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敏
- 被上訴人
- 鉅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意中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六三號四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彰化縣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己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核其所載,僅空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所旨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日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謝仁棠~B法官 何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