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鴻維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丁○○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運輸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己○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J─七一六號半聯結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己○○駕駛該半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南下一九三公里加一百五十公尺處,被告己○○駕駛半聯 結車不當向左偏離車道,撞及中央分隔帶護欄,並致該向中線車道適時駛至之原 告公司之司機甲○○駕駛原告公司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煞避不及,碰及 被告己○○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繼左偏擦撞該向內側車道駛至之訴外人黃鼎國所駕 駛EH─七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車頭翻車及 GE─W八號半托車翻櫃受損嚴重,案由公路警察第三隊派員處理,經送台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認定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當時爆胎失控造成事故,應為肇事原因, 原告公司之司機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訴外人黃鼎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在 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正常直行中,遇此突發情況難予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有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一0 三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 八九0七九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證。 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被告己○○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 ○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主張肇事責任在甲○○不在伊,惟該案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業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即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KJ─七一六號貨櫃曳引車右前輪爆胎後失控,向左偏離駛入中、內線車道,致 適時分別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行駛之甲○○所駕曳引車、黃國鼎所駕自小客車 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故認甲○○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為真,被告等所辯不實 。 三、關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己○○,原告之司機甲○○並無過失 可言;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指原告之司機甲○○駕車越線衝撞己○○所駕車輛。 原告就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㈠被告等否認被告己○○駕駛車號KJ─七一六號半聯結車右前輪爆胎失控後向右 側翻,並向左側偏滑撞及原告所有車號KG─九八一號半聯結車,而辯稱係訴外 人甲○○駕駛車號KG─九八一號半聯結車於中間車道行駛時向右跨越車道撞及 車號KJ─七一六號左側車身中間部位,致二車均向左側偏離原行駛車道,而分 別向右側翻覆滑行,直至撞及中央分隔帶護欄始停住,故肇事責任在訴外人甲○ ○云云。並以被告己○○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不實、車號KJ─七一六號車輛右 前輪未爆胎、車高四點二公尺之車輛翻覆後之刮地痕起點不可能落在原行駛車道 中央等為據。 ㈡惟查,被告己○○所駕駛車號KJ─七一六號半聯結車於事發前原行駛於外側車 道,訴外人甲○○無由得知該車是否因爆胎失控,僅知該車於行駛中突然向左側 偏移擠壓,因事發突然無從閃避而肇事。至所謂右前輪爆胎失控之詞,乃被告己 ○○於員警訊問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由現場被告等所自承之情況判斷,被 告己○○所陳,顯與事實相符: ①被告等辯稱車號K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乃左側車身中間部位遭訴外人甲○ ○駕車撞擊,試問:一部空車重達三十五公噸之半聯結車,左側受到撞擊何以 竟向左側偏移?又需多大之撞擊力方足使一部高速行駛中之重車側翻?被告等 辯稱係遭訴外人甲○○擦撞後失控、翻覆,顯然與其所一再強調之物理原理有 違。 ②按半聯結車不同於一般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僅一輪爆胎,尚有十三個輪胎處於 動作狀態,若爆破之車胎係前輪外之任一車胎,均尚不致對車輛之操控產生影 響,惟若爆破之車胎為控制行車方向之前輪,除因其他輪胎繼續動作所產生之 前進推力使車輛操控不易外,設於右前輪爆破之情況下,若未及時將方向盤猛 向右轉(因慣性作用極易於剛爆胎時向左偏),在車輛重心原即偏高之下,整 部車輛失控而向右側翻覆並向左側滑行,無乃合於物理定律之事。被告等指右 前輪爆胎定會向右側偏移,除顯然忽略車速、車重等因素外,更顯未考慮半聯 結車與一般車輛構造之不同處(一般車輛前輪轉向何處車身即向何處,半聯結 車車頭與車身則並非同時動作),所為之抗辯除與事實不符外,更顯非有理。 ③又被告等質疑其原行駛車道之刮地痕非車號KJ─七一六號之車輛所留,而以 車輛高度達四點二米,車道寬度卻僅三點七五米,車輛側翻後刮地痕不可能落 於車道中央為由。惟車號KJ─七一六號車之高度固有四點二米,惟車輛刮地 痕並非定由車輛之頂部側邊所遺留,被告等以車輛之高度欲證刮地痕之落點, 原即未合;再者,車號K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爆胎後並非立即翻覆,乃先 向左側偏移後翻覆,其刮地痕落於原車道中央處,自為與合情合理之事,有何 可疑之處? ④被告等辯稱:「茍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前輪真爆胎,由於爆胎後之右前輪摩 擦係數比未爆胎之左前輪摩擦係數較大,形成一個以該右前輪為支點之向右( 順時針)迴轉之力道。換言之。即被告車輛理應在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向右側路 肩衝進。」等語。惟被告等此種辯解並無依據,蓋半聯結車之結構與一般車輛 不同之處業如前述,在車頭與半拖車之聯結處係一活動之關節,車頭之動作與 半拖車之動作因此並非一致。在車輛右前輪忽然爆胎之情況下,車頭可能忽然 向右傾斜,然半拖車卻仍向前直衝,因而導致車頭遭半拖車向左側推擠,致車 輛向左側偏移撞及訴外人甲○○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而在右前輪爆胎無法正常 控制之情形下側傾翻覆如現場圖所示之情形。被告等指右前輪爆胎一定偏向右 側並衝向路肩,顯然乏據。 ⑤被告等復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訴外人甲○○緊急煞車後失控,而向右偏撞及己 ○○所駕半聯結車車板架中間橫樑處。惟此種說詞,顯然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 不符。蓋由現場圖訴外人甲○○所駕車輛遺留之煞車痕跡可知,訴外人甲○○ 所駕車輛根本不曾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被告等所辯純屬子虛烏有。反之,由 己○○所駕車輛之刮地痕,則明顯可見係由外側車道延伸、跨越中間車道,究 竟是誰向左偏?誰向右偏?已至為明確。 ⑥退一步言,不論己○○所駕車輛是否爆胎,惟由現場圖可知,訴外人甲○○所 駕車輛之煞車痕跡起末均位於中間車道,並不曾跨越分道線進入外側車道(若 如被告所辯係甲○○所駕車輛偏向,定有偏向外側車道之煞車痕跡),乃被告 己○○所駕車輛偏向中間車道。被告己○○所駕車輛縱未爆胎,卻無故且無預 警侵入中間車道,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至 為明顯,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 ⑦被告等指甲○○車輛行速將近時速一百公里,原告否認,依甲○○於警訊中之 供述,其時速約僅八十公里,被告等為此主張,應自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等指 甲○○於撞擊前至少尚有六十公尺以上之反應距離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 認。蓋由現場圖可知,甲○○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跡與己○○所駕車輛之刮地痕 跡於痕跡終止前至少有十九公尺平行,而現場圖中所繪分為四十七公尺及四十 一公尺之煞車痕跡,更顯為己○○所駕車輛遺留。由此可知,甲○○應係於事 故發生時方急踩煞車,事故發生前根本毫無反應之時間或距離,被告等指甲○ ○至少有六十公尺以上之反應距離,顯無所據。至原告並不曾「不否認」:「 原告車輛利用中線車道欲超越速度較慢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於超越之際, 不知何故驟然緊急煞車偏右,致其車頭右前角撞上被告半拖車左側中間部位」 ,被告所述無據,且被告屢屢「代」原告「自認」,除毫無實益外,亦僅徒增 困擾而已。 ㈢關於過失歸屬部分之補充陳述: ①依證人賴俊吉警員所陳,被告己○○於初次警訊時意識清楚,在場且有被告長 榮運輸公司人員陪同。足見被告己○○初次警訊筆錄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反是 被告等事後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模糊責任歸屬之詞。②由二位員警之證詞均可見,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刮地痕,均為被告己○○所駕 車輛遺留,其判斷之依據則為「因該刮地痕與被告己○○所駕駛的貨櫃車所遺 留的刮地痕連成一直線」。而由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 二)狀所附之事故現場草圖,亦可見證人之判斷有據。 ③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分為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一公尺 之煞車痕,固均為甲○○所駕車輛遺留,然對照前述事故現場草圖及證人沈克 強指煞車痕之長度及相對位置當時並未量測,乃隔日至現場補測(將車道封閉 )等語,應足認前述四十五及四十七公尺之煞車痕應為甲○○所駕車輛之曳引 車頭所遺,四十六及四十一公尺之煞車痕則為甲○○所駕車輛之半拖車所遺。 蓋由事故現場草圖可知,甲○○所駕車輛之曳引車頭所遺之煞車痕起點較前, 且穿越原中間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應即為四十五及四十七公尺之煞車痕;而甲 ○○所駕車輛之半拖車所遺之煞車痕則起點較後,且因半拖車轉向之故,其痕 跡之末端自中間車道穿入外側車道,應即為四十六及四十一公尺之煞車痕。證 人沈克強所以於調查報告表中未將完整之痕跡繪出,顯然係因隔日方至現場量 測實際距離,無法將全數車道封閉,而僅得就已封閉之單一車道內痕跡量測之 故。 ④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寄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答辯(六)狀中,將證人沈 克強警員「『研判』四十六和四十一公尺的煞車痕是屬於車頭的煞車痕,而四 十五和四十七公尺的煞車痕是屬於拖車的煞車痕。」(即推測之詞;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筆錄),一貫的依己意指為:「證人沈克強證稱,現場圖上B車 (即原告)煞車痕四十六公尺及四十一公尺為B車前輪(軸)煞車痕跡」,並 進而指依此足證係甲○○所駕車輛跨越外側車道,已有未合。況調查報告表所 繪測之煞車痕與分道線之距離,並非煞車痕起點與分道線之距離,如何證明甲 ○○之車輛於開始煞車時即跨越外側車道?再者,由己○○所駕車輛遺留於外 側車道之刮地痕可知,其刮地痕之起點均早於四道甲○○所駕車輛所遺煞車痕 之終點,在整個外側車道均為己○○所駕車輛占據之情形下,不知甲○○要如 何侵入外側車道?且己○○所駕車輛之刮地痕既於甲○○所駕車輛之煞車痕未 結束前即已產生,顯見己○○所駕車輛早已側翻,更無可能係甲○○在煞車不 及後方將己○○車輛撞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係 受僱於被告長榮運輸公司,被告己○○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車輛,對於原告所 受損害,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㈠車號KG─九八一號貨櫃曳引車部分: ①減少價額:十七萬元。 ②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③理由:上開車輛經高雄縣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未毀損前於鑑定時之市價 為四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未修復狀態將之出售,售價二十 三萬元,顯見上開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十七萬元,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之。另被告抗辯上開車輛殘值為零,復抗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之殘值 為十九萬七千零九元,顯自相矛盾,不知真意為何?至於被告抗辯出售並無損 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車號GE─W八號半拖車部分: ①減少價額: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 ②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③理由: A、按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亦即零件以舊換新應扣除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所得稅法所定固定資產折舊方式有三種: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學者曾隆興於其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一 書中,認以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宜,實務上亦有採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者, 亦有認法院得依職權裁量者,並無以採定率遞減法為惟一計算標準之情形 。另系爭半拖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將系爭半拖 車委由林豐裕即洽發企業社修復,總計支出修理費用五萬七千九百元,而 依其修理報告單所示,其中工資部分應占五萬一千二百元(焊接、校正、 拆裝等費用自為工資而非零件費用),零件部分則為六千七百元(換新方 為零件費用)。前者不計折舊,後者以平均法按五年耐用年限計算折舊, 使用滿五年之折舊餘額為一千一百十六元(殘值:6700÷6=1116, 6700-[(0000-0000)×0.2×5] =1116),合計系爭半拖車所減損之價額應 為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 B、又原告提出之板台修理報告單上有出具人林豐裕之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推定該修理報告單為真正。至於原告是否支出修 理報告單上所載之修理費用,此由林豐裕事後開具相同之統一發票上之記 載,且修理報告單不同於估價單,乃完成修理工作時所開具,應足認原告 確有支出此項修理費用。 ㈢拖吊處理費用: ①金額: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②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③理由:系爭貨櫃曳引車自高速高路南向一百九十三公里處拖吊至高雄市小港區 東亞貨櫃場,總計拖吊、特殊事故處理、處理待時等費用為六萬四千五百元, 原告則支付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此等損失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其所支出之拖吊處理費僅二萬二千元,何以原告之支出卻 達三倍有餘?惟查由被告所出示之統一發票可知,其所支出之二萬二千元僅為 「起重費」(將事故車輛吊至其他拖車上),而不含其他費用,如何與原告所 支出之費用相提併論?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表示對拖吊費之統一發票形 式真正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應認拖吊費之統 一發票為真正。至於原告是否支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拖吊費,法院則得依自由 心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查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緊急救援服務簽認單上確實載 明拖吊處理之費用總額為六萬四千五百元,此為事故發生當時甲○○與萬全公 司拖吊人員許一乾當場所簽認,且以支票(四萬五千元)及現金(二萬元)付 清費用,如何有作假可能?應足認原告關於此項費用之支出為真正。 ㈣營業損失: ①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②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③理由: A、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文所示台 灣高等法院關於所有權人將車輛出租與承租人之期間中失竊,所有權人得 否請求自失竊日起至承租人清償車輛價額時止因無法營業所受之營業損失 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均採肯定之見解。準此,原告之車 輛為營業用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遲延不 為回復原狀或支付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因此無法以系爭貨櫃曳引車營 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起至被告回復原狀或支付賠償止 之營業損失,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算至本年三月底,總計已四百三十 六日,換算營業損失為四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10400×436=0000000 ),原告僅就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請求。 B、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擬制」 之規定,原告僅需證明依通常情形等可得預期之利益確係存在即可,無待 另行舉證證明其他。查系爭貨櫃曳引車高雄至桃園載貨去空車回每次報酬 為一萬零四百元,被告等業經自認,原告就此自無庸另行舉證,則以每週 四十八小時之工時換算為工作日,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每七日中應可有六 日之營運,此每週六日之營收,自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此為「通常情形」 ,至果否如此則非所問,蓋法律已擬制如此)。 C、縱如被告等所辯,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不應以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計算, 惟被告等所主張應再扣除包含司機薪工、保險費、各項稅捐等營運成本, 亦非有理。蓋油料費、通行費固伴隨車輛行駛而生之費用,然司機薪工、 保養費、保險費、各項稅捐、車輛折舊、人事管銷等費用並不因車輛無法 行駛而停止支出,原告並未因此而受「免於支付」之利益,如何可認係「 所受之利益」而減除? D、退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關於營業損失計算之方式不可採,則請鈞院審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作營業使用,且系爭車輛專營高雄至桃園貨櫃轉運, 每日至少得來回一車次,去回程均載貨收費一萬一千四百元,僅去程載貨 回程空車收費一萬零四百元;系爭車號KG─九八一號車輛因損壞嚴重, 經修車公司預估修理工作天需二十日,則原告自事故發生當日起至少因該 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達二十日,以每天去回一車次最低收費一萬零四 百元計算,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未取得而受之損害為二十萬八 千元(10400×20=208000),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 五、原告並不否認拖吊費及GE─W八號半拖車之修理費均為甲○○所支付,原告主 張:除非有第三人明示係為加害人代償損害賠償債務而支付回復原狀或修復所需 之費用,否則加害人無主張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蓋第三人給付之目的若 非為加害人代償損害賠償債務,則其與受害人間不論存有何種法律關係(如委任 、贈與或無因管理),所消滅者或為修理費用債務,或為拖吊費用債務,均非因 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受害人所受之損害雖已回復,然因此而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加害人何有主張免責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二號判例參照)。舉例言之,若所有車輛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之受害 人,因無資力而向他人借貸金錢以清償修理費用,而由該他人直接將金錢支付修 理廠老闆以代借貸物之交付,受害人難道不需要償還借款(甚至在無任何契約關 係時,支付修理費用之人對受害人都尚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可主張)? 難道僅因修復費用非受害人自己支付即認「無損害」?答案顯然為非。是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損害之數額若干?方為本件影響被告等應否負賠償及賠償金額多寡 之爭點;至於修理費用、拖吊費用等是否為原告所自行支出,顯均與原告車輛受 損害之事實無關,亦與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務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原告車輛受損時即已發生,且尚未消滅,並無被告 等所抗辯無損害之情形。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彰鑑字 第八九一0三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九五號函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服務簽認 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三件、修理報告單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二件、收費 標準表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一件、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價明細影本一件、汽車過戶登 記書影本一件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天生、陳東和、 巫秀英、郭嘉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另一被告長榮運輸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KJ─七一六號半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於行經一九三公里加一五0公尺處,被告己○○所駕駛KJ─七一六號車左側 車身中間部位突遭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KG─九八一號半聯結車撞擊 ,致雙方車輛均向左側偏離原行駛車道,而分別向右側翻覆滑行,直到撞及中央 分隔帶護欄始停住,此同時,原告所有之半聯結車並波及沿內側車道行駛由訴外 人黃鼎國駕駛之EH─七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案曾由公路警察第三隊派員處理 現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一0三號鑑定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九五號函為證,認被告己○○為肇事 原因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實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己○○之警訊筆錄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現場處理之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是否已儘調查之能事,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告引用彰 鑑會意見函遽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查:彰鑑會意見函係在缺乏處理之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及被告己○○未到會說明情況下,僅依公路警察第三隊處理 員警沈克強個人之意見及其製作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之警方卷之卷內資料,遽下論 斷肇事原因,顯有違首揭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㈢查,被告己○○於肇事後,身體嚴重受傷,被送醫急救,對於現場當時情況渾然 不知,警方事後到醫院對被告己○○製作筆錄,被告己○○之警訊筆錄內容係警 方現場處理時,依據原告車司機即訴外人甲○○單方說詞,警方主觀上被誘導之 個人研判意見,被告己○○係在精神、身體極度痛楚及對現場情況不清楚狀況下 ,任憑警方自問自答之自白內容,而於筆錄上簽字,上開筆錄內容之取得,顯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其筆錄應屬無效,自不得作 為本件鑑定之證據。 ㈣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惟公路警察第三隊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無論於現場蒐證 或事後筆錄製作、資料紀錄之建立等事項,實應按右開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否則 其卷內資料難免有欠缺或與事實不符,進而影響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 三、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答辯如下: ㈠苟被告己○○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前輪真爆胎,由於爆胎後之右輪摩擦係數比未爆 胎之左前輪摩擦係數較大,形成一個以該右前輪為支點之向右(順時鐘)迴轉之 力道。換言之,即被告己○○所駕車輛理應在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此點原告亦不 否認)向右側路肩衝進,此為物理慣性不變之法則。 ㈡本件肇事之發生係原告車輛緊急煞車後(警方現場圖紀錄原告車煞車痕直直滑行 四0公尺於中線車道)失控,先向右偏撞到被告己○○所駕半聯結車板架中間橫 樑處(此有被告MD─四三號半拖車所遺留原告曳引車頭油漆可證),致被告己 ○○車輛因第五輪之關係,車頭向左偏,形成一八0度大迴轉(逆時鐘方向), 右前輪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方致爆胎,車身並向右側翻覆,此有警方現場圖被告 己○○所駕曳引車車頭一八0度迴轉並向右側翻覆之圖載可證。特別應說明者, 本件係原告車輛駕駛不當緊急煞車後右偏撞及在伊右側之被告己○○所駕車輛後 半拖車中間部份在先,致被告己○○所駕車輛失控產生向左(逆時鐘方向)一八 0度迴轉,車頭右前輪並撞到中央分隔島後爆胎,並使車身向右翻覆在後。蓋若 被告己○○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爆胎在先,其向右(順時鐘)迴轉之離心力(向左 ),亦僅足使被告己○○所駕車輛之車身向左翻覆,且不可能形成如警方現場圖 所示一八0度之迴轉(頭北尾南)及向右側傾覆之情形。 ㈢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一0三號鑑定 意見書說明第二項略謂:「己○○...因右前輪爆胎後失控,向左偏離車道撞 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己○○駕駛半聯結車當時爆胎失控造成事故,應為肇事 原因。」,無非僅以己○○警訊筆錄記載右前輪爆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及不符 物理慣性定律已如前述)為被告己○○不利之判斷。惟查:依物理法則,快速行 駛中之半聯結車曳引車頭右前輪爆胎時,該右前輪行駛阻力(摩擦力)暴增,形 成一個以該輪為支點之向右(順時鐘)迴轉之力道,易言之,被告己○○所駕車 輛理應向右側路肩(即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之右側)衝進,該鑑定會反謂己○○之 右前輪爆胎後失控向左偏離外側車道,所為分析及鑑定結論,顯與物理法則不符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證據上顯有矛盾。蓋被告亦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就此鑑定結論違反物理法則部份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予以說明,詎其不具任何理由,即同意彰鑑會之分析,二次鑑定僅依被 告己○○之右前輪爆胎為其唯一推論之依據,分析鑑定結果違反物理法則已如前 述,其為鑑定人之專業資格能力,誠非無疑。從而,上開鑑定未依特別知識而為 鑑定,其鑑定內容顯有重大疑問,實有再行鑑定,以明事實真偽之必要。 ㈣再按,依警方現場圖示,原告車輛遺留有筆直之煞車痕跡長達四十六公尺於中線 車道,核其車速將近時速一00公里(即每秒約二七.二公尺),其反應時間以 0.七五秒計,則其反應距離約為二0公尺(即27.2公尺/秒×0.75秒=20公尺 ),易言之,本件未肇事前,原告發現車前狀況,距離狀況處,至少在六十六公 尺(即四十六公尺加二0公尺)以上,故退一步言,縱被告己○○所駕車輛有向 左(中線車道)偏出成為原告之車前狀況時,至少亦相距六十六公尺以上,依常 理亦不致於導致原告車輛須緊急煞車,直直滑行四十六公尺之必要(原告車輛尚 可稍加減速或變換車道閃避),足見其緊急煞車應另有其他原因,非必與被告己 ○○所駕車輛有關。 ㈤被告一直主張係原告車輛之駕駛甲○○侵入外側車道撞擊在外側車道行駛中之被 告己○○所駕車輛半拖車左側中間部位(原告車輛之車頭右前角與被告半拖車左 側中間部位接觸,此點原告亦不否認),此部份觀之證人沈克強所繪事故現場圖 原告車輛煞車痕終點相關距離尺寸,可資證明,足證被告所主張才屬本件車禍發 生之事實,亦足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車輛之司機甲○○不知何故緊急煞 車向右偏離車道(中線車道侵入外側車道撞擊被告己○○所駕車輛),才造成被 告己○○所駕車輛向左偏失控,雙雙失控翻覆。 ㈥綜右所述,本件肇事發生前,被告己○○所駕車輛係在原告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 ,換言之,即原告車輛在被告己○○所駕車輛之左後方,兩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 近平行行駛中,因原告車輛車速較被告己○○所駕車輛車速為快,原告車輛利用 中線車道欲超越速度較慢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己○○所駕車輛,於超越之際,不知 何故驟然緊急煞車偏右,致其車頭右前角撞上被告己○○所駕半拖車左側中間部 位,導致被告己○○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中間段為一支點,呈現一股遭拉住之力道 ,使曳引車頭因第五輪連接關係,車頭產生向左(反時鐘)一八0度迴轉,並因 左側車身阻擋原告車輛繼續向前方向行動,原告車輛之車頭(亦因第五輪特性) 亦遭被告己○○所駕車輛產生向左(反時鐘方向)偏出力道引向左側中央分隔島 方向,致雙雙產生向左(逆時鐘)一八0度迴轉車輛離心力(向右),相繼向右 側翻覆,此與物理原則及警方所繪現場圖之事實相符。 四、關於彰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己○○所駕半聯結車,若真因右前輪爆胎後失控(事實上右前輪並未爆胎, 係撞到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產生失氣而已),按物理及慣性原則,應向右偏離車道 ,斷無理由向左偏離外側車道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彰鑑會及公路警察第三隊員 警忽略上開物理慣性法則,遽以肇事後現場情況及訴外人甲○○(未受傷)之說 詞,草率認定事實並作成肇事原因之鑑定,顯與事實有違。㈡警繪現場圖標繪被告己○○駕駛之車輛翻覆後之刮地痕跡之起點落於外側車道中 間處,惟查,貨櫃半聯結車總高度距離地面四點二公尺,高速公路車道寬度為三 點七五公尺,一輛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貨櫃半聯結車,在向左偏離原行駛車道失控 翻覆,當其貨櫃倒地後刮地痕起點,斷無理由會落於外側車道中間處,故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標繪被告己○○駕駛車輛翻覆後之刮地痕位置,顯與事實不 符,足證該刮地痕絕非被告己○○駕駛車輛所遺留,該刮地痕跡既與事實不符, 即不得作為推論本件事故原因之證據。彰鑑會率予引用,其所為鑑定結論,自無 可採。 ㈢彰鑑會認定被告劉偵應為肇事原因,其主要依據係以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作 被告己○○之筆錄為唯一依據,此可由該會上開函第三點:「...惟候時多日 ,肇事處理機關迄未來函更正,原警訊筆錄應屬真實有效,併此敘明。」。按證 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國道第三隊警員沈克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應 鈞院訊問 時回答:「我當時是否有去檢查被告己○○的車子輪胎是否有爆胎,我已經忘記 了」、「而當時製作被告己○○筆錄時,我是否有在現場,我也已經忘記了。」 等語。查,證人為本件事故現場處理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測繪人員 ,對此重要爭點,即被告己○○車輛之輪胎失氣,究係於肇事前或肇事後?不僅 未調查,且事隔一年多竟答稱已經忘記了,苟證人當時若確實有調查檢視被告車 輛輪胎,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斷無理由在事隔一年餘即會忘記,顯見證人當時根本 未檢視被告己○○所駕車輛輪胎,而僅依被告己○○似是而非之自白警訊筆錄, 證人即依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摘要欄記錄研判被告己○ ○爆胎失控肇事。而由首揭說明彰鑑會鑑定意見函唯一依據,亦僅係採證人所作 之處理資料。該會未就被告己○○自白或警方紀錄內容詳予調查、分析與事實是 否相符,即遽下判斷肇事原因,似嫌武斷,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並經記錄者即證人沈克強證稱 ,現場圖上B車(原告)煞車痕四十六公尺及四十一公尺為B車前輪(軸)煞車 痕跡,左前輪煞痕與中、內線車道分道線垂直距離為一.一公尺,而四十五公尺 及四十七公尺應為B車拖車之煞車痕跡,拖車左側輪胎煞車痕(四十五公尺部份 )與中、內線車道分道線垂直距離為0.九公尺,上開資料皆經證人沈克強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接受 鈞院調查訊問證明其事實。則按,現場圖記載中線車道 寬三.五公尺,原告車輛輪距為二.五公尺,而上開證人證詞原告左前輪煞車痕 距離中、內線車道分道線垂直距離為一.一公尺,換言之,即原告車輛右側應侵 入外側車道0.一公尺(即3.5-1.1-2.5=-0.1),由上開說明及數據,足證明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車輛侵入外側車道撞擊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進中被告己○○ 所駕車輛拖車(俗稱板架)左側中間處(此點原告之司機甲○○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接受國道第三隊第二次警訊筆錄與被告呈庭被證三號照片可證),致被告 己○○所駕車輛左側向前阻力暴增,形成一股以左側前輪胎為支點,逆時鐘迴轉 之力道,導致被告己○○及原告車輛於撞擊瞬間雙雙偏左,形成調頭迴轉現象, 並使雙方車輛均呈向右側翻覆,此事實與肇事後之現場狀況符合。 ㈤綜右所述,彰鑑會及覆議會對於原告車輛煞車痕跡證,證明侵入外側車道之事實 ,如此重要證據漏未分析調查審認,僅依被告己○○警訊筆錄之自白,遽論斷: 「己○○...因右前輪爆胎後失控,向左偏離車道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 應為肇事原因。」。(詳彰鑑會鑑定意見函說明第二項)該意見函純係被告己○ ○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及不符物理慣性定律,至為灼然,故彰鑑會及覆議會為被 告己○○不利之判斷之鑑定函,應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己○○有過失之證據。 ㈥本件原告遽以主張被告己○○有過失責任之證據,僅為彰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 見函,查,該兩機關於該鑑定函作成之前,欠缺證人沈克強等之證詞與說明,其 鑑定意見函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己○○之判斷已如前述,為此,本件實有再送請其 他單位分析鑑定之必要性。 五、倘 鈞院仍認被告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一一駁斥如 下: ㈠車號KG─九八一號曳引車部分: 原告主張該車未肇事時市場價值四十萬元,肇事後出售二十三萬元,故主張損失 十七萬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且汽車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 八十六財字第五0二五三號函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耐用年數 為四年,該車已使用六年六個月,依提列折舊額計算結果所得未折減餘額應為0 元,退步言,倘依定律遞減法計算,使用六年六個月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亦僅剩十 九萬七千零九元,今原告出售該車為二十三萬元,顯見並無損失。 ㈡GE─W八號半拖車部分: 原告主張減少價額為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被告否認其真正,由原告所提出洽發 板台保養廠之板台修理報告單內容觀之,該報告單記載修理項目共七項,其中僅 第七項記載為工資,換言之,其他第一至六項應均屬零件之更換,既為更換零件 ,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未主張折舊,而 以工資計算請求,依法未合,且其修理內容真實性如何?未經客觀第三人鑑定, 誠非無疑。再查,原告主張之GE─W八號半拖車修理費損害,業據證人洽發企 業社負責人林豐裕證明係由訴外人甲○○所支付,此點亦經甲○○當庭證明屬實 ,則原告此項並無支出,焉有損害可言,其所為主張請求,依法應予駁回,方屬 適法。 ㈢拖吊處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損失為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惟同樣事故及相同為貨櫃半聯結車,被 告僅於同事故中支出二萬二千元拖吊處理費用,原告何以支付比被告多二倍之拖 吊處理費,其中內情誠非無疑。又關於拖吊費部份,業經原告呈庭之九十年六月 十四民事準備書狀㈣陳述該拖吊費係訴外人甲○○在事故當時以支票四萬五千元 及現金二萬元付予萬全公司拖吊人員許一乾當場簽認,換言之,即原告並無此項 損害支出,依「有損害,斯有賠償」之理,原告此部份並無支出,斯有損害可言 ?其所為主張應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㈣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KG─九八一號曳引車以每日營業額一萬零四百元計算,向被告 請求營業損失云云,惟系爭車輛既無修理價值(事實上亦未修理),即無所謂 營業損失費用問題,縱有所失利益,亦僅限於應賠償該車毀損價額之遲延利息 問題。 ②被告縱應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限縮於扣除營運成本(如 油料、司機薪工、保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及管銷費用後之營業上 淨利,非可如原告所主張之營業額請求。蓋原告車輛修理期間其相關變動成本 (如油料、司機薪工、保養費、通行費...等)即不需支出,而固定成本( 保險費、各項稅捐...等)縱未肇事停駛或無工作可載運營業時,仍需固定 攤提支出。是故,本項所失利益,一般僅限縮為稅後純益而言,故原告此項請 求及主張顯非正當,又未舉證具體證明之,顯無理由。 ③按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並非能以個別車輛函詢如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台汽櫃貨聯總字第四九00二四號函覆 鈞院 所稱之利潤約為百分之二十認定而得到客觀數據,蓋該函僅以大約籠統表示, 實質上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提出該公司(原告 )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暨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證明該公司 車隊淨獲利為若干?方足客觀證明該公司車隊所失利益(營業損失)為若干元 。 六、按當事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義之所謂營業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各項「進項稅額」,依上開法條規 定,於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時,依法均能扣抵當期所開立運費收入之「銷項稅額 」,從而,原告所主張各項修理費支出之百分之五進項稅額,應視同無支出(損 害),既無支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否則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所主張之拖 吊費、GE─W八號半拖車修理費之進項稅額,非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所列不得 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項目,縱然被告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各 項主張之費用之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均應剔除請求,方屬適法。 參、證據:提出照片五張、申請覆議函影本一件、事故現場草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及拖吊費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克 強、賴俊吉,暨聲請送請其他機關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過失傷害 卷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分別為 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庚○○,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係被告長榮運輸公司僱用之司機,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 十二時十五分許發生時,被告己○○是駕駛被告長榮運輸公司所有KJ─七一六 號半聯結車執行業務中。 二、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己○○駕駛之半聯結車在外側車道行駛,訴外人甲○○駕 駛之半聯結車在中側車道行駛,訴外人黃鼎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行駛 。 三、原告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係一九九三年六月出廠之車輛,另原告所有GE ─W八號半拖車為一九九五年一月出廠之車輛。 四、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曳引車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半拖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五、對於原告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從高雄至桃園載貨去空車回,每次之收費標 準為一萬零四百元。 六、拖吊貨櫃車之拖吊費用是採用議價之方式拖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榮運輸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KJ─七一六號半聯結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己○ ○駕駛該半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南下一九 三公里加一百五十公尺處,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不當向左偏離車道,撞及中 央分隔帶護欄,並致該向中線車道適時駛至之原告公司之司機甲○○駕駛原告公 司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煞避不及,碰及被告己○○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繼 左偏擦撞該向內側車道駛至之訴外人黃鼎國所駕駛EH─七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車頭翻車及GE─W八號半托車翻櫃受損嚴 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 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己○ ○之過失所致,故本件首應探究,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本件車禍責任之歸屬: ㈠被告抗辯發生車禍時,被告己○○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撞到中央分隔島之後右前輪 胎整個有漏氣,但並未爆胎等語,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發生車禍時己○○所駕駛的貨車右前輪胎是否 有爆胎?)發生車禍時尚未爆胎,是被甲○○撞後才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而 爆胎的。」等語,惟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中稱:「當時我行 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右前輪爆胎,我就失控而側翻於車道上。」等語,且被告己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於警訊時確實如此回答,核 被告己○○警訊中所供述之內容與訴外人甲○○於警訊中所描述車禍發生之情節 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附卷為憑,另證 人賴俊吉警員(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到庭證稱:「我當時有去檢視被告己○○ 的車子輪胎沒有氣,而且輪胎也有裂痕,據我研判輪胎的裂痕是爆胎之後所造成 的裂痕,後來訊問被告己○○時,他也承認因為輪胎爆胎車子才會側翻,我們在 醫院訊問被告己○○時他的意識清楚,且他們公司的人員也在場陪同。現場是有 經過我們詳細的蒐證。」等語,依據證人賴俊吉警員所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己 ○○於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亦堪認發生車禍時,被告己○ ○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前輪胎發生爆胎後失控,向左偏離駛入中線車道,致該向中 線車道適時駛至之甲○○駕駛原告公司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煞避不及, 碰及被告己○○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繼左偏擦撞該向內側車道駛至之訴外人黃鼎國 所駕駛EH─七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抗辯被告己○○之警訊筆錄不實云云 ,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㈡被告等辯稱:車號KJ─七一六號之半聯車高度達四點二米,車道寬度卻僅三點 七五米,半聯結車側翻後刮地痕不可能落於車道中央,其原行駛車道之刮地痕應 非車號KJ─七一六號之車輛所遺留等語。惟查車號KJ─七一六號半聯結車之 高度固有四點二米,惟車輛刮地痕並非一定係由車輛之頂部側邊所遺留,被告等 以車輛之高度欲證明刮地痕之落點,尚難採取;再者,車號KJ─七一六號半聯 結車於爆胎後並非立即翻覆,乃先向左側偏移後翻覆,其刮地痕落於原車道中央 處,自屬合理。又證人賴俊吉警員到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 記由外側車道起點數條擦地痕為A車(被告己○○的車子)所遺留,是依據現場 所遺留的刮地痕而繪製的,因為該刮地痕與被告己○○所駕駛的貨櫃車所遺留的 刮地痕相連成一直線;被告己○○的車子行駛方向本來應是向南,但是被告己○ ○的車子輪胎爆胎失控發生車禍後車頭往左變成逆向朝北,被告己○○的車子側 翻後車身才和外側車道產生刮地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摘 要欄所紀錄內容,其所紀錄內容依據基礎是依據我們問完三位肇事的駕駛人筆錄 後,再依現場狀況研判而來的;所繪草圖上並未紀錄B車(原告甲○○)煞車痕 長度,為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分別記錄45公尺、47公尺、46 公尺和41公尺,這點我並不知道,需要問證人沈克強才知道;上開四條煞車痕 ,究分別屬B車之何輪胎所遺留,我沒有辦法研判是那個輪胎所遺留的,因為是 晚上,視線不好,無法研判;該四條煞車痕起點及終點與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分 道線垂直距離,其中煞車痕四十五公尺及四十六公尺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上就有記載垂直距離為○.九公尺及一.一公尺,另外兩條煞車痕四十七及 四十一公尺部分就沒有記載。」等語,另證人沈克強警員結證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是我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由外側車道 起點數條擦地痕為A車(被告己○○的車子)所遺留,是依據被告己○○翻車之 後的擦地痕而繪製的,因為若是B車所遺留的擦地痕會在比較後面,所以不可能 是B車所遺留的;被告己○○的車子在側翻之後其刮地痕起點為何會落於外側車 道上,我並不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摘要欄所紀錄內容 ,其所紀錄內容依據基礎是依據肇事者的筆錄,再依據現場的狀況初步研判而來 的;所繪草圖上原來並未紀錄B車(甲○○的車子)煞車痕長度,後來我們在隔 天去補測現場後才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分別記錄45公尺、47公 尺、46公尺和41公尺;上開四條煞車痕,都屬B車的輪胎所遺留,因為B車 有拖車,所以踩煞車後我研判四十六和四十一公尺的煞車痕是屬於車頭的煞車痕 ,而四十五和四十七公尺的煞車痕是屬於拖車的煞車痕;該煞車痕起點及終點與 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分道線垂直距離,其中四十六及四十五公尺的煞車痕與車道 分道線垂直距離分別為一.一及○.九公尺;另外四十七及四十一公尺的煞車痕 與車道的垂直距離就沒有標示。」等語。依證人賴俊吉、沈克強所證述之內容, 堪認外側車道起點之數條擦地痕均係被告己○○駕駛之車輛所遺留,被告辯稱外 側車道之刮地痕並非被告己○○駕駛車輛所遺留等語,自難予採信。 ㈢被告等辯稱半聯結車右前輪爆胎定會向右側偏移等語,此部分所辯除忽略車速、 車重等具體個別因素外,更未考慮半聯結車與一般車輛構造之不同處(一般車輛 前輪轉向何處車身即向何處,半聯結車車頭與車身則並非同時動作),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予採取。另被告等辯稱甲○○所駕駛之車輛行速將近時速一百公里等 語,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甲○○於警訊中供稱其時速約僅八十公里等語(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予採信。 ㈣本件經原告自行申請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及再 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一致表示:肇事地點係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雙向六線道直路段中,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由北往南沿該向 外側車道駛至肇事時地,因右前輪爆胎後失控,向左偏離車道撞及中央分隔帶護 欄,並致該向中線車道適時駛至之甲○○所駕駛半聯結車煞避不及,碰及被告己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繼左偏擦撞該向內側車道駛至之黃鼎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堪認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當時爆胎失控造成事故,應為肇事原因,甲○○ 駕駛半聯結車與黃鼎國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正常直行中, 遇此突發情況難予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一0三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九五號函各一件可資佐證。 被告等辯稱被告己○○所駕駛K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遭訴 外人甲○○駕車撞擊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半聯結車之空車即重達三十五公 噸,如果被告己○○所駕駛K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受到撞 擊,應無向左側偏移側翻之理,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訴外人甲○ ○所駕車輛遺留之煞車痕跡並無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之現象,而被告己○○所駕 車輛之刮地痕,明顯可見係由外側車道延伸跨越至中間車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現場照片、警 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警訊筆錄等資料為鑑定,而警方所留存之資料並未記載被告 己○○所駕駛K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有受到撞擊之情事, 被告等辯稱係遭訴外人甲○○擦撞後失控、翻覆,除被告之陳述外,被告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甲○○於發生車禍時確有駕車撞擊被告己○○所駕駛K 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所辯遽為論斷 前揭鑑定結果有所錯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另被告聲請送請其他機關 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本院認為尚無必要。 ㈤綜上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己○○確有過失,應屬無誤。又原告確係 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否認被告己○○有過失云云,難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己○○過失而 肇事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 則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受僱於被告長榮運輸公司擔任半聯結車駕駛,發生本件車禍時正執行職務中 等事實,為被告等所自認,原告請求被告長榮運輸公司與被告己○○連帶賠償損 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審酌 如下: ㈠車號KG─九八一號貨櫃曳引車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KG─九八一號曳引車,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 院台八十六財字第五0二五三號函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耐 用年數為四年,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六年六個月,原告所有之上開車 輛依上揭規定折舊後,依提列折舊額計算結果所得未折減餘額應為0元,故系 爭車輛顯已無價值,退步言,倘依定律遞減法計算,使用六年六個月折舊後之 剩餘價值亦僅剩十九萬七千零九元,今原告出售該車為二十三萬元,顯見並無 損失等語。惟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行政院雖據此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0二五三號函發布「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然而此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 稅有關固定資產計算折舊而據以規定其耐用年數,並非一律認為固定資產於超 過耐用年數時,即無經濟價值。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然能夠正常行 駛使用,足認其尚有經濟上之價值,仍為所有權人(原告)之財產,尚難認為 系爭曳引車使用超過四年之後即毫無經濟價值,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曳 引車依上揭規定折舊後,其未折減餘額已為0元,系爭車輛顯已無價值等語, 自屬無據。 ②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據立法修正理由表示:「按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 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足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修正施行,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係一九九三年六月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 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曳引車經高雄縣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鑑定,認未毀損前之市價為四 十萬元,嗣原告經由和月企業有限公司之介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 爭曳引車以未修復之狀態出售給訴外人林來福(靠行登記為興成通運股份公司 所有),售價二十三萬元,訴外人林來福購買系爭曳引車後已自行修復使用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高縣貨 總字第八九0八一號函、統一發票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 人林天生(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員)、陳東和(興成通運股份公 司之負責人)、巫秀英(和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主賢之妻)結證屬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曳引車既然已由原告轉賣給訴外人林來福,並經 訴外人林來福自行修復使用,是系爭曳引車已無從交付鑑定,惟依前揭情事以 觀,堪認系爭曳引車於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車價為四十萬元,扣除系爭曳引車 於本件車禍後轉賣之所得二十三萬元,足認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十七萬元,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十七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車號GE─W八號半拖車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零件更換原有之舊零件,因換新零件而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 部分,尚非必要費用,即應予扣除。亦即,應考量該舊零件於侵權行為發生當 時之折舊數額,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關於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優先適用平均計算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然查,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 雖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及適用之順序(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然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係援引該法所列之計 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依 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計算。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 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②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總額為五萬七千九百元(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業據原告提出板台修理報告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又系爭半拖 車於本件車禍後,車道大樑變形、木盤心斷裂、安全護欄變形毀損、鋼板脫落 ,由洽發企業社維修,而維修更換之零件均是新品,又修理報告單第二項所示 「車道大樑變形校正」(費用三萬二千元)、第三項所示「護欄整形修正焊接 」(費用一千五百元)、第五項所示「鋼板拆裝」(費用一千五百元)、第七 項所示「工資」(費用一萬五千元)均屬於維修工資,修理報告單第七項所記 載之工資(費用一萬五千元)並不包含第二、三、五項之工資,另修理報告單 第四項所示「軸距校正」(費用一千二百元)有包含工資和材料,惟實際所使 用之材料費用係多少元,已無從查考等情,業據證人林豐裕(即修復系爭半拖 車之洽發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又因前揭修理報告單第四項有包含工 資和材料,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修理報告單第四項所示之 費用都按零件費用計算,並同意依折舊後之金額來請求,故堪認系爭半拖車維 修工資包含修理報告單第二、三、五、七項所示共為五萬元,零件費用則為修 理報告單第一項(木盤心換新,費用三千五百元)、第四項(軸距校正,費用 一千二百元)、第六項(U型螺絲換新,費用三千二百元)所示共為七千九百 元,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總額為五萬七千九百元,堪予採信。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修理報告單,系爭半拖車需委修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部位相當,與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核尚屬必要之修復項目, 被告抗辯系爭半拖車修復之項目並非均係必要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聲請將 系爭半拖車送請鑑價,亦無必要。 ③又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 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修理 工資則屬必要費用,不予扣除,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半拖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系爭半拖車係於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出廠,自八十四 年一月十四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車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發生當時,共使 用五年零月又六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半拖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此方式計算,系爭零件之期初價值即為七千九百元(即該零件新品價值 ),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三六九,依定率餘額遞減法計算折舊至五又十二分之一 年後,系爭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七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 為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零件之價值。加上系爭零件之修理工資五萬元,共計五 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即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④另原告主張之系爭半拖車修理費,係由訴外人甲○○(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支付六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洽發企業社之事實,業據 證人林豐裕證述無訛,並經訴外人甲○○當庭陳述屬實,被告據此抗辯:原告 並未支出本項費用,即無損害可言,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惟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 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 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 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 。訴外人甲○○雖已支付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予洽發企業社,惟訴外人甲○○ 與原告間具有何種法律關係,與本件究屬無涉,且訴外人甲○○並未明示係為 被告代償損害賠償債務而支付回復原狀或修復所需之費用,原告所受之損害雖 已回復,然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被告並無主張免責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GE─W八號半拖車之修復費用,其中百分之五之 營業稅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 各項修理費支出之百分之五營業稅進項稅額,於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時,依法 均能扣抵當期所開立運費收入之「銷項稅額」,應視同無支出(損害),既無 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核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涉,故不再予論述,併此 敘明。 ⑥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 半拖車修復費用五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拖吊處理費用: 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委請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貨櫃曳引車自高 速高路南向一百九十三公里處拖吊至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貨櫃場,總計拖吊、特 殊事故處理、處理待時等費用為六萬四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 原告共支付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及高速公路緊急救援服務簽認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郭嘉禾(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到庭證述屬實,應認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雖抗辯其所支出之拖吊處理費僅二萬二千元等語,惟拖吊貨櫃車之拖吊 費用是採用議價之方式拖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其所支出之二萬二千元僅為「起重費」(將事故車輛吊至其他拖車上) ,而不含其他費用,自難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相提併論。②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拖吊費用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其中包含百分之 五之營業稅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抗辯:原告於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時,依 法均能扣抵當期所開立運費收入之「銷項稅額」,從而,原告所主張各項修理 費支出之百分之五進項稅額,應視同無支出(損害),既無支出,原告自不得 請求等語。惟查營業稅法係國家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據以課徵營業稅 之有關規定,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係關於計算營業人營業 稅額之有關規定,原告向請求被告給付之拖吊費用,其中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既已實際支付給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至於原告是否已在其「銷項稅額」中扣除前項「銷項稅額」,核與本 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難予採取。 ③另原告主張之系爭拖吊費用,係由訴外人甲○○(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支付 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 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並未支出本項費用,即無損害可言, 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本件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高速公路緊急救援服 務簽認單記載買受人、客戶名稱均為原告公司,足認原告負有支付拖吊費用予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自堪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訴外人甲○○雖已 支付系爭拖吊費用予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訴外人甲○○與原告間具有何 種法律關係,與本件究屬無涉,且訴外人甲○○並未明示係為被告代償損害賠 償債務而支付拖吊費用,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被告並無 主張免責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④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 吊處理費用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營業損失: 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曳引車以未修復之狀態出售給訴外人林來 福(靠行登記為興成通運股份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 雖然未經原告修復,惟原告於轉賣系爭曳引車之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將系爭曳引車交由和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修復所需之費用及期間,經估價結 果,系爭貨櫃曳引車之修理日數需二十日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 件為證,並經證人巫秀英(和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主賢之妻)結證明確, 自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修復停駛期間為二十日。 ②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為營業用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於系爭曳引車修復期間,原告因此無法以系爭貨櫃曳引車營業,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不應以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利益損失應扣除營運成本後,而以營業上可得之獲 利計算其所受之損害。 ③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專營高雄至桃園貨櫃轉運,每日至少得來回一車次,按去 程載貨回程空車,收費一萬零四百元計算營業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收費標準 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之收費標準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縱使應負 此項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限縮於扣除營運成本及管銷費用後之 營業上淨利,並非依原告所主張之營業額請求等語。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具體營 運成本及營業獲利之相關證據,惟經本院向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函查結果,高雄至桃園單程約三百公里,四十呎之貨櫃車載重約二十公 噸,目前高雄至桃園去程載貨、回程空車,其運價約一萬五千元,但並非統一 收費標準,其營業獲利包括投資報酬率及利潤約為百分之二十,此有該會九十 年三月二日(九0)台汽櫃貨聯字第四九00二四號函一件附卷為憑,準此, 本院認為按上開內容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獲利尚屬合理,經計算結果原告每日 營業利益所受之損害應為三千元,而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修復停駛期間既為二 十日,則原告營業利益所受之損害共為六萬元。 ④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利益 損失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 被告等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 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 表:定率餘額遞減法 ┌───┬──────┬──────┬───────┬───────┐ │年次 │期初價值 │折舊率(B)│折舊費用 │期末價值 │ │ │(A) │ │(C=A×B)│(D=A─C)│ │ │(新台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一 │7900 │0.369 │2915 │4985 │ ├───┼──────┼──────┼───────┼───────┤ │二 │4985 │0.369 │1839 │3146 │ ├───┼──────┼──────┼───────┼───────┤ │三 │3146 │0.369 │1161 │1985 │ ├───┼──────┼──────┼───────┼───────┤ │四 │1985 │0.369 │732 │1253 │ ├───┼──────┼──────┼───────┼───────┤ │五 │1253 │0.369 │462 │791 │ ├───┼──────┼──────┼───────┼───────┤ │五又十│791 │0.369×│24 │767 │ │二分之│ │1\12 │ │ │ │一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