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利息 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其中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J─八二八三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五十二號房屋前左轉進入秀福路時,應注 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方距離僅 一、二公尺遠即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KON─二三六號機車駛至,竟貿然前行 併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脛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 原告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五十六元。 2、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 3、後續一年醫療門診追蹤治療費(含交通費):追蹤治療期間尚需多次北上門診 及復健,爰請求三十萬元。 (二)就醫之交通費:原告乘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共支出一萬二千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受有前揭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之 特別看護費共支出六萬零三百元。 (四)減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在家裡作家事,並未外出工作 ,發生本件車禍之後,原告需要雇用傭人,依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僱請佣人, 一年合計二十一萬六千元。 (五)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性開朗活潑,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內心無法承受,終至精神官能失常,日夜失眠,憂鬱成疾,進而引 發多項生理功能失調,至今無法痊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六)據上所述,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十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八件、租車之車資收憑 影本三件及特別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燈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對於被告因本件車禍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無意見。對於原告所請求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五十六元、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八萬 二千四百五十八元,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另原告請求之後續一年醫療門診追蹤 治療費三十萬元,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提出證明。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支付就醫之車資共一萬二千元,被 告自認,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另原告請求減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二十一萬六千元, 被告予以否認,因為原告之前並沒有工作。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 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過高,每日的看護費用應該以 一千五百元計算為恰當,而且被告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沒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因為有原告的家人可以照顧。另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後引發憂鬱症。又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目前於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鉗工技術員,每月收入約三萬一千元至三萬五千元。參、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燈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七五號 卷宗(即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刑事案卷可按,被告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有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而肇事,致其身 體受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 八千四百五十六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 ,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並認諾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九萬零九百十四元,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九萬零九百十四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之後續一年醫療門診追蹤治療費三十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九萬零九百十四元,被告應予賠償,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共一萬二千元,有其提出 之車資收據影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梁燈煌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 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於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應屬 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一萬二千元,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 至同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雇用看護照顧原告,以每 日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另原告自八十八 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止,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雇用 看護照顧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一千五百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六萬零三百元等語。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因車禍受傷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行骨釘內固定及補 骨術,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傷口未完全癒合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行清創術,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揆諸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原告因傷住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及正常行走, 需他人幫助照料日常生活,足堪認其有央人照護之必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看護費用收據,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參諸目前社會上看護患者之通常收費標準,原告請求 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一百元計算,尚屬相當,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僱人為看護,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有其家人可以照 顧,不能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即難予採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共為六萬 零三百元,此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從事家務,需僱請傭 人,依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僱請佣人,一年合計二十一萬六千元等語,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其因本 次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造成憂鬱症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目前患有憂鬱症,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之憂鬱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原告患 有憂鬱症之情事,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引發憂鬱症,是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患有憂鬱症,尚難採信。查原告受有前揭右脛股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僅從事家務,並未外出工作,而被告自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起迄今於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鉗工技術員之工作,每月薪 資為三萬餘元,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單各一件在 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係二十七年七 月十日出生、被告係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 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四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六萬三千二 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九萬零九百十四元及 利息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原 告其餘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利 息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 回。 六、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實際上並未繳納裁 判費,僅支出送達之郵資費用,是原告之請求雖部分敗訴,但並未因此另外增加 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審酌結果,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