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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給付資遺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巷九號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住員林鎮○○路○段二七七巷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壹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叁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均為被告員工,原告丙○○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之相關企業信星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星公司)為製鞋工人,信星公司隨即將原告丙○○派至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嗣信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事業轉讓與同為相關企業之盛星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星公司),原告丙○○仍為盛星公司留用,且同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繼續工作。嗣盛星公司又將事業轉讓與同為相關企業之被告,原告丙○○仍為被告留用,且亦同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繼續工作,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同受僱於被告為製鞋工人,亦隨即被派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嗣被告先後於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為由,逕自終止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僅給與三十日之預告工資,對資遣費部分竟未給付,依原告之年資計算,原告丙○○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計九年四月又十四日,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計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年七月又二十六日,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七千元,計三十一萬九千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定有明文,由原告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可知原告丙○○在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加保信星公司(信星公司遲延二月始為原告丙○○加保),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退保,退保同日即由盛星公司加保,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曰再由盛星公司退保,退保同日亦由被告公司加保,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由被告公司退保,退保同日又由盛星公司加保,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再由盛星公司退保,退保同日再出被告公司加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足見原告丙○○均未由被告公司等相關企業離職,且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丙○○均未變換工作地點即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是被告公司等相關企業加退保行為應屬事業讓與。退一步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解釋令認定,勞工如果是在同一雇主要求下調整工作,無論是否同一事業單位,應視為同一事業單位、年資合併計算,且應由勞工資遺事實的事業單位給付資遺費,是縱被告公司等相關企業無事業讓與行為,然如前述,原告丙○○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未變換工作地點,而原告丙○○由信星公司到盛星公司工作,再由盛星公司到被告公司工作,後又由被告公司回盛星公司工作,最後由盛星公司工作至被告公司工作,均屬受同一雇主調整工作,無論是否同一事業單位,應視為同一事業單位、年資合併計算,並應由發生資遺事實的事業單位即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丙○○資遺費。

(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等二人係受僱於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珠海經濟特區美星製鞋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美星公司)云云,惟原告等二人不寫台灣入不可能無故到大陸工作,且被告公司亦自承渠有為原告等加保勞(健)保,足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再出被告派至中國大陸其關係企業大陸美星公司工作。否則原告等每月之全部工資焉可能均向被告公司領取,並由被告公司發給「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薪資表」記載每月全部工資金額,至於被告公司為原告等短報工資一事,此為一般企業界為少付勞(健)保費及減少資遣費、退休金支出所慣用之手法。故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被告為規避上開義務,自行為原告等短報所得。至於被告另提出之員工薪津印領清冊上之印文,係原告等本有印章留在被告公司內,而由被告公司自行蓋用。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被告公司有發給原告等上開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薪資表,而該表已明確記載原告丙○○資遣前六個月內每月工資為七萬六千元,原告甲○○資遣前六個月內每月工資為八萬七千元。實難徒憑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津印領清冊即謂原告等僅領取該清冊上所戴之工資而已。另被告提出伊所謂之原告等領取港幣之薪資表主張原告等係向珠海經濟特區美星製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云云,惟原告等之工資均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原告等在台灣之銀行帳戶,亦無從徒憑原告等未簽章之領取港幣薪資表即謂原告等係向珠海經濟特區美星製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

(四)被告亦自承信星公司已合併(轉讓)予盛星公司,再被告公司名稱為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原告工作地點則在珠海經濟特區美星制鞋有限公司,該大陸公司投資者係為香港盛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名稱均用盛星、美星,有被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可稽,且原告丙○○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受僱於信星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均被派在珠海市○○○○路翠微工業區珠海經濟特區美星製鞋有限公司工作,未曾變換工作地點,足見該等公司均屬相關企業,而原告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均未自被告公司相關企業離職,依勞動基準法及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原告丙○○在信星公司、盛星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公司繼續承認或合併計算。

(五)被告又陳稱原告丙○○因工作能力不足,原告甲○○所開鞋版常有瑕疵,而已被辭退云云,惟查丙○○若因工作能力不足,被告焉可能仍願支付高於一般工人之工資繼續留用丙○○在中國大陸工作長達九年餘,而甲○○所開鞋版若常有瑕疵,被告亦焉可能支付更高於丙○○之工資繼續留用丙○○在中國大陸工作亦達三年餘,另證人卓錦富為被告集團之高級幹部,證詞自當偏袒被告,實不足採,按雇主對員工違反工作規則必先以書面記過處分,記過處分後,仍不斷再犯,始會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本件原告等均未收到被告公司任何書面記過處分(即違反工作規則)之通知,且證人卓錦富並未證述原告等違反何項工作規則,況被告公司亦未指稱原告有勞動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使竟主張已依當地之法令及員工任職條例之約定辭退原告云云,當非事實。本件實則因中國大陸之廉價在地勞工已技術成熟,無庸再僱用高工資之原告等支援技術,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返台後,被告即業務性質變更云云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竟不給付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薪資表(均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始應予併計,被告與訴外人信星公司、盛星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組織,其人格互異,原告主張信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轉讓盛星公司,嗣盛星公司又轉讓與被告等情並非實在,被告予以否認,故原告主張其服務於不同事業單位之年資應合併計算,顯有誤會,另原告二人係受僱於大陸美星公司,並非被告派往大陸工作之人員,該公司係依當地法令成立之企業法人,原告二人薪資亦由其支付,惟囿於國內法令,國人在大陸所得無法直接匯回國內,故二人薪資係由該公司匯至香港盛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盛星公司),再匯入國內原告帳戶,被告亦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故約定原告基本工資由被告支付,並此薪資申報扣繳薪資所得及加保勞(健)保,用以照顧員工福利,足見原告非被告之員工,其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

(二)原告二人於大陸美星公司服務期間,原告丙○○因工作能力不足,配合度不夠,原告甲○○係技術專員,擔任現場版師,所開鞋版常有瑕疵,至生產之鞋子常遭客戶退貨,造成公司嚴重損失,該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當地法令規定,及員工任職條例之約定予以辭退,並支付一個月之辭退金。

三、證據:提出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薪資表、扣繳憑單、員工薪津印領清冊、員工任職條例(均影本)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卓錦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均為被告員工,原告丙○○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之相關企業信星公司為製鞋工人,信星公司隨即將原告丙○○派至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嗣信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事業轉讓與同為相關企業之盛星公司,原告丙○○仍為盛星公司留用,且同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繼續工作。嗣盛星公司又將事業轉讓與同為相關企業之被告,原告丙○○仍為被告留用,且亦同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繼續工作,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同受僱於被告為製鞋工人,亦隨即被派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嗣被告先後於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為由,逕自終止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僅給與三十日之預告工資,對資遣費部分竟未給付,依原告之年資計算,原告丙○○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計九年四月又十四日,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六千元,計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年七月又二十六日,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七千元,計三十一萬九千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始應予併計,被告與訴外人信星公司、盛星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組織,其人格互異,原告主張信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轉讓盛星公司,嗣盛星公司又轉讓與被告等情並非實在,被告予以否認,故原告主張其服務於不同事業單位之年資應合併計算,顯有誤會,另原告二人係受僱於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珠海經濟特區美星製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派往大陸工作之人員,該公司係依當地法令成立之企業法人,原告二人薪資亦由其支付,惟囿於國內法令,國人在大陸所得無法直接匯回國內,故二人薪資係由該公司匯至香港盛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再匯入國內原告帳戶,被告亦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故約定原告基本工資由被告支付,並此薪資申報扣繳薪資所得及加保勞(健)保,用以照顧員工福利,足見原告非被告之員工,其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所得稅扣繳係由被告名義為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其他公司僱用,約定由被告支付基本工資及投保勞保而已云云。

三、經查: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信星公司、盛星公司已轉讓與被告,其等係被告派至大陸工作之員工,與大陸美星公司無關,被告應負給付資遣費之責,年資亦應併計等詞,被告否認上情,稱伊與前開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非伊所僱用云云;然原告之薪資所得稅扣繳及勞工保險投保均以被告名義為之,已如上述,被告亦自承原告之基本工資為其所支付,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上並載駐國外定點上班字樣,足認原告係被告派駐大陸美星公司之職員,被告徒以其為大陸美星公司股東,約定原告基本工資由其支付云云抗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丙○○所稱信星公司、盛星公司與被告實係相關企業,為同一雇主無誤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依事項卡所載,信星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解散,盛星公司則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股東成員與信星公司均相同,而被告雖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然其負責人係為盛星公司之董事,被告亦自承原告薪資係由香港盛星公司轉匯國內,依上開公司名稱可知均屬同一集團,參以原告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中於上開公司之加退保日期均為相連,況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起經信星公司僱用後即派往大陸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憑,足認原告丙○○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受同一雇主僱用,縱被告一再更換公司名稱或成立新公司,參酌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及為防止藉此規避法律,仍應認屬同一事業單位,故原告丙○○在上開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

(二)按雇主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開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與被告為同一雇主之信星公司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計九年四月又十四日,應發資遣費為九又十二分之五個月平均工資,其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六千元,有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之薪資單可憑,計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76000x9+76000x5/12=715667,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年七月又二十六日,應發資遣費為三又十二分之八個月平均工資,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七千元,計三十一萬九千元(87000x3+87000x8/12=391000),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丙○○僅請求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資遣費各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十一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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