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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 原告
-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宇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彰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就其既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委託原告派員駐廠以顧問指導被告員工操作方式承攬其廢水處理廠作業,雙方簽有合約為憑。原告因本件廢水處理作業須囿限於被告既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功能,故特言明甲方即被告因其自己之染整業務所產生之廢水原水水量應於一千二百噸以下、COD(即化學需氧量)應於一000以下,原告方能依其既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將其排放之廢水原水控管符合國家放流水質標準,此件合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明。
(二)按本件廢水處理作業承攬合約之計價方法經兩造合意定於合約第三條─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整(未稅)工資,並應以其既有廢水處理設備之放流水錶計量為基準,每噸廢水五元計價(含廢藥劑費等成本)給付原告操作費,據此被告於合約期限內積欠原告九、十月份操作工資及依雙方交接會勘無誤之放流水錶度量計算之操作費共計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整,及被告於合約屆期後自行處理廢水向原告購買藥劑之費用計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六元整,兩者合計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整。
(三)按被告經營染整業務,於其營業年度中有大小月(即淡、旺季)之分,而其排放廢水之水量與其生產量息息相關,換言之,被告之生產量大,所排放之廢水量即大,生產量小相對地所產生之廢水量便少,則被告公司每月、每日之業務生產量大小唯被告自己所監管,相對地其排放廢水之水量亦每月每日而有所增減,又豈是如原告等外人所能控制或左右,此觀被告十月份排放廢水量統計表自明,又該排放廢水計量之水錶為被告所自備,而凡水錶者必經鉛封密閉,經主管機關(度量衡)商檢局之檢定合格後,方能售出市面流通使用。況本件廢水處理設備及水錶均設於被告公司內部,被告自得日日查勘無礙,再者依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被告亦具隨時抽檢之權利,該水錶紀錄若有與其業務生產量不符之異常情形,必即時為被告公司會勘人員所察覺,被告大可依約解除雙方之合作,勿庸坐待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請款之際(水錶日日流動一切時過境遷)方指稱原告詐欺。且本件合約屆期雙方交接時,業就當日留存之藥劑、水錶度量(即四四五三0七度)‧‧‧等會勘點交無誤,有被告公司經辦、負責人等簽章之轉交單為據。揆諸前皆說明,排放廢水計劃之鉛封式水錶係被告自備,每日排放廢水量多寡亦因被告自己業務生產量大小而定,無一為原告所能掌控,即便是原告所擅長之廢水水質處理亦囿限於被告自備之廢水處理設備功能,該設備每日廢水最高處理功能量只有一二00立方米(即CMD)。若被告因其業務所排放之廢水量超越上開廢水日處理功能量,則其廢水水質原告亦無能控管使之符合國家放流標準。因此之故於合約書第七條甲方(即被告)之配合責任中第一、四項明文規定,其所排放之廢水量每日不得超過一二00噸,否則水質變動責任由其自行負責,被告隱瞞事實不言,反誣稱其產能及廢水口徑每日最多流量為一二00噸,逾越該流量即原告灌水浮報詐請操作費云云,毫無誠信可言。
(四)又退萬步言,原告若真如被告所稱,灌水浮報度量詐請操作費,則被告之產能及廢水口徑如其所述每日最多流量為一二00噸已明載於合約中,已為雙方所明知,則灌水詐請費用者其每日所報水量必定少於一二00噸,豈有逾越該上限,自曝不法事蹟之理。且水錶計量者為流經之水量,其非水管無口徑之說,亦無上限。
(五)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遲延給付:⑴合約期限內九、十月份之操作工資和廢水處理操作費及⑵合約屆期後三個月份之藥劑價款。被告指稱已付款項五十萬元整係其於期間七、八月份之應付帳款,原告並未提出重複請求。又被告指原告廢水操作不實致伊遭環保局查核不符標準罰款六萬元云云,經查被告遭環保局查核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惟原告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因合約屆期點交離職,則原告既已離廠半月餘其水質之變化顯非原告之責任,其因此支出之檢測費用若干,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
(六)被告經營之染整業,所產生之廢水具高溫、化學染色劑含量高等特性,屬列管之高污染源行業之一,其所需之廢水處理設備(即流程)必須經過冷卻、沉澱、藥劑混合處理、浮除處理、氧化處理等層層步驟,並非蹴步即可達成淨化之標準,而廢水處理流程所需之時間亦視廢水處理設備功能大小、原水流量、水質污染程度輕重等有所不同,難以一概而論,若強以概估,則被告之廢原水污染程度輕重不論,其廢原水一經進水開始處理至排放口放流止,至少需歷時十九小時以上,是以即便被告工廠停工休假,放流水口仍有前日經處理後之廢水於放流中,或被告工廠於生產作業中惟廢水放流口卻不見滴水,均同前因。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四紙、請款單影本四紙、發票影本七紙、合約書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一份、請款對帳單影本一份、未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廢水排放流量統計表影本乙紙、合約屆期交接單影本一份、日報表影本一份、廢水處理流程圖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邱福、梁耀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操作費用請款,於用水度數明顯虛報灌水,顯有詐欺之嫌:
1、按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定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廢水處理作業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合約第二條雙方即已會勘並查明,被告公司放流水水量在1200CMD以下,操作費用依第三條是按放流水表為基準,每噸廢水五元。
2、惟查原告公司請求上開操作費用,卻明顯在水表度數上作假浮報灌水,按被告公司之產能及廢水口徑及合約之事前測試,每日最多之流水量至多1200CMD,此觀合約即明。且委託原告公司前,被告公司申報之廢水泄流量及放流水量,每日最高亦僅九九七噸。
3、被告公司抽取地下水為工業用水,縱使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地抽水,也不逾一千二百公噸,所以即便被告公司機械二十四小時不停運轉,用水一滴不漏也不蒸發,全數轉為廢水,一日也產生不了一千二百公噸之廢水。詎料原告公司為詐取每噸五元之廢水操作費,竟不實製擬所謂之水錶度數,浮報灌水偽造之被告公司每日之廢水排放度數,其浮報之每日排放量,竟誇張至幾乎日日排放廢水逾一千二百公噸(按一度為一噸),甚有離譜至一日排放廢水三千多噸者,有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八、九、十月三個月水錶度數明細表可稽,原告之請款明細表灌水不實,其所填具之水錶度數八月五日為三三九八八0,而八月六日為三三九八一八,八月三十一日係三七四五六八,而隔日是九月一日竟是三七三四四八,度數均不增反減,同樣九月三十日為四一六0八八,隔日之十月一日當日工廠有上工生產,度數竟同為四一六0八八,滴水未排,而十月十日、十月十一日二日為連續假期,工廠休假停工根本未生產,竟有廢水排放度數,其錶數根本亂寫,原告製作不實之水錶度數明細表,圖謀詐領操作費,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藥劑為十月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十一月係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十二月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一月三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合計二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三元。依合約應給付原告每月五萬元之薪資,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十五日計為十二萬五千元,應付原告三月未付款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總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按依被告公司同年度三月至六月之每日廢水排放平均量八九0噸,原告公司承攬期間扣除例假日停工共計六十三天,廢水操作費計為(八九0乘六三乘五)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及貨款實際僅有七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加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於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化學藥劑未付費用,應請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單據,及數量、單價,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被告業已簽付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及報酬與原告。
(三)抵銷之主張─按兩造承纜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操作期間,若遭環保單位罰款,蓋由乙方負責,兩造合約續延,原告操作期間遭台中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溫度過高,遭罰款六萬元,此等罰款依合約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且需額外再做廢水功能檢測,支出檢測費用迄今共計八萬九千元,原告債務不履行總計致生被告十四萬九千元之損失,故若鈞院判決被告尚有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被告主張應以此之債權抵銷。
(四)末按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清償報酬及貨款,故七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之債務減去已清償之五十萬元,僅尚欠二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三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十四萬八千元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超過六萬五千二百零三元之部分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被告公司之廢水由原告承攬操作,關於每日廢水之處理排放,即由原告派任至被告公司之員工專責操作處理,放流廢水之水錶度數,也均由原告公司員工紀錄填寫,被告並未派人會同抄寫紀錄核對。原告既自承水錶有鉛封,則水錶之度數自應隨每日不斷排放廢水而往上遞增,如同每戶家中之自來水錶一般,何以原告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請款明細中八月五日之水錶度數為三三九八八0,而八月六日為三三九八一八,同樣八月三十一日度數為三七八五六八,而在九月一日之度數又倒退為三七三四四八。參原告提出之八、九月兩月份之請款明細,原告公司派至被告公司之員工其休假亦隨同被告公司,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十一月二日國定休假,被告公司休假工廠未運轉生產,亦無生產廢水,原告之員工亦休假未上班,然查其所提具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明細表,十月十日及十一月二日竟有廢水排放。被告公司安裝之抽水泵浦,其型式為C─SS─35─80揚程6及C─SS─37─100揚程6二具,輪流替代運轉,其出水量依60(HZ)之曲線表,前具每分鐘流量為0點八立方公尺,後具每分鐘流量為一點二立方公尺,平均流量為一立方公尺,每小時流量為六十立方公尺,相當於六十噸,被告公司之生產線為二班制,抽排之廢水量至多為九六0噸(六十乘以十六小時),有規格表可證,原告廢水水錶度數,每日排放量動輒超過一千噸,甚至九月二十五日當日流放量至三千二百四十二噸。
(六)對於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解約之時間及藥劑費之金額並無意見,解約後二、三天環保局即來檢查,應由原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簽回單影本一紙、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台灣省彰化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影本二紙、泵浦規格表一紙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另具起訴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伍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追加陸萬元之部分並無不法,合先續明。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就其既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委託原告派員駐廠以顧問指導被告員工操作方式承攬其廢水處理廠作業,操作期間係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五日,原告實際操作期間係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廢水處理作業之計價方式,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整(未稅)工資,並應以其既有廢水處理設備之放流水錶計量為基準,每噸廢水五元計價給付原告操作費,其中被告已先行給付五十萬元,尚有被告於合約屆期後自行處理廢水向原告購買藥劑之費用計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六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四紙、請款單影本四紙、發票影本七紙、合約書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一份、請款對帳單影本一份、未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合約屆期交接單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除對於放流水錶之度數及操作費之金額有爭執外,餘並無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限內,除已給付五十萬元之部分外,尚積欠原告九、十月份操作工資及操作費共計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用水度數明顯虛報灌水不實云云置辯。經查:兩造合約屆期雙方交接時,已就當日留存之藥劑、水錶度量等會勘點交無誤,並有被告公司經辦、負責人等簽章之轉交單為據。另經本院囑託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被告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其結果為依廢水抽送泵浦之性能及現況二部同時操作時,其抽送水量共可達二八一四CMD;在放流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情況下,被告公司現有廢水處理設施可達一三四六立方公尺之廢水處理水量,若超過此處理水量時,廢水處理設施亦可運轉操作,但其水質無法確保符合「放流水標準」;放流水錶無破(損)壞現象,依其結構所顯示之度數無法逆流而減少,另依被告公司九月份及十月份水量曲線圖所示水量九月份合計平均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為一四三五立方公尺,十月份合計平均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為一六二一立方公尺,其在該水錶可測定之範圍(二三六五立方公尺)內,應屬合理,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參以日報表中載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三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五日因水位溢滿等因素致度數不清無法讀取,及放流水錶並未故障,兩造於合約屆期交接時,復已就當日留存之藥劑、水錶度量等會勘點交無誤,已如前述,是以鑑定報告以平均九、十月份每日水量皆在合理範圍,堪以採信,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二部泵浦日夜不停抽水,一日也產生不了一千二百公噸之廢水及度數灌水云云即不足採。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之操作費用為有理由。
四、又原告請求上開操作費用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細究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曾於交付被告之七、八、九月份操作費明細中註明「扣掉六萬元(BOD5沒過)」,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訂明,若因原告操作不當遭環保單位罰款,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既自認因「BOD5沒過」應予扣除該六萬元,因此該等金額六萬元,應予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操作費用應為三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308470元加19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操作期間遭台中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溫度過高,遭罰款六萬元,此等罰款依合約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且需額外再做廢水功能檢測,支出檢測費用迄今共計八萬九千元,原告債務不履行總計致生被告十四萬九千元之損失,故若鈞院判決被告尚有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被告主張應以此之債權抵銷云云。原告則以被告指稱已付款項五十萬元,係其於期間七、八月份之應付帳款,其並未提出重複請求。又被告遭環保局查核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惟原告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因合約屆期點交離職,則原告既已離廠半月餘其水質之變化顯非原告之責任,其因此支出之檢測費用若干,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者,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接之時間並不爭執,且表明於兩造解約後二、三天環保局即來檢查,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兩造合約既已屆期點交,則其放流水質之變化顯非原告之責任,其因此支出之行政罰鍰金額、檢測費用若干,已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之債權即無從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既未負債務,從而被告請求在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範圍內抵銷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