 戊○○簽訂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原告為何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取得卷附之買賣契約?實令人不解。又當時已協議由轉讓股份之六名股東 共同取得現金八十萬元,其餘股金由新股東建築房屋八棟給原股東,足證 原告所稱「房屋是信和公司所建,戊○○等人自無法將之充作股東取得股 份之對價」確不實在。又原信和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之對價既僅為八十萬元 及八棟房屋,則原告當時所認之股份只有二百五十萬元,僅為總股份數十 分之一,其豈可能獨自分得一棟房屋,顯見其所稱其股份轉讓及以系爭土 地售價為對價,亦為不實。 (六)證人方永瑞、王勝昌、陳努力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證述可確定原信和公 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訴外人戊○○,戊○○應建八棟房屋予原信和公司股東 ,當初開會沒有約定那棟建物要過戶給誰,係由股東共同分得。可知於訴 外人戊○○將八棟房屋過戶給原信和股東後,被告丙○○需將八棟房屋基 地外之土地移轉予信和公司,為一種互易之關係,訴外人戊○○受讓信和 公司股份係無權要求被告丙○○將其應給原信和公司股東之八間房屋基地 移轉登記予他,信和公司亦無權出售原信和公司股東應得房屋之基地。至 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乃是證人陳努力於原信和公司 股東將全部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戊○○後,應信和公司之要求而形式上所補 寫,契約上之兩造印章均是證人陳努力拿去蓋的,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住 址均為證人陳努力所寫,兩造均未到現場,並非真正買賣,業據證人陳努 力證述無誤,顯見兩造確無任何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及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股東股份確認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努力、方永瑞、王勝昌。 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係合建的,原告根本沒有買房子,故根本沒有契約之存在,原告係信 和公司之股東,故本件買賣契約係原告與信和公司所偽造。伊買的房子確 有付錢,而五間房子為何是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係因為買的都 是剛蓋好,但內部未整修,必須由伊再為整修,伊等說蓋好後地主會跟伊 交換土地,且房子被假扣押與銀行協議後,銀行要求每戶必須繳多少錢, 故全部的金額才計算到元的單位。又付款方式有些當然方便使用現金,有 用匯款方式,且當初係因為信和公司為了塗銷查封才叫伊拿錢出來買,並 登記那五間房子給伊,伊並不知原告與信和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是信和公 司縱有一屋二賣,原告亦應向信和公司請求才對。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土地謄本、撤銷假扣押申請書、協議 書、假扣押裁定書及查封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撤銷假扣押聲 請狀等件為證。 丁、被告信和公司方面: 被告信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信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分別與被告丙○○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與被告信和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同時向被告信和公司購 買其所建「員林花鄉」編號C9之房屋,向被告丙○○購買前揭房屋之基地。詎 被告丙○○於原告已繳清全部價金後,郤遲遲不願依約將業經分割完畢坐落彰化 縣永靖鄉○○段第四八七之六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信和公司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將編號C9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永靖鄉○○路二一四巷十五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原告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丙○○所購買之土地,雖為系爭土地分割及合 併前土地之持分,惟原告所購之房屋為獨立建物,原建築基地既經合併並依每一 房屋位置辦理分割,則分割後編號C9房屋之基地,即爭土地自應認係原告與被 告丙○○之買賣標的物。凖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權 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土地移轉占有與原 告。又被告信和公司雖將編號C9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惟查,被告信和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除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乙○○外,尚 將同為「員林花鄉」建案之另四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乙○○,而被告乙 ○○郤未同時取得前開五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按購買房屋,郤未連同基地一併 購買,且一次竟同時購買五棟,其悖於常理至為顯然,被告信和公司與乙○○間 應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渠等並無就前開五棟建物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 在,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之意思表示應係無效。被告等以無效 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求對被告信和公司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之保全,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乙○ ○塗銷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與被告信和公司。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信和公司於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占有後,將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移轉該房屋之占有與原告。退一步言,縱被告 信和公司與乙○○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惟 查,被告信和公司既將上開建物出賣與原告,郤又另行將之賣與被告乙○○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及占有,顯然已害及原告依法所得之主張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及交付請求權,且由「員林花鄉」建案及以預售方式出售、被告乙○○一次買受 五棟房屋而均未連同基地一併買受等情可知,被告乙○○知上開房屋已與房屋基 地一併售與原告,否則何以不連同房屋基地一併買受。準此,原告應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信和公司與乙○○就上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 ,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卿塗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就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建物之占有移轉 與被告信和公司。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信和 公司於前揭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對上開建物之占有後,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記與原告,並移轉該建物之占有與原告。按原告對於被告丙○○與對被告信和 公司,乃本於相聯立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丙○○與信和公司當得於本件一同被訴。又原告訴之聲明二 前後二段之請求乃屬不兩立之請求,請鈞院先就原告所為「被告乙○○與信和公 司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 之規定應屬無效」之主張予以審酌,賜如訴之聲明二前段之判決。若鈞院認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則請再就原告所為「被告乙○○與信和公司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 ,係信和公司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乙○○亦知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之主張予以審酌,賜如訴之聲明二 後段之判決。次查,被告丙○○主張原告即為信和公司之股東,固屬無誤,惟其 所稱原告之夫陳秋華以原告之名義投資信和公司為股東云云,原告否認。且原告 應繳股款二百五十萬元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由原告之夫陳秋華開具總額為二百五十 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己○○提領,並無積欠股款情事。至被告丙○○所提出陳 秋華之退票非用於繳交股款,乃八十五年間己○○以信和公司資金不足,要求股 東增加投資所開具交付,嗣原告與夫陳秋華商議後認公司並無理由增資,遂拒付 該紙支票。此由該支票之發票日距信和公司設立約一年一事,足見並非繳交股款 而開具交付。另被告丙○○主張八十五年間各股東決議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戊○○ 等人,並由己○○代表各股東與訴外人戊○○等簽訂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 約定轉讓股份之對價為八十萬元及八棟房屋等,原告並不爭執。惟所稱各股東同 意八棟房屋由「原股東按出資比例共同」,且言明須待房屋建築完成後出售再依 股份比例分配價金云云,原告否認。按原告與己○○等人原均為信和公司之股東 ,並非合夥係,對自己之股權原得任意處分,雖委由己○○代為處分股權,然對 處分股權之對價,自得單獨取得,無須與他人共有。且不論被告丙○○所提出之 「股東股份確認書」既無原告或原告之夫陳秋華之簽名,復未書明作成日期,除 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外,更令人疑是否臨訟作成?即以其內容而觀,顯係作成於股 份轉讓之後,其時原告與己○○等人早已非股東關係,何有確認股東股份之必要 ?且自其上之記載而觀,更無由認各簽署人間就轉讓股份所得之八十萬元及八棟 房屋有成立共有關係之合意。實則己○○代表各股東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戊○○等 人所簽立之契約書僅為一概括之約定,原告轉讓股份之對象乃訴外人李昭毅,對 價則為二百五十萬元。以己○○與戊○○所簽之契約書、原告與李昭毅簽之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對照而觀,己○○與戊○○所約定為股份轉 讓對價之房屋乃信和公司所建,戊○○等人自無法將之充作取得股份之對價,此 約定之真意顯為信和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及其他股東,而由戊○○等新股東 代原告等支付買賣價金充作股東轉讓之對價,且原告股份轉讓乃以房地之售價為 對價。表中之約定。若原告與己○○等人確有保持共有之合意,各人僅對房地出 若原告售所得有權利,何須大費周張將房屋分別登記於七人名下,增加日後處理 大費周之困難?至原告與李昭毅間所立股份讓渡契約書中所以約定股份轉讓對價 所立股為二百五十萬元,乃為求節稅之故,並非即認股份轉讓對價為二百五十萬 元。因上之故,嗣後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及丙○○所簽訂之土地或房屋預及張秋 定買賣合約書中,價金乃均書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即信和公司變更股十一日 東登記完畢日付清。可知原告對信和公司及被告丙○○之買賣價金支之買賣付義 務,早由訴外人李昭毅所承擔,且由預定買賣合約書中之記載,亦足,亦足見被 告信和公司及丙○○均認此債務業已消滅。況訴外人己○○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 是時既身為信和公司之董事長,何以尚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欲與信和公司競爭, 而於同一片土地上建屋?且嗣後登記於丙○○名下未分割前土地之持分,均係與 其他共有人統一辦理合併、分割,凡此,均足見被告丙○○所辯系爭土地係己○ ○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訴外人詹水等人購得,顯不實在。不論未分割前土地之 持分或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均為信和公司所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信和公司自有權 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信和公司既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有以被告丙○○名義與原 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權利,丙○○是否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應非所問。 且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丙○○之姓名及住址,不論於合 約首頁或尾頁,均係以印刷方式直接印於合約書上,而此合約書乃被告信和公司 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若非被告丙○○早有授權同意,甚或根本無由置喙,被告 信和公司之相關人員豈非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暨使等罪名?又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既係應由訴外人李昭毅代原告向信和公司為之,且被告丙○○ 不過為系爭土地之受託登記人,而信和公司又於買賣契書上註明價金均已收訖, 被告丙○○自無向原告抗辯未收分文價金之權利,蓋其本即無收取價金之權利。 而證人方永瑞、王勝昌、陳努力雖均證稱信和公司原股東間並未就何人分得何棟 房屋一事達成合意,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由己○○代表全部股東與戊○○所立股 份移轉契約書附圖中之登記名義人,王勝昌稱:只是暫時性而已。陳努力則稱: 那是掛名而已。惟三位證人、己○○及原告於信和公司之股份讓與戊○○及其他 信和公司新股東,戊○○則允諾以八棟房屋及其基地為取得股份之對價均不爭之 事實,而戊○○與己○○所立之股份移轉契約書之八棟房屋及基地,產權均屬信 和公司所有,戊○○本不得將之用作支付個人股權受讓之對價,唯有以原告等舊 股東向信和公司價購八棟房屋及基地,戊○○等新股東則代為向信和公司支付買 賣價金,以代股權轉讓對價之支付,方得合理解釋此一約定。而由陳努力嗣後代 理所有股東或股東指定之人與信和公司就八棟房屋及基地一一分簽定土地及房屋 買賣預定契約書一事,亦足為證。則不論原告與三位證人及己○○等信和公司舊 股東間有否確定八棟房屋之分配方式為何,此均屬內部之約定事項,對外而言, 原告確與信和公司及信和公司有權代理之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土地分別定有 效力無疑之買賣契約,此由證人陳努力就何以簽立契約書一事答稱:為了要有保 證,係建設公司說要如此寫的。亦足證原告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信和公司及丙○ ○為本件主張之權利,否則原告如何取得股權讓與之對價?己○○又如何依約向 戊○○主張應將八棟房屋及基地讓與?其主張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另王勝昌及陳 努力雖均稱八棟房屋之分配僅為暫時性的,是要將房地出售後分錢,則在系爭房 地未出售前,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縱對己○○及三位證人,亦有主張系爭房地 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以為保障。否則,若如現況一般,八棟房屋及基地中除系爭 房地為原告聲請假處分保全外,其餘七棟房地二棟確定由被告丙○○取得產權, 連產權亦無法取得,遑論出售或分配出售所得。再查,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原告閱卷後發現均為信和公司與先亨營造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 ,且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原告實不明被告乙○○欲以此些證據資料證明何事?並 請提出其向信和公司一次買受五棟房屋暨其資金往來之明證,而其何以願買受無 基地所有權房屋之理由。另被告乙○○一再陳稱原告與信和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 者係假買賣,由此足證被告乙○○於與信和公司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時,即 知信和曾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否則何以一口咬定係假買賣。次按一般不動產價 值甚高,若在不依坪數計價而僅約定總價之情況,價金多僅算至千元甚或萬元, 縱在依坪數計算之情況中,亦多將零頭捨去,僅算至千元為止。依被告乙○○所 提買賣契約中標的物所在之記載而觀,顯連房屋坪數均未確知,無從依坪數計價 ,且由契約書中僅約定總價價一節而觀,應足認係僅約定總價,則何以房屋之總 價竟為五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被告乙○○一次買受五棟房屋,何以價金 竟斤斤較至個位數,連四百六十七元均未捨去?此顯與情理有悖。且約定書上之 價金乃五棟房屋之總價,除以五並非整數,難道每棟房屋之價金竟算至角?此亦 有明顯悖理之處,實不得不疑價金之記載乃臨訟為配合匯款資料而作。 三、被告丙○○則以其從未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確 非被告丙○○所立,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從未授權予任 何人代簽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與之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原告主張 其已繳清全部價金,然被告丙○○至今從未向原告收取分文,更未與原告有任何 之接觸,如何向其收取全部之價金呢?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事實上係被 告丙○○之夫己○○原為信和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之夫陳秋華以原告之名義投資 信和公司為股東,被告丙○○之夫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訴外人詹水等人購買系 爭土地準備建築房屋出售,當時即以被告丙○○之名義登記。信和公司成立當時 之資本為二千五百萬元,原告之夫陳秋華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其股金係以支票支 付,其中一紙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該五十五萬元仍為被告丙○○之夫己 ○○代執給公司。由於八十五年建築業開始不景氣,信和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建築 ,股東乃決議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戊○○等人,當時由被告丙○○之夫己○○代 股東與訴外人戊○○簽訂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轉讓股份之六名股東共同取 得現金八十萬元,其餘股金由新股東建築房屋八棟給原股東(原股東按出資比例 共有)。雖然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附圖上C9係記載原告甲○○之名字,但 並非該棟房屋即係要分配予原告甲○○,當時股東們即言明須待房屋建築完成後 出售再依股例分配價金。由於訴外人戊○○於契約書訂立後不久即因案入獄,致 至今全體股東仍未收到八十萬元,房屋亦未全部過戶,全部股東亦未要求分配價 金,僅原告不依當時協議之內容而逕要求過戶,原告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次 查原告主張其係與其夫陳秋華共同參與投資訴外人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 段土地上之建案,其應繳股款二百五十萬元,早於八十四年間其夫陳秋華開具總 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己○○提領,並無積欠股款情事,被告提出 陳秋華之支票,並非用於繳交股款,乃八十五年間己○○以信和公司資金不足, 要求股東增資所開具交付,嗣原告與其夫陳秋華商議後認公司並無理由增資,遂 拒付該紙支票云云,並不實在。實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原信和公司之事務, 完全由其夫陳秋華參與公司之會議。況原告既主張其應繳股款為二百五十萬元, 為何其又稱八十四年間即由其夫陳秋華開具總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己 ○○呢?事實上,該二紙支票的金額除了原告之夫陳秋華應繳納之股款外,部分 係訴外人陳努力(股東張淑芬之夫)應繳納之股款而請陳秋華一併開立支票。另 原告若所言屬實,該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係於原信和公司董事長己○○要求增資時 所交付,然股東增資亦是經過股東多數決議之事,豈容原告與其夫陳秋華商議後 再拒付呢?且其他股東均已如數繳納股款,僅原告故不給付該五十五萬元,原告 豈有權利要求獨得系爭房地。另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其 已繳清全部價金云云,於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後始改口稱「被告丙○○ 主張八十五年間各股東決議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戊○○等人,並由己○○代表股東 與訴外人戊○○簽訂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約定轉讓股份之對價為八十萬元 及八棟房屋,原告並不爭執。」,顯然互相矛盾。又查原告起訴主張係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丙○○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然原信和公司董事長 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代表六名退股東全體與訴外人戊○○簽訂股東權利 義務移轉契約書,原告之契約書如何而來實令人質疑。且契約書當時既已表明「 為所有股東股份讓渡」、「其餘股金乙方應建築八棟房屋給甲方」,自表示係將 全部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戊○○,則全部股東自係依股份比例共同取得八十萬元及 新股東建築之八棟房屋,至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自始即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係待房屋建築完成後,再與信和公司所建房屋辦理互易,故系爭土地於辦理互 易手續前並非屬信和公司所有,原告所言「其與己○○等人原均係信和公司之股 東,並非合夥關係,對自己之股權原得任意處分,雖委由己○○代為處分股權, 然對處分股權所得之對價,自得單獨取得,無須與他人共有。」即不實在。再原 告既稱其轉讓股份之對象為訴外人李昭毅,對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又稱其股份轉 讓及以系爭房屋土地售價為對價,試問一棟地坪近二十五坪之三樓房屋僅值二百 五十萬元嗎?且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與訴外人戊○○簽訂股東權利義務 移轉契約書,原告為何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取得卷附之買賣契約?實令人不 解。又當時已協議由轉讓股份之六名股東共同取得現金八十萬元,其餘股金由新 股東建築房屋八棟給原股東,足證原告所稱「房屋是信和公司所建,戊○○等人 自無法將之充作股東取得股份之對價」確不實在。且原信和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之 對價既僅為八十萬元及八棟房屋,則原告當時所認之股份只有二百五十萬元,僅 為總股份數十分之一,其豈可能獨自分得一棟房屋,顯見其所稱其股份轉讓及以 系爭土地售價為對價,亦為不實。證人方永瑞、王勝昌、陳努力於八十八年八月 一日之證述可確定原信和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訴外人戊○○,戊○○應建八棟房 屋予原信和公司股東,當初開會沒有約定那棟建物要過戶給誰,係由股東共同分 得。可知於訴外人戊○○將八棟房屋過戶給原信和股東後,被告丙○○需將八棟 房屋基地外之土地移轉予信和公司,為一種互易之關係,訴外人戊○○受讓信和 公司股份係無權要求被告丙○○將其應給原信和公司股東之八間房屋基地移轉登 記予他,信和公司亦無權出售原信和公司股東應得房屋之基地。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乃是證人陳努力於原信和公司股東將全部股份轉讓 予訴外人戊○○後,應信和公司之要求而形式上所補寫,契約上之兩造印章均是 證人陳努力拿去蓋的,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住址均為證人陳努力所寫,兩造均未 到現場,並非真正買賣,業據證人陳努力證述無誤,顯見兩造確無任何之買賣關 係存在,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則以本件係合建的,原告根本沒有買房子,故根本沒有契約之存在, 原告係信和公司之股東,故本件買賣契約係原告與信和公司所偽造。伊買的房子 確有付錢,而五間房子為何是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係因為買的都是剛 蓋好,但內部未整修,必須由伊再為整修,伊等說蓋好後地主會跟伊交換土地, 且房子被假扣押與銀行協議後,銀行要求每戶必須繳多少錢,故全部的金額才計 算到元的單位。又付款方式有些當然方便使用現金,有用匯款方式,且當初係因 為信和公司為了塗銷查封才叫伊拿錢出來買,並登記那五間房子給伊,伊並不知 原告與信和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是信和公司縱有一屋二賣,原告亦應向信和公司 請求才對。 五、經查,原告係原信和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有被告丙○○提出之股東名冊為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信和公司因經營不善,乃決議由董事長己○○與訴外人訂 立股東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其內容為:「原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以下稱甲方)新負責人戊○○(以下稱乙方);為所有股東股份讓渡,乙方 同意於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同時支付現金新台幣八十萬元整,其餘股金乙方應建築 房屋八棟給甲方,樣式及位置如附表,亦有被告丙○○提出之股東權利義務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均堪認為真實。況證人即原信和公司股東陳 努力證稱:伊等是在己○○家開股東會,同意將股權讓與戊○○,條件是要蓋八 棟房屋給股東全體,當時是約定八棟房屋由全體股東共同取得,並沒有說那一間 建物由那一位股東取得,且是要將房屋賣掉分錢,契約書上之附表之所以將股東 姓名填上,只是要掛名而已,並不是即將該房屋分與該股東;而原告提出之土地 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原告甲○○及被告丙○○的印章均是伊蓋上去的,當時 是為了要有保障而與建設公司之戊○○形式上補寫的而已,只是暫時掛名,並非 真正的買賣,且當時是依照附表簽了八份契約書;該契約書是由伊書寫的等語無 訛。證人即原信和公司股東方永瑞證稱:當時決議要讓與股權時之股東會是在己 ○○家開的會,係在八十五年間約定股東讓與股份給戊○○,而戊○○要蓋八棟 房屋給伊等,因土地還有二百多坪,如果他把八間建物過戶給伊等,伊等之土地 才過戶給信和公司,當時契約是由陳努力寫的;因伊等有五名股東,故按照持分 比例過戶給伊等,過戶後那棟建物過戶給誰由伊等決定,但開會時並無決定那棟 建物過戶給誰;伊有看過股東權利移轉契約書,但那只是大概寫一下而已,事實 上應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錢而已,股東的目的也是要分錢等語明確。證人即原信和 公司股東王勝昌證稱:當時要讓與股東權給戊○○時有開會,契約書是由陳努力 寫的,代價是戊○○要蓋房子給原來的股東,但並沒有約定將那一棟房屋分給那 一位股東,契約書上之記載僅是暫時按照比例登記而已,因為伊等是要將取得的 房屋賣掉賺錢等語無誤。是本件原信和公司股權之轉讓既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 八十萬元及建物八棟之代價將全部股份讓與戊○○,並由全體股東共同取得上開 建物,俟上開建物賣出後再按投資股份比例分配價金,則原告既為原信和公司之 股東之一。縱契約書附表載明員林花鄉編號C9甲○○及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其亦應受前開決議之拘束甚明,原告依上開決議,應俟前開約定之八 棟建物出售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價金。綜上所述,被告丙○○主張其未與原告間 有就系爭建物為買賣行為,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 ○或信和公司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其對被告等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