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 俊 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玲 珠律師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F ─五四二六號,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草路四四 二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欲越過馬路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左右兩側股骨折、胸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 、血胸等,是原告之傷害係由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與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事項:①原告因傷支出醫療 費用九千五百八十八元。②原告因受傷住院增加生活需要,而購買牛乳、體 溫計、冰袋、報紙、臉盆、餐具、棉花棒等物,合計支出六千六百元③原告 因上開傷害經手術後,兩側股骨及左側脛骨以鋼釘固定,目前臥床下肢不宜 負重,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參照勞工保險殘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屬第 六等級,此等級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六‧九0,以原告出車禍前任職 榮豐工業社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按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被 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其逾六十歲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算」,及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雖已六十歲,惟其仍能工 作,爰計算至六十五歲止,回溯發生車禍時起,原告尚能工作四十八個月, 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2000*43.6739* 0.7690 =738875),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④原 告為二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因本車禍受傷,痛苦難耐,日常生活胥賴人照 料,且事發至今皆未對原告表示歉意,惡性重大,併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七張、薪資證明影本一份 、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九紙、霍 夫曼係數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鵬志(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劉鶴 志),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國立彰化醫院)調閱 身心障礙判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由於原告穿越馬路時,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事 出突然,適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市○○路四四二號前,無法閃避 ,致撞及原告,此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應無過失而言,依法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亦屬極為輕微,則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除被告 已代付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應予扣除外,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頂多應 付百分之二十責任而已。至於原告所列購買牛乳、體溫計、冰袋、報紙、臉 盆、餐具、棉花棒等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亦不得請求。又原告年過六十四 歲,平時並無工作,其主張前任職永豐工業社月薪二萬二千元,自非事實, 當無減少工作能力費之損害可言。再者,誠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 肇事主因,其傷害並非嚴重至無法回復之程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 元,殊嫌過高。 三、證據:提出代付醫藥費明細表影本一份、醫藥費收據影本一份、代收特別護士 費及看護費證明影本二份,並聲請問證人楊淑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交簡字第一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並訊問證人劉志昇、劉木桂。 理 由 一、按攻擊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訴狀送達後 固得為之,然必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一條自明。查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先前並經過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竟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並擴張請求醫療費一千五百八十元,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顯然有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過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左右兩側股骨折、胸挫傷、左側多處肋 骨骨折、血胸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 、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之需要及慰撫金等合計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右揭時地已依規定善盡注意義務,原告貿然穿越馬路,非 被告所能防範;至原告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之需要、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慰撫金 等,均無根據;倘被告果有過失,至多僅有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且已支付原告七 萬餘元,依法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旨在保障公眾安全,倘行為人有上開情事,難謂 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路過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左右兩側股骨折、胸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 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乙節。經 查:被告於過失傷害案件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由市區往鹿港方向 (東向西),我因車速較慢,原本跟在我後方車輛一直超越我,我行經肇事地點 時,我發現有人很快地要穿越馬路(南向北),當時我剎車時就來不及撞到行人 (即原告)‧‧‧時速度差不多四十公里,沒有號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交簡上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詢屬實 ,顯見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卻貿然以四十公里之速度 ,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推定有過失。再者,承辦上開 刑事案件之法官曾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 ○○○穿越馬路不當,應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彰鑑 字第八九0七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該刑事卷宗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 害其身體成傷,為侵權行為人,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 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九張為證,然該十九張收據金額合計僅四千六 百二十元而已,並非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又當事人因受傷向醫師請求出具診斷書 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五 百元,應予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千一百二十元,逾此範 圍,應不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因受傷住院,而購買牛乳、體溫計、冰袋、報紙、 臉盆、餐具、棉花棒等物,合計支出六千六百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十 九紙為證,惟上開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業經醫師指示有其必要性或 有效性,自不能准許賠償。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固據其提出榮 豐工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一份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榮豐工業社負責 人劉鵬志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並未到場說明,則尚難遽認被告於受傷當時確領 有月薪二萬二千元。再者,勞動年數乃計算損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 一,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其算至年歲原則 上以六十歲為基準。本件原告係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按,則原告受傷當時已逾六十歲,遠越過勞動年數算至年歲之基準,其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所受傷勢、精神上打擊之程 度、及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誠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始為相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 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查原告穿越馬路不當, 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僅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為致本件損害發生、擴大甚明, 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 過失為四分之一,原告之過失為四分之三,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四分之三,即 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元( 4120*0.25=1030 )。 五、被告抗辯於原告起訴前已支付被告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代 付醫藥費明細表影本一份、醫藥費收據影本一份、代收特別護士費及看護費證明 影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楊淑梨、劉志昇、劉木桂等人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辦住院代支三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照X光 代支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加護病房及辦出院代支二萬三千五百元、八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藥費代支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輪椅代支三 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補助器代支一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同月十日特 別看護共代支七千元等款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則被告抗辯前開數筆 款項應予剔除,洵屬無據。至於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共交付原告合計三萬五千元之現金,原告未能說明用於何處,被告主張應予扣除 ,即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六千零三十元(1030+ 00000-00000=4603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