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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原告
丁○○ 住
被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甲○○、丁○○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貳拾貳萬伍仟元、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丁○○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貳拾貳萬伍仟元、柒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丙○○、甲○○、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股權轉讓所引發價款未完全給付之糾紛,亦即原告甲○○、丙○○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將自己所持有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弘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以指定之方式轉讓部分之股權與訴外人徐葉秀陵(即被告之妻)、張永法(即被告之女婿,起訴狀誤載為黃永法)、陳玉燕(由被告之女徐素梅代簽)等三人,以符合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此即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第三條為何如此記載之原因,故本件股權轉讓之「實際買受人」係被告,並非讓渡書第三條所載之其他當事人,此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甲○○及丙○○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間,與原告丁○○及訴外人徐素梅及任國欽計五人,共同成立通弘公司,資金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分為五股,每股一百六十萬元,原告甲○○及丙○○共同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共計認購一股,原告丁○○個人亦出資一百六十萬元,認購一股,雖當初公司成立合約書上記載原告甲○○出資一百六十萬元認購一股,原告丙○○亦出資一百六十萬元認購一股,但實際上,原告甲○○及丙○○僅共出資一百六十萬元認購一股,並非認購二股。

(三)嗣因通弘公司之各股東經營理念不盡相同,故原告等始願意將公司之股權以每股一百二十萬元,轉讓與訴外人張永法取得,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簽訂股東讓渡協議書,換言之,訴外人張永法應給付原告甲○○及丙○○之股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而非二百四十萬元,此乃因原告甲○○及丙○○僅認購一股之故。詳言之,上開協議書關於原告甲○○之股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當然包括原告丙○○之部分,因公司成立合約書上記載原告甲○○及丙○○所認購為「二股」,故為避免原告甲○○及丙○○主張認購二股,故始在上開協議書第五條記載:「前股東丙○○... 皆為代替人名,實出資人為張永法,股東變更時,不得異議。」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丙○○係屬人頭股東並無出資,從而認定原告丙○○對被告並無價款請求權,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丙○○確實有價款之請求權,其理由如左:

1、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協議書第四條記載訴外人張永法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買賣股款,但嗣後因訴外人張永法無法如期給付價款,故雙方同意解除該契約,並由張永法另找其岳父即被告,以每股一百零五萬元向原告甲○○、丙○○及丁○○購買股權,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

2、試想,如果原告丙○○僅係人頭股東,未與配偶即原告甲○○共同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共同認購一股,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讓渡書第三條第一項何以記載:「甲○○全部股權讓與乙○○承受,讓渡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整(即只有半股之股款)」?同條第二、三項又為何記載:「丙○○取得股款計五十二萬五千元(即半股之股款)」?

3、又原告甲○○及丙○○夫妻共同出資之金額、所認購之股數及所轉讓之股權,均與原告丁○○相同(即均為一股),而原告丁○○依前揭讓渡書第三條第四、五項記載:「丁○○可取得計一百零五萬元之股款(即一股之股款)」。按相同之出資額及轉讓相同之股權,其買賣之股款理應相同,如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丙○○係人頭股東,無請求價款之權利,原告甲○○只可取得五十二萬五千元之股款,為何原告丁○○可取得一百零五萬元之股款?此顯失公平。故被告一方面抗辯原告丙○○無請求價款之權,另方面又抗辯原告甲○○僅有五十二萬五千元(包括已受償之三十萬元)之請求權,顯見被告理屈辭窮。

4、原告丙○○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時,訴外人張永法亦在現場,如原告丙○○所轉讓之股權係屬張永法所有,為何張永法當初不但不提出異議,而且還在讓渡書上簽名表示同意?顯見原告丙○○並非人頭股東,故依該讓渡書契約之關係,原告丙○○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詳言之,本件原告甲○○及丙○○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係其等實際所共同認購之股權(即一股)而轉讓之股款,而非按公司成立契約書所載之「二股」請求給付股款,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價款,顯屬無理由。

(五)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之通弘公司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由買受人即被告向原告甲○○、丙○○、丁○○購買股權,價款分別為原告甲○○及丙○○各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並於簽約之際交付三十萬元由原告甲○○收訖,原告丁○○股款為一百零五萬元,被告於簽約之際交付原告丁○○三十萬元收執,有渠等書立之簽收字據為憑,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與原告丙○○。復查原告等早已協同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股東登記手續完畢,被告理應給付殘餘價款與原告等,詎其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等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所簽訂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附加條件(一)第二條,並非約定原告等人嗣後不可以從事與通弘公司相同之業務。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讓渡附加條件(一)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股權讓渡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買賣股權,兩造間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讓渡書,是互有關連的,通弘公司股權轉讓前後,訴外人張永法皆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只因缺乏資金承受股權,才要求被告出資承受股權,被告僅是出資買受股權而已,實際營業人仍是張永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曾與被告之女婿張永法訂立股東讓渡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第三條約定:「股東退出時不得取公司之客戶資料,另行開立公司。」依此文意觀之,應係指公司法上「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所謂「競業禁止」,乃指原告讓與股權後,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通弘公司同類之業務,然而原告等人卻另外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巷六十六號開設合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益公司),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又前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五條明白記載:「前股東丙○○、任國欽皆為代替人名,實出資人為張永法,股東變更時,不得異議。」原告甲○○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指印,承認該協議書為真正,況且原告丙○○乃甲○○之妻,原告甲○○係一正常理性之人,若無此事,豈有與張永法簽訂協議書表示自己妻子係人頭股東之理,顯然原告丙○○確實僅係人頭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從而原告丙○○對被告並無價款請求權存在。

(三)另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第四條所載:本讓渡附帶條件如附加條件(一),而讓渡附加條件(一)第二條明白記載:「甲○○與丁○○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不可拿取公司業務資料,另行作業侵犯公司業務權,更不許藉故干擾公司運作及藉故擾亂公司,藉故破壞公司一切,甲○○及丁○○願無條件放棄股東之實。」此有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及讓渡附加條件(一)可稽。然而,原告等卻違反前開附加條件之約定,另開設合益公司,從事與通弘公司相同之業務,此有合益巴士機場接送價目表及昱欣旅行社訂車單可資證明,而原告等所訂之價目較被告經營之通弘公司原來之價目便宜,例如通弘公司由彰化市到中正機場,共乘每人收七百元,轎車包車收三千元,而合益公司彰化市至中正機場共乘每人僅收五百元,轎車包車僅收一千七百元。原告等人低價攬客惡性與被告經營之通弘公司競爭,搶奪通弘公司之客源,對通弘公司打擊甚大。

(四)因原告甲○○、丁○○等違約,從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承受股權之價款,請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地址: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四號)函查合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等登記資料,即明真相。而原告丙○○僅係人頭股東,對被告亦無價款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丙○○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甲○○、丁○○股權讓與被告之價金分別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一百零五萬元,但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分別支付原告甲○○、丁○○各三十萬元,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二十二萬五千元、積欠原告丁○○七十五萬元而已。

(六)通弘公司原先係由原告甲○○向他人購買「祥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來,當時連同變更登記費用約十三萬元左右,此一事實業經原告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在案,請鈞院調卷審閱即知真相,被告向原告購買者僅是客戶資料、分期付款車一部、電話、簡易辦公設備而已,實際上通弘公司並無資產。

(七)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附加條件(一)第二條記載:「甲○○與丁○○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不可拿取公司業務資料,另行作業侵犯公司業務權,更不許藉故干擾公司運作及藉故擾亂公司,藉故破壞公司一切,……」,依此文義觀之,此一條款乃係指公司法上「競業禁止」之約定,因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即應依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判斷當事人所用文字或語言之真意,不應斷章取義,拘泥字面,致失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從而原告等既然違約另組合益公司從事與通弘公司相同之業務,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承受股權之價款。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讓渡附加條件(一)、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股東讓渡協議書、合益公司價目表、昱欣旅行社訂車單、通弘公司旅運價目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全林、張永法。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丙○○、甲○○於訴狀送達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具狀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甲○○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部分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甲○○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丙○○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通弘公司之股權,被告尚積欠原告丙○○買賣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之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丙○○僅係人頭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從而原告丙○○對被告並無價款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甲○○、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曾與訴外人張永法訂立股東讓渡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五點雖記載:「前股東丙○○、任國欽皆為代替人名,實出資人為張永法,股東變更時,不得異議。」然該協議書只有原告甲○○、丁○○、訴外人張永法、見證人賴全林之簽名及指印,並未經原告丙○○簽名蓋章,足認該協議書對於原告丙○○並無拘束力,且該協議書係由原告甲○○、丁○○與訴外人張永法所簽訂,被告自不得執訴外人張永法與原告甲○○、丁○○所簽訂之協議書對原告丙○○加以抗辯。而證人賴全林到庭證稱:「我從未看過丙○○到過公司,所以我猜測丙○○沒有出資。」等語,依證人賴全林所證述之內容,其僅猜測原告丙○○沒有出資,是證人賴全林之證詞既為猜測之詞,自難以採信,被告以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主張原告丙○○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自屬無理由。況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曾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丙○○、甲○○、丁○○及訴外人任國欽購買通弘公司五分之四之股權,該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並未記載原告丙○○為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等字,又被告嗣後因未能如期繳付價款給原告丙○○、甲○○、丁○○,致無法履行上開股權讓渡書之協議,兩造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系爭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訴外人張永法亦在該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如果原告丙○○所轉讓之股權確實屬於訴外人張永法所有,為何訴外人張永法未提出異議?亦未在讓渡書上記載原告丙○○僅係人頭股東、實際出資人為張永法等字?顯見原告丙○○並非人頭股東。又本件原告丁○○轉讓股權予被告可取得一百零五萬元之股款,原告甲○○、丙○○轉讓股權予被告各可取得五十二萬五千元之股款,足認原告丙○○稱其與配偶即原告甲○○共同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共同認購一股,原告甲○○及丙○○夫妻共同出資之金額、所認購之股數及所轉讓之股權,均與原告丁○○相同(即均為一股)等情堪予採信。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通弘公司成立時訴外人張永法確有出資之情事,故依前揭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之約定,原告丙○○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抗辯原告丙○○對其無價款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原告甲○○、丁○○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通弘公司之股權,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分別給付三十萬元予原告甲○○、丁○○,現各積欠原告甲○○、丁○○買賣價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之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甲○○、丁○○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甲○○、丁○○違反讓渡附加條件(一)第二條之約定,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惟查原告甲○○、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曾與訴外人張永法訂立股東讓渡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點雖記載:「股東退出時不得取公司之客戶資料,另行開立公司。」此固可認為係競業禁止之約定,然訴外人張永法嗣後因未能繳付價款給原告甲○○、丁○○,致無法履行該協議,且該協議書係由原告甲○○、丁○○與訴外人張永法所簽訂,與本件被告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執訴外人張永法與原告甲○○、丁○○所簽訂之協議書對原告甲○○、丁○○加以抗辯。而原告甲○○、丁○○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營利事業經營權讓渡書讓渡附加條件(一)第二條明文記載:「甲○○與丁○○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不可拿取公司業務資料,另行作業侵犯公司業務權,更不許藉故干擾公司運作及藉故擾亂公司,藉故破壞公司一切,……」,依此文義觀之,此一條款主要是約束原告甲○○、丁○○不可再拿取通弘公司之業務資料,並未明確約定原告甲○○、丁○○嗣後不得從事與通弘公司相同之業務,故被告辯稱上開讓渡附加條件(一)第二條係就「競業禁止」而約定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三人為系爭買賣通弘公司股權之出賣人,被告向原告等三人買受股權後未如數給付價金,已如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三人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胡 文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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