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應將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起 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加班費等在內)中之三 分之一給付原告,至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乙○○有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 八年執義字第三○○七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並據該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乙○○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 一,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彰院松執乙八十九執字第九 ○六四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 二、詎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被告乙○○部分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乙○○對其負 有債務,應對其薪資予以抵銷。然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於被告乙○○所負 債權是否適於抵銷?抵銷之範圍如何?與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額是否不能並容?被 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均未舉證,其不具理由之異議,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 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訂有明文,惟查其得以抵銷之要 件,乃在二人所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為限,茍一方之債務未屆清償期,他方即不 得據以主張抵銷,縱其仍為抵銷之主張,亦難謂其主張為適法。 四、查金融機構對客戶授信均簽訂有借據、約定書等,以明其借款期間、利率、金額 等重要條件,並資互相遵守,以為繳息攤還或屆期清償本金之依據,若非借戶符 合逾期未繳息,或應攤還未攤還達六個月,或本金屆期三個月未還等財政部規定 之轉列催收要件,金融機構不得縮短借戶之期限利益,提前主張債務屆期。經向 財政部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乙○○於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授信資料,截 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被告乙○○並無逾期未還或催收、呆帳之資料,顯然被告 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主張抵銷並非適法。 五、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主張依其與債務人乙○○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九款約 定,如債務人乙○○受假扣押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 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所稱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九款僅約定:「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 、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 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貴行依第六至九款事由行使 本條款時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質言之,債務人乙○○如受他人 聲請假扣押時,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依上開約定,僅得於「合理期間通知或 催告」借款人主張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已,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尚無從僅憑上開約定即謂可生抵銷之效力,況且, 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迄今根本未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主張借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乙○○就其對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債務,仍享 有期限利益,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本無從主張抵銷。又被告乙○○對被告台 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清償能力是否僅限於該份薪津收入不無疑問?依現今社會通 常觀念,個人信用度(即其對債務之清償能力)應不以其現領薪津為限,尚包含 其個人所有之其他財產如存款、股票、汽車等均具備清償之能力。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該銀行對被告乙○○之債權 ,如何因原告扣押被告乙○○應領薪津三分之一致使其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其 主張抵銷顯然並非適法。再者,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亦未向債務人乙○○為 任何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更無從主張債務人乙○○對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 司之薪資及其他給付請求權已因其行使抵銷而消滅。 六、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得被告乙○○具有以下之資力(均詳如國稅局所 出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書影本):⑴於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領 有薪津;⑵投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大將紡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 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投資金額為五十四萬九 千二百五十元;⑶於台中商銀領有利息所得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依其利息所 得推算,被告乙○○於台中商銀之存款至少為六十萬元以上。由上述可知被告乙 ○○為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襄理,其資力本屬中上階級之銀行中級幹部, 積欠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僅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難謂被告台中商銀 員林分公司債權有如何不能受償之虞,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未附理由及舉證 即率爾因被告乙○○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遭扣押即主張以其應領薪津抵銷債權, 若非對其所屬從業同仁之侮辱,即是與被告乙○○勾串,企圖規避強制執行,損 害原告之扣押債權,其主張非但有背實質正義,更與約定書第五條第九款要件不 符而無可採。換言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九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債權清償期既未屆 至,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即無由依該條款主張債權全部到期,被告台中商銀 員林分公司主張抵銷即非適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參照)。 七、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被告乙○○主張抵銷喪失期限利益,應提前清償之另 一理由在於被告乙○○發生積欠多月未繳。惟經向財政部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 乙○○於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授信資料,截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被告乙 ○○並無逾期未還或催收、呆帳之資料。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答辯(二)狀一、所載:「被告之訴訟專責人員許鴻林於乙○○八十九 年九月份滯欠後,即屢次催促乙○○依約繳本息。」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九十年 三月五日庭訊時被告乙○○向庭上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已未繳納 貸款。」更非屬實。實乃原告聲請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到 達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後,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與其行員乙○○勾串, 故於該月份不繳納,而製造達可行使抵銷之假象,以便遂其異議之目的。 八、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再三稱已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對乙○○實行抵銷,每月 一萬九千元,惟據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庭訊時供稱:「我現每月發薪時 ,拿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去繳貸款,另外發獎金時再繳參仟玖佰貳拾元,共計每月 繳納貸款壹萬伍仟元」。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而所謂抵銷者,乃應給付之一方於給付時預先扣除對待給付之他方應給金額,如 金額有剩餘再行給付,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主張對被告乙○○之薪津及其他 給付予以抵銷若係實情,則應於發薪日預先扣除其向庭上所供稱之每月一萬九千 元後,剩餘款再交予被告乙○○。如今業據被告乙○○當庭供稱如前述,足見被 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至今根本未實行抵銷,並仍給予期限利益,僅於每月發薪 日要其繳納若干貸款應償餘額。顯然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所言均係虛偽,益 足見其與被告乙○○勾串,企圖損害原告之債權。 九、經依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庭呈之乙○○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加以核計,該筆放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繳交首次本息以來, 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十八次繳交本息止,每次均於應繳款當月二十九日按 時繳交,且每次繳息金額與收回本金之總和均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換言之 ,被告乙○○並未繳交分文違約金。如果依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訴訟代理人 所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即開始滯欠未繳,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九日以後才繳款,依據該分公司借據背面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 ,必定有應計違約金發生,兩相對照,足證明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訴訟代理 人所言不足採信。 十、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訴訟代理人自稱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是在八十九年十月 開始對乙○○抵銷薪資,惟所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單,僅記載被告乙○○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以前之繳款資料,八十九年十月以後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又其向庭 上供稱之每月就乙○○薪資抵銷一萬九千元,而乙○○本人向庭上供稱每月抵銷 一萬五千元(見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兩者間互有出入,不知 何者為真正?甚或兩者均不可採信?應由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提出書面證據 以實其說。 十一、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 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債 務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借貸六十萬元 時,約定按期攤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換言之,債務人乙○○享有期限 之利益,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債務人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在此之前 尚未發生,故債務人乙○○對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每月薪資給付請求權 三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後,縱認依被告台中 商銀員林分公司與債務人乙○○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亦僅屬「受 債權扣押命令後,始發生之給付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被 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自不得行使抵銷權。 十二、退萬步言,債務人乙○○積欠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債務本金為四十二萬 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債務人乙○○按月抵銷之金額 為「一萬九千元」,換言之,債務人乙○○對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每月至 少尚有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按乙○○每月薪資為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扣 除一萬九千元)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仍得在此筆「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 元」範圍內請求執行總薪資之三分之一即「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執行法院 之執行效力至少仍及於上開「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範圍內之其中「二萬零 二百七十六元」。至於應酌留多少作為債務人乙○○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則係屬執行法院之裁量權,並非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所能自行決定, 而排除原告之強制執行。 十三、據上所述,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被告乙○○按月主張抵銷「一萬九千元 」薪資乙節,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應無理由,且 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得按月主張抵銷「一萬九千 元」,被告乙○○對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每月仍有支領四萬一千八百二十 九元勞務報酬債權存在,故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係 無理由,且有互相勾結損害原告權益之嫌。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義字第三○○七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 彰院松執乙八十九執字第九○六四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 異議狀影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暨歸戶財產查 詢單及原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乙○○之授信及逾期、催收、呆帳資料影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以鈞院強制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九0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對被告台中 商銀員林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異議,提出確認其對鈞院上開案號之執行 命令所扣押債務人乙○○在本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債權存在之訴。本公 司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就程序法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係因原告執有對乙○○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乙 ○○於本公司之薪資(含津貼等)債權於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及利息 等範圍內予以扣押,本公司於接獲該執行命令時,即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詳本案執行卷宗所載),本公司係以乙 ○○於本公司尚有無擔保借款餘額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見本公司授信 查詢資料表),而因其受第三人強制執行,依其與本公司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 第五條第九款之約定,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 有不能受償之虞者,本公司得視為全部到期。亦即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全部償還借款為由,主張本公司對其薪資債權予以抵銷。故本公司並未就原告 對被告乙○○之債權有何異議之處,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二七九一號判例 要旨所示:「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乃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 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鈞院之執行命令所扣押對乙○○於 本公司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既無確認之訴訟上利益,其訴顯然無法律 上應受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又本公司並不同意原告將本件訴訟由確認 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 ⒉就實體法上理由: ①經查,被告乙○○係本公司員工,其於本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八十九年十二 月份)為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經扣除應繳費用(如勞、健保費等)實領五 萬七千零三十一元(見乙○○薪資明細表)。被告乙○○於本公司尚有無擔 保借款餘額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截止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因其受 原告強制執行,已符合其與本公司所簽具之借款約定書條款第五條第九款, 本公司得主張提前清償。本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鈞院聲請對乙○○ 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是故,被告乙○○對本公司之借款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殆無疑義。 ②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公司依約既得 主張對被告乙○○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予以抵銷,則因抵銷權之行使當亦致原 告所請求執行之薪資及其他給付無法實現,本公司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項予以異議。 ③又本公司抵銷之數額,參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項第(二) 款所示,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 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及現今法院對執行薪 資、津貼等收入之執行命令,一般均命執行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津貼等收 入三分之一之作法,本公司亦予每月應給付被告乙○○固定薪資之實領數額 五萬七千零三十一元之三分之一,即一萬九千元之範圍抵銷,預計抵銷約二 十三個月後,始得完全清償本公司債務。 ④因此,原告所據以執行被告乙○○之薪資等對本公司之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執行。因本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故,原告既無法就被告乙○○之薪資等 予以執行求償,應另行查得其他資產予以執行,非以本件訴訟能達其目的。 ㈡原告於準備書狀及庭訊時,一再指稱本公司對債務人乙○○因未經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而認抵銷不合法云云。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第九十四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 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第三五五號判例要旨:「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 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由此足見,民法並無規定「抵銷之意思 表示必須以書面為之」,即其意思表示並非「要式行為」。經查,被告乙○○乃 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行員,其日常職業活動均於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 之行舍內,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訴訟專責人員許鴻林於被告乙○○自八十 九年九月份滯欠後,即屢次催促被告乙○○依約繳本息,此亦經許鴻林於庭訊為 證言可憑;而抵銷既非「要式行為」,於被告乙○○受有本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 到達且知悉後,本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已生抵銷之效力,自 不待言。 ㈢又,本公司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九款約定,得主張被告乙○○喪失期限利益應提前 清償,而該「喪失期限利益應提前清償」之時點,係於本公司主張「喪失期限利 益應提前清償」而被告乙○○收受該項意思表示時,即已發生效力。按民法第三 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公司對被告乙○○ 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同時生效時即已取得; 而原告之扣押命令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到達本公司(按:該執行命令應 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到達,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誤認為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到達),本公司並非於原告之扣押命令後始對被告乙○○取得債權。原告 舉此為由,認本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顯然誤解該條文之 規定意旨,應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對本公司所抵銷之薪資餘額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範圍內,請求執行三 分之一。經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 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亦規定,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 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 為強制執行。然因所謂「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 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 照)。就強制執行實務,因甚難逐一認定債務人之最低生活不可或缺之標準為何 ,一般執行法院大多以債務人應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為執行扣押或收取、移轉 及支付轉給命令之限額。本公司比照一般強制執行實務之作法,每月抵銷被告乙 ○○之實領薪資五萬七千零三十一元之三分之一,即一萬九千元(僅取整數)。 因被告乙○○所領薪資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於本公司撥付時已預扣勞保、健保及 福利金等約三千七百九十八元,故其實領僅餘五萬七千零三十一元。又因本公司 既已主張抵銷被告乙○○應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原告再要求就抵銷所餘之數額 之三分之一予以執行,此即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相違背。因如 准予對已經抵銷或執行薪資後所餘之金額再予以執行,則有多數債權人同時執行 ,債務人之薪資可能全部均受執行或抵銷,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即 成具文;又如原告可就所餘之金額再予以執行三分之一者,則本公司亦可再主張 抵銷該原抵銷後之所剩餘額。則此,不僅原告之請求無效果,本公司亦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且被告乙○○亦可對此提出聲明異議。是故,原告 請求就被告乙○○應領之薪資總額,於本公司主張抵銷後之餘額四萬一千八百二 十九元之三分之一範圍內(即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再予扣押執行,顯與法不合 ,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授信查詢資料表、乙○○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 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所簽具之借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四二號支付命令影本及被告 乙○○積欠借款之其他預收款(預收逾期放款息)帳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許鴻林。 貳、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乙○○有向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借款六十萬元。 在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扣押移轉命令之前,被告乙○○之利息繳到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就沒有繳利息,而被告乙○○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補繳利 息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補繳利息完之後約二 、三週,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的經辦人員許鴻林及經理甲○○口頭告知被告 乙○○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並主張抵銷,從被告乙○○每月薪資內扣除一萬五千 元清償借款。後來每月發薪資時,經理甲○○及許鴻林均有告訴被告乙○○要抵 銷一萬五千元。被告乙○○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六四號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 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又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 ○積欠其借款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乙○○對於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每月 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加班費等在內)中就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收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彰院松執乙八十九執字第九0 六四號執行命令就被告乙○○對於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金錢 債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就其中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禁止被告乙○○向第三人 即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收取薪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由被告台中商銀員林 分公司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至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全部清 償為止,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收受該扣押移轉命令後 ,即於同年十月三日具狀對該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被告 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該通知 後,旋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六四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因原 告將債務人乙○○併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應認原告已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法定 期限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 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另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 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或移轉命令時,債權人無庸 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按一般規定提起 「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 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 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查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 押、移轉命令後,曾具狀對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略謂:債務人乙○○對 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負有債務,應對其薪資予以抵銷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 司之債務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六四號民事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一再表示被告乙 ○○對伊之每月薪資債權,其中每月三分之一已因其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等語, 而原告係認為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異議內容顯屬不實,原告於接獲本院通 知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於上開扣押移轉命令為聲明異議後十日內,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 本院審理中,將原訴之聲明:「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彰 院松執乙八十九執字第九○六四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乙○○在被告台中商業銀 行員林分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加班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按月累計至參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應將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之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加班費等在內)中之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至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為止。」,原告 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雖表示不予同意,惟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借款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彰院松執 乙八十九執字第九0六四號執行命令就被告乙○○對於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津金錢債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就其中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禁止 被告乙○○向第三人即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收取薪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由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至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執行費、 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竟以被告乙○○在其銀 行尚積欠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之借款債務,依雙方之約定,於被告乙○○ 受扣押時即視同到期,以主張抵銷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證明該債權確已 具備抵銷之要件,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其所為之抵銷,應屬不合法,是被 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異議內容顯不足採,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則以:被告乙○○尚積欠伊無擔保借款餘額四十二萬二 千七百五十九元,伊之右述債權於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核發前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即已存在,因被告乙○○受第三人強制執行,依伊與被告乙○○所訂約定書 第五條第九款之約定,於被告乙○○受法院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 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右述債權得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乙○○受 法院強制執行,則伊對被告乙○○之右述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乙○○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伊自得主張對被告乙○○每月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予以抵銷(即於一萬九千元之範圍抵銷)。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通 知被告乙○○主張抵銷,同日被告乙○○已收到抵銷通知,且伊於每月應給付被 告乙○○固定薪資之時,亦同時對被告乙○○每月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抵 銷,因此,原告所據以執行被告乙○○對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 執行,因伊行使抵銷權之故,原告既無法就乙○○對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求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辯稱: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伊有向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借款六十萬元,在原告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發扣押移轉命令之前,伊之利息繳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就沒有繳 利息,而伊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補繳利息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伊於八十 九年十月間補繳利息完之後約二、三週,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經辦人員許 鴻林及經理甲○○口頭告知伊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並主張抵銷,從伊每月薪資內 扣除一萬五千元清償借款,後來每月發薪資時經理甲○○及許鴻林均有告訴伊要 抵銷一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借款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彰院松執乙八十九執字第九0六四號執行命令就被告乙○○對於被告台中商銀 員林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金錢債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就其中三分之一予以 扣押,禁止被告乙○○向第三人即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收取薪津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由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至附表所示債權金額 及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為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執義字第三○○七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彰院松 執乙八十九執字第九0六四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 九年執字第九0六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查,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抗辯其於上開執行命令 核發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對被告乙○○有右述債權存在,約定清償日 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並曾與被告乙○○訂有上開期限拋棄預約條款,迄八 十九年十一月份,被告乙○○尚積欠借款本金額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乙節 ,亦經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各 一件為證,堪信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是本件兩造之爭 執點為:㈠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被告乙○○於受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之右 述未到期債權即主動債權,得否依上開期限拋棄預約條款,主張與被告乙○○受 強制執行扣押移轉命令之對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即被動債權 抵銷(即約定抵銷)?㈡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主張抵銷如屬合法,被動債權 被扣押時即已存在未到期之主動債權,於到期時,是否仍得主張抵銷(即法定抵 銷)?㈢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被告乙○○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後,是否得 拒絕按法院之執行命令履行?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 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 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 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再,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以彰院松執乙八十九執字第九0六四號執行命令就被告乙○○對於 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金錢債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就其中 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禁止被告乙○○向第三人即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收取薪 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由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至附表 所示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為止,依上開說明,被告乙○○ 對於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之每月應領薪津金錢債權,應 為扣押移轉命令效力之所及。 五、次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 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 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 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 種目的與機能,在現代經濟社會,有益於交易之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 之當事人地位,應想盡辦法尊重之,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 的予以否定。又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 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 ,則依第三債務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 止。是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明定受債權假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 債務人對扣押債權人得行使抵銷為前提之例外規定,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對抵銷之 限制既僅規定,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主張抵銷,並未對是否已屆 清償期為明示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 影響第三債務人於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 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既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 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易言之,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之 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即被動債權人)取得債權,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 權清償期之先後,只要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即使本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亦得以 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六、依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與被告乙○○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第九款約定 :「借款人(即被告乙○○)對貴行(即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所負一切債 務,包括本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 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⒐受強制執行或 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第七條約定: 「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包括本債務,如未依約清償,貴行得逕 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該等存款或 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此項期限拋棄及抵銷預約之條款,本諸契約 自由原則及「愈勤勉之債權人愈應加以保護」之法諺,應予承認,至其有無對抗 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依下述理由應採肯定見解。㈠如前述所述,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可不 問兩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只要達到抵銷之適狀,即使係在被動債權受扣押後,第 三債務人亦得主張法定抵銷,法律對約定抵銷,應予同等保護,是約定抵銷依期 限拋棄約款於被動債權受扣押、強制執行,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即視為到期 ,已達到抵銷適狀,應得主張抵銷,此為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正當期 待利益,應予保護。 ㈡互負同種債務者之一方得不經公示之手續,取得類似擔保物權人之地位,且抵銷 權之行使,影響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地位,此本即抵銷制度之本旨及當然結果, 非可謂取得不當之利益或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㈢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授信銀行)對於以其對被告乙○○之授信等債權,與 被告乙○○在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處之一切債權間抵銷之期待應予保護,因 此,在被告乙○○之薪資債權(即被動債權)被扣押時,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 司依與被告乙○○所訂之期限拋棄及抵銷預約之條款,以其放款債權(無論係已 到期或依期限拋棄約款視為到期)主張抵銷之期待利益,應予優先保護,且保護 此種期限,將可增加銀行對客戶之放款,促進融資之活潑,有助益於經濟之發展 及成長。 ㈣約定抵銷正當期待之承認,應不以對第三人之公示為必要,蓋如上所述,抵銷的 正當期待之承認,對於期待人言,被動債權與自己的債權(即主動債權),乃立 於特殊密切之一種「擔保」;反之,對扣押債權人言,受扣押債權只不過屬於債 務人之一般財產,故對被扣押債權(被動債權)之關係言,前者(主動債權人) 要比後者(扣押債權人)關係更為密切。況且在強制執行之場合,對一般債權人 之對抗上,不以交易安全為問題,故原則上可不論公示原則,而應以利益衡量來 解決,則主動債權人與被動債權人,既有如上述之密切關聯,且訂有抵銷預約及 期限拋棄條款,有如此強力之期待存在,應予優先保護,承認其得主張抵銷對抗 扣押債權人。 ㈤約定抵銷擴大法定抵銷之對抗力,且隨著一定事由之發生而使抵銷立即生效,在 機能上將法定抵銷的擔保機能,藉著當事人合意而加強,而為現代非典型擔保之 主要類型之一,具有重大意義,應予承認。依上所述,約定抵銷之抵銷,應屬得 對抗扣押債權人之抵銷,本件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與被告乙○○訂有期限拋 棄及抵銷預約條款,已如前述,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右述主動債權,既因 被告乙○○受強制執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自得行使抵銷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右述債權於扣押時尚未到期,不得主 張抵銷云云,顯非足採。 七、本件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右述主動債權於被告乙○○之上述被動薪資債權 受扣押前即已存在,扣押後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九款則視為全部到期,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自得主張法定抵銷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債 權經扣押時,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尚未取得債權或其債權尚未到期,其抵銷 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八、再按抵銷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右述主動債權對於被告乙○○之上述被動薪資債權得主 張抵銷,已如前述,據證人許鴻林(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專員)到庭證稱 :「我們銀行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當天,我就代表我們銀行向乙○○講主張抵銷 ,後來每個月二日的發薪日,我再代表我們銀行向乙○○主張抵銷,我們銀行迄 今都沒有向乙○○用書面主張抵銷,都是由我代表我們銀行用言詞向乙○○主張 抵銷。」等語,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辯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於每月發 放被告乙○○之薪資時,已就被告乙○○薪資之三分之一,即於一萬九千元之範 圍予以抵銷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從伊每月薪資內主 張抵銷一萬五千元清償借款等語,查被告二人所辯每月抵銷被告乙○○薪資債權 之金額互有出入,是被告二人所辯每月抵銷之金額即難予採信,依被告台中商銀 員林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被告乙○○積欠借款之其他 預收款(預收逾期放款息)帳目影本記載,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自八十九年 十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就被告乙○○每月之薪資抵銷被告乙○○積欠借款 本息之金額分別為四千元、五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一千元 、七千元、七千元,自堪認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 年六月份止,就被告乙○○每月之薪資抵銷之金額如前開被告乙○○積欠借款之 其他預收款(預收逾期放款息)帳目影本所示。 九、查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彰院松執乙八十九執字第九0六四號之執行命令內 容,係就被告乙○○對於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金錢債權自八 十九年十月份起,就其中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禁止被告乙○○向第三人即被告台 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收取薪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由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依 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至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為止, 依該執行命令之內容,對於被告乙○○之薪津扣押三分之一並移轉於原告,其所 謂薪津三分之一係指稅前或扣繳薪資支出前之全額三分之一,被告乙○○於被告 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為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以被告乙○○之薪資扣繳其勞保、健保及福利 金等費用後,其實領僅餘五萬七千零三十一元,又因伊已主張抵銷乙○○應實領 薪資之三分之一後,已不足供債務人乙○○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為由等語,被告 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因此拒絕按法院執行命令履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之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 須者,即得為執行,縱使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對於被告乙○○每月應領之薪 津債權主張抵銷,惟其每月主張抵銷之數額從四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已如前 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移轉命令僅扣押移轉被告乙○○薪資之三分之一,留 其三分之二,經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主張抵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移轉後 之被告乙○○薪資餘額,是否足以維持債務人乙○○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屬 執行法院之裁量權,並非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所能自行決定,而排除原告之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移轉之被告乙○○薪津債權,被告乙○○如主 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其薪津三分之一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 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乙○○於本件訴訟 並未就此部分為抗辯,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二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是故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或變更原執行命令之前,被告台中商銀 員林分公司自行抗辯拒絕按法院執行命令履行,自屬無理由,是被告台中商銀員 林分公司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之右述主動債權與被告乙○○之被動債權無 論依法定抵銷或約定抵銷,均已達於抵銷適狀,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雖得行 使抵銷權以對抗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惟經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主張抵銷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移轉後之被告乙○○薪資餘額,是否足以維持債務人乙○○及 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屬執行法院之裁量權,並非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所能 自行決定,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或變更原執行命令之前,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 司無權自行拒絕按法院執行命令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台中商銀員林分公司應將 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加班費等在內)中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至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執 行費、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為止,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 表: ┌──┬─────────┬───────┬─────────┐ │編號│債 權 金 額 │應給付原告之利│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 │ │(新台幣) │息起迄日期 │起迄日期 │ ├──┼─────────┼───────┼─────────┤ │ │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自八十九年六月│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 │百零六元 │二十二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償日止,按年息│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 │ │百分之九點四二│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計算之利息。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