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尚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該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 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 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 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養雞飼料尾款新台幣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非上訴人所積 欠,原審未通知證人陳文誠到場說明,顯見失查。㈡本件尚有許多證人可供證明 ,如需要飼料時,係由何人叫貨?載運飼料之司機即可見證。又僱用工人注射雞 隻疫苗時,係由何人付款?賣雞時,僱請工人抓雞,係由何人付款?雞隻買主江 勁忠將價金付給何人?是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執前詞或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李水源 ~B法 官 陳正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