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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 原告
- 豐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君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慶隆企業社即蕭松喜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就其所有之慶隆辦公大樓之大理石施作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施作完畢,並依約將請款單及發票送達被告,被告卻拖延付款,倘若工程有瑕疵即應於施工完畢後告知,豈有於工程完成後一年三月藉詞拒絕付款,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次月即搬入厝,原告向被告請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時,被告竟以工程尚未驗收完畢為由拒絕支付款項。
(二)依據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元(花費雖為七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七元,然仍以合約總價七百五十萬元計算),又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再加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即七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加上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再乘以百分之五),總計為一千零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合約載明以實際完成之大理石貼合數量依價單金額付百分之七十五及抹縫完成付百分之十五,驗收合格後付百分之五工程尾款,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一月請款,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九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尚欠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會同被告就追加工程加減帳核對臚列成表及請款明細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就本件工程估驗完成,原告請求系爭款項,自屬有理。
(三)本件各期工程除八十八年一月最後追加工程(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一),施作完工後原告已提出請款單,被告託辭不辦理驗收外,其餘約百分之九十九工程均經被告估驗完畢,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最後完工請款,被告所辯未完工請款及工程請款估驗單為期中請款云云,係模糊完工請款事實。至於被告所辯尚有所謂完工之後之總驗收云云,依承攬條款第十六條及合約事項第二十三條可知,各期工程款之發放,應係被告監工於驗收時扣除包括色差等瑕疵之價格後始同意發放,此觀工程請款估驗單上方將「本期應扣金額」與「本期保留金額」欄分開即明。而工程請款估驗單上未列載瑕疵適足以證明被告監工對於原告各期工程施作成果認為合格。至於被告主張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參諸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元月提出內飾工程請款單及發票,被告始終未退還發票復拖延辦理驗收等情,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合格,被告應返還保留尾款。
(四)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均不可歸責於原告:⑴建物正立面窗框及牆面大塊區域之不明顯色差乃天然石材之紋理差異,車庫門口外飾條住上方之色差則因角材切割方向不同呈現紋理深淺差異。⑵建物背立面大理石石材與磁磚間之封邊未做,乃因施工該面後方尚有大型建築物,兩棟建築物間距無法通行,無從施作,至於未封邊側面石材色差係未磨光所致,僅需完成封邊即不復見。
⑶建物右立面係追加工程,此觀設計圖上載「追加右向外牆」即知,右立面石材係第二次追加工程所訂購,自與第一次工程訂購之石材色澤難期一致。
⑷建物左立面的「污損」乃石材天然結晶,「水痕污染」則係他人堆放垃圾所致,左立面下方窗框四周石材色差則係被告變更設計僅得黏貼追加之第二批石材,不可避免產生紋理差異,又左立面外側整片石材凹陷破損則係完工後遭外力撞擊所致。以上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自承該建物左立面及背立面鄰接之大型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始行拆除,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施作各立面工程時因被告要求追加工程之石材與第一批石材存有些微色差,因鄰接建物致全部阻隔看不見色差,被告於估驗時根本不認為是瑕疵,否則各立面外飾工程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完工(八十八年一月追加工程係內飾工程)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請款,被告豈同意未扣款如數發放工程款?至於被告主張有一最後之總驗收,應係針對各期工程估驗時所記載經扣款之瑕疵或各期工程完工後石材表面被撞損(如合約事項第二十九條)等情,要求原告修繕而原告不從時,被告始得暫不予驗收。倘若依被告所述工程之瑕疵遲至覆驗時才一併記明並要原告改善,則合約第十六條之進行估驗以及第二十三條之暫不計價豈不成為具文?
(五)合約事項第二十八條中帶為清潔費用於當期工程款內扣回之規定,參照工程請款估驗單中間附註欄記載之「扣沖仁安租工八千一百元」等語即知,該期工程款總計請領三百二十三萬餘元,原告完工後遺留剩餘廢料完全由被告雇工代為清潔,僅花費八千一百元,取已於當期工程款內扣回,被告主張扣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云云,原告否認之。
(六)被告所指建物各立面之瑕疵均為外飾工程,外飾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請款前全部完工,倘鈞院認此等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前,均未請求原告修補,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完成最後追加內飾工程後,即提出請款單且經被告工地主任林景裕簽名確認並收取發票,詎被告竟拒絕最後完工覆驗,亦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直至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異議表示瑕疵未修補,顯然已逾除斥期間。本件工程為大理石貼合工程,各期工程如有瑕疵則一望即知,豈有被告所稱須待全部工程完工才能發現瑕疵之理?又此除斥期間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須限於發現瑕疵後一年以內,而被告主張之各期工程瑕疵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完工,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為瑕疵未修補之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七)本件工程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外觀搭建之鷹架等工作物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尚未拆除,原告根本無從施作大理石貼合工程,被告所稱原告施工逾期罰款已無款可收等語,係顛倒是非。
(八)兩造合約第二十三條明文「色差」之該區暫不計價,因天然石材紋理必異,倘雙方認定色差是否構成瑕疵意見不一,則「暫」不予計價處理,而非如被告所稱色差即應換石;而建物背立面原有磚造蓄養禽畜之矮寮舍,原告已由鄰接高度盡量向下黏貼大理石材,並非被告所稱石材不足;建物外飾工程已完工經被告工地主任及工務部主管驗收簽名,倘有瑕疵則被告之人員必記於估驗單上方「本期應扣金額」欄內,惟事實上估驗單並無任何記載,則被告所稱之瑕疵顯係被告或他人所引起;追加石材部分於設計圖上有被告工務主管詹永信蓋章及工地主任詹玉娟簽名確認,被告不得諉為不知。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件、請款單四件、發票二件、請款明細表三件、工程追加明細表一件、工程請款估驗單二件、設計圖二件、工程追加明細表二件、請款明細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款最初為七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款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九元,稅金為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雖屬無誤,然依合約工程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尾款,但本件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合格,依合約事項第二十三條原告應考慮石材在同一施作面的顏色須均勻,倘石材有明顯色差而原告逕行黏貼,該區暫不計價,此外系爭工程另有水痕污染、破損、未完成、漏水等瑕疵,均違反合約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條,尚未驗收合格,被告有權拒絕付款。本件工程原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及完工,原告最後施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逾期罰款每日四千五百元計算,原告已無款可收。退步言之,工程款應只剩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況且依鑑定確有瑕疵且可修補,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已再次催告,原告未於本件書狀到達日起三日內修補完工,依工程承攬放棄書,原告款項已被沒收,已無款可領,何況合約事項第四十三條經通知五日後要進場,否則視同延誤工期加倍罰款,故至少也要扣除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後之加倍罰款。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及完成驗收手續,由請款明細表中載有八八年一月尚有施工之工程款尚未請款,可知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尚未完工驗收,而原告所提出第四次工程請款估驗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提出申請,乃為其中請款,並非完工驗收之請款,倘若工程完成驗收,必有完工證明書予被告簽證,可見工程請款估驗單並非最後完工驗收之單據。
(三)依合約書付款辦法第(一)條明文「以實際完成的『數量』依單價金額::」,承攬條款第十六條明文「本工程估驗依施工進度『實做數量』::」,請款,可知一般'房屋承攬契約中建至一樓付多少,最後才驗收,並非付期款即已完成驗收,且承攬條款第十條「最後覆驗」、合約事項第二十九條「::甲方暫不予『驗收』」,可知至少另有一次完工之後之總驗收,故合約付款條件亦規定驗收合格才付尾款。又合約中付款辦法第(四)條即表明「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付總價之尾款百分之十」,若無總驗收,則如何解釋此款?
(四)關於石材色差問題,兩造於合約第二十三條即約定應顏色均勻,因此切割時發覺色差即須更換石材,原告不得藉口免責;又大樓後方雖有建物,然而為何原告僅有最下段部分約一樓三分之一處未施作,原因應為石材不足;原告所稱石材污損部分係他人引起或追加,則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依契約第二十八條,廢料可由被告雇工代為清潔,原告遲不修補瑕疵亦不完工,被告為先啟用大樓乃雇工代為清潔廢料,其中欣中清潔一萬元、仁安工程行一千三百五十元,故應扣款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又瑕疵部分修補須費五十四萬三千元,故應折價如此之金額。
(六)至於瑕疵發現時期,應自整個工程完工並驗收才能起算,請款單只是各期款並非總驗收,倘非如此解釋,則合約中付款辦法第(三)款即成具文,若有依此條款驗收合格,原告應已提出保固切結書,然原告未交付保固切結書,被告可依據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不給付尾款百分之十。
三、證據:提出估成合約書一件、工程請款估驗單一件、付款登記表一件(以上均影本)、完工證明書一件、相片二十五張、相簿二本、估價單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鑑定,以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景裕。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彰化縣辦公室派員進行鑑定,復依聲請訊問證人林景裕。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請求減縮為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總計為一千零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九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尚欠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合約工程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尾款,但本件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有色差、水痕污染、破損、未完成、漏水等瑕疵,被告有權拒絕付款等語。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就本件係爭慶隆辦公大樓之大理石施作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施作完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除被告指責工作物有部分瑕疵存在以外,並無未完成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則原告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後,自得基於承攬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至於被告所辯工程有色差或污損等瑕疵,則屬減少報酬之問題,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最後之覆驗,自屬未完工,依約不得請款云云,然驗收手續既非工作是否實際完成之認定依據,是以承攬條款第十條縱有「最後覆驗」,然該條款係指最後覆驗之日起承攬人應出具保固切結書而與工作完成無關,而合約事項第二十九條「::甲方暫不予『驗收』」之規定,乃就石材損害未修繕時之處理方法,亦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條款亦無礙於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要非可採,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尾款,於法有據。
四、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依據兩造前述契約之約定,鑑定被告指述之瑕疵結果,原告興建之系爭房屋現有:①北向花崗石整體立面色差係花崗石石材本身原色變化,施工單位檢材時仍可避免。②東向花崗石有裂痕。③東向花崗石有缺角並且凹陷。④東向花崗石窗框色差,此係不同施工之色差,亦可避免。⑤東向地緣花崗石污損,因近土壤較易潮濕,此即花崗石吸收水分之情況,施工上亦可避免。⑥東向花崗石邊色差,係明顯色差。
⑦東向花崗石污損。⑧東向花崗石窗框色差,此色差施工上亦可避免。⑨東北角花崗石邊色差,係未磨邊。⑩東向外牆花崗石明顯色差。⑪西北角花崗石未磨邊等瑕疵,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及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主張上開部分有瑕疵,自屬有據,堪以採信。其餘被告指稱有瑕疵部分,則或與系爭工程無關,或非可認為瑕疵,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其餘部分自不得認有瑕疵存在。按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為法定擔保責任,不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必要,自應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嚴予區別。本件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既係依據契約約定之內容給付,其工程石材既有欠缺,原告自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得以無可歸責之事由卸免其責任,同理,上開瑕疵究為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抑或被告交付後,始因其他因素產生之瑕疵,亦難由上開鑑定報告中得知,則被告主張因原告過失疏忽造成瑕疵云云,即非可採信,被告亦不得以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報酬,況且上開瑕疵情形尚非重大,依法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上開瑕疵如予改善,經鑑定費用為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故被告所得主張扣減之金額共為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被告雖曾提出單據證明其修補費用為五十四萬三千元,然此單據僅係廠商主觀之判斷,亦乏專業背景作為其佐證之依據,且部分項目並非瑕疵,已如前述,自應以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此部分被告所述難認真實,不予採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經扣減上開金額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修補,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林景裕到庭證述其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且由兩造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工程請款估驗單(第四次估驗)中,即有記載本期保留款及本期保留款,有上開估驗單可稽,核與合約第二十三條明文「色差」之該區暫不計價之規定相符,足徵系爭工程進行中雙方對部分工作物是否構成瑕疵有意見而保留部分工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五、另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原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迄未驗收完工,原告最後施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逾期罰款每日四千五百元計算,原告已無款可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因被告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外觀搭建之鷹架等工作物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尚未拆除,原告根本無從施作大理石貼合工程等語。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逾期罰款每日以四千五百元計算之事實,有合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因被告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系爭建物鷹架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尚未拆除,其根本無從施作大理石貼合工程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足見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非其債務,承攬人僅得於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否則即不得卸免自己之責,故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略謂:「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對於工程初期所必需之紅磚水泥未能如期供給,致工程受有阻礙,雖屬不無過怠,然上訴人即債權人於約定工程期間過半始行開工,而在開工前又未催促被上訴人及早供給材料,迨至被上訴人供給紅磚水泥以後,仍復稽延經年之久,始僅完成總工程之三成,自應負遲延之責。」,即為此理。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全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施作完畢,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促被告拆除鷹架等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主張遲延完工應依合約罰款等語,為有理由,堪以採信。準此,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遲延日起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完成日止,共計一四二日,罰款每日四千五百元計算,合計罰款為六十三萬九千元,此項罰款自應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扣除上開罰款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
六、被告復主張依契約第二十八條,廢料可由被告雇工代為清潔,原告遲不修補瑕疵亦不完工,被告為先啟用大樓乃雇工代為清潔廢料,其中欣中清潔一萬元、仁安工程行一千三百五十元,故應扣款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等語,雖提出工程估驗單一紙為證,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估驗單加以爭執,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文書確為因本件工程而支出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被告所稱係因本件工程而支出之積極心證,故被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另被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已再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於書狀到達日起三日內修補完工,依工程承攬放棄書,原告款項已被沒收,已無款可領,況依合約事項第四十三條經通知五日後要進場,否則視同延誤工期加倍罰款,至少也要扣除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後之加倍罰款等語,然系爭工程除前開說明有十一項瑕疵而經本院扣減款項(詳見理由四)之外,其餘部分並無瑕疵,自與工程承攬放棄書中所定「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之要件不符,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沒收剩餘款項,而合約事項第四十三條,係就進場施工所作之規定,惟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已如前述(詳見理由三),則完成工作之後,即無所謂未依通知進場施工視為延誤工期之情形可言,故被告主張加倍罰款云云,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