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九千三 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等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經 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承包系爭「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北岸聯絡渠道第四 之三段第二工區工程」,該工程係依據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興辦之水利事業建造物並經主辦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乃屬合法 之工程案件,竟遭被告所屬之河川駐衛人員陳昆森等誣指盜採砂石,有關該 執法取締過程,顯有故意濫用公權力,致使原告等分別蒙受重大損失。茲分 述如下:1、系爭工程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前身為台灣省中區水 資源局、台灣省水利局中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主辦並公開發包,由原告公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司得標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且在契約內亦明白 標示施工區域及挖填土方作業等事項,並依土方工程作挖填平衡之原則設計 ,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依據契約內容施工。2、系爭工程進行前, 水資源局即以前身名義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依法提出「河川區○○○ ○○道設施暨使用河川地申請書」,經台灣省水利局以八五、九、十三水 政字第Z○○○○○○○○○號函同意配合辦理,並副本函知被告之前身第 四工程處。3、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中有一段須掘破濁水溪既有堤防,埋設一 新渠道後再復原既有渠道添經提送破堤施工計劃書,並作現場會勘紀錄,被 告之前身第四工程處亦派員參與會勘。4、又被告所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年國字第十一號判決之情節與本件之案情並不相同,應無援用之餘地。5 、按原告在濁水溪下水埔堤防內施工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 ),共歷時一年多,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每日來往挖填運送之機械及車 輛不計其數,而被告所屬人員亦日夜有人在此巡視,原告並依規定設置工程 告示牌週知眾人。該告示牌上面除明載「工程名稱」、「主管機關」、「主 辦機關」、「承包廠商」、「施工期間」及「工程項目」等事項外,並繪有 工程位置圖。被告所屬之河川駐衛均屬專職人員,應較常人具有相當之專業 及法律知識,看過該告示牌所載之內容,即足以判斷原告施工有否違法,詎 被告之河川駐衛人員陳昆森等於系爭工程已將近尾聲之際,竟突然進行取締 ,制止系爭工程施工,其違法濫權昭然若揭。是被告抗辯:取締係「合理懷 疑」,扣押工具有「相當理由」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承包施 工之系爭工程,既屬合法之工程案件,施工過程亦無違法之處,原告自無違 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可言則被告依據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取締,即屬違法濫 用公權力。 (二)查被告所屬之河川駐衛人員陳昆森等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取締系爭工程施工,當時雖有工程主辦單位經濟 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之工程員高吉平出面向陳昆森表明其身分,並告知系 爭工程均係依據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及按政府相關單位簽署之工程契約施工, 絕無不法情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警察分局製作筆錄,高吉平與水資源局 名間工務所主任陳世遠等二人,又再次向陳昆森及姚姓課長解說系爭工程均 依規定辦理申請,其施工完全合法,並無非法行為,當時原告甲○○亦攜帶 工程契約書到場作為佐證,並詳加說明。又根據現場負責人李長志於警訊時 即分別供稱:「沒有(指有否販賣砂石)只有回填該工程之地基」、「我並 沒有盜採該處之砂石,因為那些砂石係我們工程施工時所挖起來之地基砂石 ...」,另一工人施順展亦供稱:「是的,但兩處均為此次排水溝重整工 地之範圍內」。張敬昇供述:「我今(三十)日載運砂土約十趟左右每趟 約十立方公尺,至於價格我們因無販賣行為所以價格我並不知情」。按被告 所屬人員陳昆森及姚姓課長執掌河川警察職務自應稔悉工程施工相關法令之 規定,於取締本件時,李長志等人係一介工人依照雇主指示工作,又不諳法 令,當然不知工程有否申請及其是否涉嫌違法,但當時既有工程主辦單位之 公務員先後出面解說工程施工之合法性;況現場施工之工人李長志等人亦已 分別明確稱述「並非盜採砂石」、「砂石係回填工程地基」、「施工均為此 次排水溝水溝重整工地範圍內」等情,且施工處復有原告所設置之大型告示 牌,該告示牌上亦繪有施工範圍示意圖,陳昆森等在此諸多顯示原告並非盜 採砂石之證據下,非但不審慎處理小心求證,反而固執己見一味誣指原告涉 嫌盜採砂石及砂石外運等犯行,陳昆森之行為謂非濫用公權力孰能相信? 退一步言之,陳昆森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理亦至明。 (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正式開工,竣工期限為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濁水溪下水埔堤防外渠道部分先行施工。原告於八十七 年七月份施工濁水溪堤防內工程,施工此部份時,須先預作水泥塊,再挖掘 T混凝土塊基礎之土方,作為臨時施工圍堤,用以防止濁水溪水侵,影響 施工進行。且據證人高吉平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五二0號竊盜案件中證稱: 「依據契約實毅公司可以在進水口處挖土回填,在被告甲○○庭呈資料第十 頁圖例上,橘色挖填土區部分是本件契約工程範圍,可以挖取土石回填至橘 色長條部分作道路使用等語」,足見原告乃依據契約內容施工,並無砂石外 運之情事,其事證俱在,殊不容被告砌詞卸責。 (四)查將臨時圍堤之土方(即T混凝土塊基礎之土方)運至同工區內回填,是 一般土方工程挖填平衡之設計與施工準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作此 項工程時,竟遭被告所屬人員取締制止。設若陳昆森於案發日執法時,縱有 請示被告,被告本部即使未能查出系爭工程之申請同意文件,亦屬被告內部 文書作業及溝通之疏失,焉能據之而謂其取締為適法?又被告主張會勘紀錄 結論第五款有「砂石不得外運」用來規避其違法取締之責任,亦非可採。蓋 因臨時圍堤之挖方與破堤處相距約五十公尺,因破堤而回復之原堤防,早於 汛期前(八十八年五月)就已竣工。亦即原告於案發日所挖運之土方,並非 破堤之土方,而是臨時圍堤之土方。 (五)查系爭工程施工前,水資局即以前身名義依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提出「 河川區○○○○○道設施暨使用河川地申請書」,經台灣省水利局以八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水政字第Z○○○○○○○○○號函同意配合辦理,並副本 通知被告之前身第四工程處在案。而原告遭受被告違法取締後,水資局根據 原告之申請,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八水利中工字第八八0一一九二 二號函請被告速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本案,以利原告及早取回扣 押之機具,盡速恢復施工,詎被告竟置若罔聞,至水資源局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再以八八水利中工字第八八0一八二九五號函告知被告後,被告始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行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准原告先行施工,但 原告遭被告逕行查扣於中工處資源局之機具,被告並未發還,遲至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函知被告,被告始准原告領回查扣之機 具。被告既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業經水利局同意在案,屬合法工程,又於知悉 所屬人員之取締顯係違法時,竟然拒不及時彌補缺失,致原告等蒙受重大損 失,被告自難辭其咎。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半段著有明文。而 國家賠償法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合於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之「人民」。其所謂「人民」當指對稱於「國家」以外,而得為權利義 務主體之人,原則上為中華民國人,包括自然人與依法設立之法人在內。矧 查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違法取締,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被迫停 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領回被查扣機具止,共計損失三百八十萬九千三 百零七元。其細目如下:1、支出工程人員二名之薪資損失八萬四千元。2 、支出常駐工地之九名工人薪資損失三十六萬元。3、給付挖土機租金一百 十六萬二千元。4、給付鐵牛卡車租金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5、板車拖運 費用二千五百元。6、臨時電費一萬六千八百十六元。7、履約保證金六千 四百九十四元。8、管理費用卅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9、工程保留款項 利息損失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尚有保險費,金額未定)。 四、被告陳述: (一)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其要 件。且按強制處分權或其聲請權之發動標準,不以要求刑事被告有百分之百 之有罪確信為必要,在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時,即有行使之必要 。司法警察及指揮司法警察之檢察官對於犯罪現場所遭遇者,常為臨時、偶 發、倉促、猝然、混沌不明之狀況,不能期待其等每次皆能作出正確判斷, 對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錯誤行為,在一定程度內,法律上必須容忍。準此 ,實施扣押之心證懷疑程度,解釋上應等同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 二項之「相當理由」,而且其懷疑精確之程度,應比百分之五十之精確率略 低,倘若司法警察將扣押所需犯罪現場情形報告檢察官,檢察官依其報告認 為已達「相當理由」之程度,而指示扣押,就指揮扣押之檢察官及實施者之 司法警察而言,俱無不法。 (二)現今一般盜採砂石之犯罪方式,均係以合法掩護非法,亦即以疏濬或其他合 法開採之名義,行超挖盜採之實,以不法攫取暴利,破壞河川生態,造成土 石流之主因,嚴重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是本案原告於系爭地點採取砂石 ,縱係屬經核准之合法工程範圍內,被告機關仍應隨時注意其採取砂石是否 有盜採超挖或其他違反水利法之情形,並進行盤查以阻止業者以合法掩護非 法之盜採行為。 (三)依水利法第七十五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是本件被告機關河川駐衛警察陳昆森於系爭彰化縣下水埔段莿仔埤進水 口附近,發現訴外人李長志、施順展、張敬昇、林庚城等人疑似有違反水利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 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或採取土石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堤腳八十公尺內採取砂石者」之行為,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規定作成記錄執行取締,並通知轄管北斗警分局到場處理,於法無違。況原 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李長志亦於案發當時被告機關駐衛警陳昆森前往盤查時 ,向陳昆森告稱伊沒有任何主管機關核准等語,此有證人陳昆森於 鈞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筆錄中證稱:「當天我們在作例行巡防時發現原告 所僱用之人員李長志等在堤腳下及進水口挖取砂石,將挖取砂石堆積在堤防 外,因這種行為是禁止的。我就詢問李長志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並提出相 關之證明文件,但李長志回答沒有任何主管機關核准也提不出任何證明,所 以我們就依照水利法之規定會同警方將現場人員移送。」等語可證。且李長 志復於警訊中向警方供稱:「現場所盜取之砂石並未經過任何機關之核准文 件」等語,足證已坦承犯行不諱,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組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證人李世全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足憑。是原告實毅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李長志等於彰化縣下水埔段莿仔埤進水口附近挖掘 砂石,於外觀上先已違反上開水利法之規定,且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場負責人李長志復向被告機關駐衛警陳昆森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 員李世全坦承彼等於案發地點採取並未經任何機關核准等語,實已構成現行 犯之形式要件,應認渠等已有涉嫌違反水利法上開規定之「合理懷疑」,而 有實施扣押其犯罪工具之「相當理由」。則被告機關河川駐衛警察陳昆森依 當時情狀因認原告公司疑涉有盜採砂石之犯嫌,而通知轄管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到場處理,復經該分局刑事組員警當場請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獲裁示責付看管後,依法執行扣押保管,再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該案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進行實質之認定,殊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之行為可言。至原告公司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並另行於偵查中舉証 証明渠等於案發地點採取砂石曾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遂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事,則非被告機關職權 範圍內所得干預。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之河川駐衛人員陳昆森等人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 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認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 ○及僱用之工作人員李長志、施順展、張敬昇及林庚城等人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 溪下水埔段莿仔埤進水口附近,涉犯盜取河川砂石及違反水利法罪嫌,遂予以取 締,並查扣挖土機、拼裝車二輛等器具,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提出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六、原告等另主張: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向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 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承包系爭「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北岸聯絡渠道第四之 三段第二工區工程」,而系爭工程係依據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興 辦之水利事業建造物並經主辦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乃屬合法之工程 案件,原告僱用員工之施工,並無非法行為,乃被告所屬之河川駐衛人員陳昆森 等人濫用公權力,誣指為盜採砂石,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等語。被告則抗 辯稱:被告機關所屬河川駐衛警察陳昆森於系爭彰化縣下水埔段莿仔埤進水口附 近,發現訴外人李長志、施順展、張敬昇、林庚城等人疑似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 為,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作成記錄執行取締,並通知轄管北斗警分局 到場處理,於法無違。況且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李長志於案 發當時被告機關駐衛警陳昆森前往盤查時,亦向陳昆森答稱伊沒有任何主管機關 核准等語,且李長志復於警訊中向警方供稱:「現場所盜取之砂石並未經過任何 機關之核准文件」等語,足證已坦承犯行不諱,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 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證人李世全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足憑。是原告公 司之受僱人李長志等於彰化縣下水埔段莿仔埤進水口附近挖掘砂石,於外觀上先 已違反上開水利法之規定,且原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李長志復向被告機關駐衛警 陳昆森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李世全坦承彼等於案發地點採取並未經任何 機關核准等語,實已構成現行犯之形式要件,應認彼等已有涉嫌違反水利法上開 規定之「合理懷疑」,而有實施扣押其犯罪工具之「相當理由」。則被告機關河 川駐衛警察陳昆森依當時情狀因認原告公司疑涉有盜採砂石之犯嫌,而通知轄管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到場處理,復經該分局刑事組員警當場請示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責付看管後,依法執行扣押保管,再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進行實質之認定,殊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可言等語。 七、經查: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水資源局承包「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 聯絡渠道第四之三段(第二工區)工程」之事實,固有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與原 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書正本影本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0號偵查卷宗可憑,惟據該契約書所載之工程內容 係:聯絡渠道全長四八六五七公尺,雙孔暗渠四九七八公尺,單槽明渠四五七一 公尺,雙槽明渠二九四六七公尺,跌水工座,聯絡渠道制水門、放水門各一座, 含人行聯絡橋一座,放水路,荊仔埤圳進水口制水門一座,人行版橋一座,車道 橋一座等項目,而本件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李長志、施順展 、張敬昇及林庚城等人係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下水埔段莿仔埤進水口附近及堤 腳處,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準備裝填入停於旁邊之拼裝車載離現場,而當場並無 工程施工進行,有照片四幀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二二二四號刑 案偵查卷宗可稽。是依外觀實無從憑認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上開行 為係與所承包之工程相關。再據卷附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北岸聯絡渠道第四之三 段第二工區破堤會勘紀錄之結論第五點亦載明:「砂石不得外運」,而依水利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 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或採取土石者,不得為下列行 為:一、在堤腳八十公尺內採取砂石者。」之行為,是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之行為,於外觀既有違反法令之形式,原告所屬之河川駐衛人員陳昆森等 人依水利法第七十五規定,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並將具犯罪嫌疑 及現行犯形式要件之被告公司員工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機具,於法殊難認有何濫用公權力或過失不法之情事。固然,本件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定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及僱用職工李長志、施順展 、張敬昇、林庚城等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鑒於司法警察面臨犯罪 現場,須即時處置,否則事證稍縱即逝,又涉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時因人而異 等因素,無從僅因案件終局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定讞,即認其舉發及扣押證 物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河川駐衛人員陳昆森等人依水利法第七十五規定,於水道防 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並將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下水埔段莿仔埤進水口附 近堤腳處,駕駛挖土機挖取該處之河川砂石裝填入拼裝車準備載離現場,具犯罪 嫌疑及現行犯形式要件之被告公司員工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機具,並無不法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原告等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 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