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亙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設富年商行(登記負責人為許金 福),連續向原告詐購紅酒及凍頂白酒兩批,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 五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均未取得貨款。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乘假日之便 ,僱車將存放於倉庫之大量商品搬移隱藏,並逃避無蹤,而損害原告之權益。 本件刑事部分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被告各一年六月之徒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出貨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或所提出書狀稱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告之貨品非伊所訂購。 (二)被告乙○○: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案,雖經一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八四二號判決在案,惟被告已提起上訴,並請調閱該刑事卷宗,以明事實真 相。另並引用刑事之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乙○○係受僱之員工,專司倉 庫之管理,並未參與富年商行事務之經營,此觀會計紀佩君之證言及同案許 金福之供詞甚詳,再被告並未保管倉庫鑰匙,乃許金福所保管,茲因許金福 未能準時至倉庫開門讓會計上班,故許金福倘次日未能前去開門,會於前一 日將鑰匙交予被告;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要會計紀佩君打電話向 原告叫貨,係許金福之旨意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含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 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設富年商行(登記負責人 為許金福),連續向原告詐購紅酒及凍頂白酒兩批,合計金額為六十五萬八千 八百元,惟原告均未取得貨款,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乘假日之便,僱 車將存放於倉庫之大量商品搬移隱藏,並逃避無蹤,而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雖對訂購貨品及貨款未為支付乙情不爭執,惟被告甲○○辯稱原告之貨品 非伊所訂購,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受僱之員工,專司倉庫之管理,並未參 與富年商行事務之經營,亦未保管倉庫鑰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要會計紀 佩君打電話向原告叫貨,乃許金福之旨意非伊所指使等語。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與訴外人黃志正、許金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九○巷十三號之富 年商行(登記負責人為許金福)為掩飾,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向原告或訴外人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等, 詐購各類進口洋酒、飲料等貨物,並以支票搪塞或推拖支付貨款方式,致使原 告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該等貨物。嗣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 日乘星期假日之便,僱用不知情貨車,將前開所購進之大量貨物,自前述地點 倉庫全數搬走一空,且逃避無蹤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以被告共同詐欺判處有期徒 刑各一年六月,嗣被告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一三三六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出貨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含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渠等無詐欺之意 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據前揭刑事卷宗,依訴外人七銘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載明聯絡人係被 告甲○○者,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 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一月十日、一月十六日均有訂貨出貨,於一月二十日 、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四日、二月十七日、二月十九日其聯絡人改為許金福( 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號卷六至二十三頁),又依該等刑事卷審理中之 證人施勝煬所提出其支付富年商行貨款所簽發之0000000(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下同)、0000000(三月二十二日)、0000 000(三月二十九日)、0000000(三月三十一日)、000000 0(三月八日)、0000000(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二月 六日)、0000000(二月十日)八紙支票,其背面均有被告甲○○之簽 收字樣(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卷一○一頁之證物袋),惟該等支票 依訂貨單所載,均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訂貨所簽發之支票,另外依刑事卷附 二月二十三日之訂貨單,僅有富年商行之印文,並無任何人之簽收,參以富年 商行會計紀佩君於偵查中所供:「我的薪資在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由甲○○支 付,十一、十二月由許金福,而八十七年一至二月則由乙○○支付」云云,堪 認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已離開富年 商行應可採信,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後,以富年商行名義所為之詐欺行 為,自與被告甲○○無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志正、許金福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設富年商行為掩飾,而向原告詐購貨品之犯行,既經 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訂購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既係被告共同侵權所致之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另一紙訂購日期為八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金額為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之出貨單,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以後已離開富年商行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後,與被告乙○○及同案之黃志正、許金福尚存有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責任分擔,是該筆損害,自無從責令被告甲○○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僅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八千元,另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八百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