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王德章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X─八 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伸港鄉○○路與建興路、自強路口時,原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起訴狀 誤載為閃光黃燈)交岔路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高速行駛通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KRR─一三0 號機車,途經上開路口時,被告竟未讓幹道上原告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併臉部外處 裂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是原告前開傷害係由被告侵權 行為所致,與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又因上開車禍折斷牙齒,嗣 後重製修補十八顆牙齒支出九萬元,合計支出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生命瀕臨死亡邊緣,醫院並發生病危通知書,雖經醫 院大力搶救,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日常生活起居皆 需旁人照料,並因而無法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為此須委請他人照料,已支出 特別看護費一千六百八十元。此外,原告為求迅速康復,另行購置藥品達十 二萬元。故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已支出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且因呈植物人狀態陷入昏迷,是自案發時即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昏迷無法工作,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清醒,並於八十九年 五月間才開始工作,惟至同年七月間止,又因頭部瘀積血塊,致無法再行工 作。故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合計有二十一個 月又十一天未能工作,以原告於案發時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則原告合計有 六十四萬元之工作損失。 ④慰撫金: 原告自案發伊始至清醒時為止,皆呈植物人狀態,被告未曾探視,抑未曾給 付分文,更未支付醫療費,反而於車禍鑑定利用原告之昏迷狀態,偽稱行車 路線,企圖矇騙鑑定機關,足認被告惡行重大,爰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聊 以慰藉。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 損害,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收據影本八件、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一件、在 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 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志明、施明宏、陳滄河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原告酒後駕車撞及被告車輛,且被告車輛當時係直行車,並 非轉彎車,故被告當時並沒有過失,有信賴原則之適用。㈡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其牙齒因車禍撞擊脫落、撞擊斷折,共製十八顆假牙,此 外原告為求迅速康復,另行購置藥品達十二萬元。」觀諸原告請求十八顆假牙 之治療費,不但數量甚多,且有違常理。另原告亦未證明購置藥品十二萬元, 究竟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損害之請求,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限,是原告 顯係漫天叫價,難謂有理。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原告目前因車禍暫時喪失記憶,無法照顧自己生活及對外 溝通,有失語、失認、失行等病歷,其記憶力障害」,但被告見原告於地檢署 開庭期間,每次均與同行朋友談笑風生,行動亦無不便,是原告所稱上開情形 ,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另謂月薪為三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所得證明,如所得申報單或 薪水單,是原告自稱每月薪資三萬元,尚難採信。 ㈤原告於肇事時未戴安全帽,已違規在先,致使損害擴大,再由鑑定報告可知過 失責任之歸屬,原告過失責任顯然大於被告。又原告既已行動自如,並非原告 於起訴狀所稱「瀕臨死亡邊緣,痛苦異常,核其情形屬於植物人」之情形,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難謂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過失傷 害案件全卷、被告戶籍資料及前科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施明宏、陳滄河等人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與建興路 、自強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行經 閃光紅燈交岔路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仍貿然高速行駛通過,而撞擊行駛於幹道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併臉部外處裂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及 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四萬元、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源於原告酒後開車, 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漫天喊價,極不合理,又因原告違規在先,未戴 安全帽,故被告縱有過失,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新港鄉○○路由西向東 行駛至新港路口時,當時東西向為閃光紅燈,南北向閃光黃燈警示,竟疏於注意 應減速接近,未讓對向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而貿然提前左轉,而碰撞原告所 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併臉部外處裂傷 ,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過失傷害 案件全卷查詢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伊駕駛之車輛係直行車,並非轉彎車云云, 自無可採。準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右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復無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查,被告亦因此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刑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足憑。至於被告所援引之「信賴原則」,乃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以信賴 原則原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刑事判決參 照)。準此以觀,信賴原則之適用,其前提要件乃行為人已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且其所免除之責任,係刑事責任,並非民事責任。惟查,本件被告未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因而經法院認定有刑事責任,並判刑確定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另查,被告辯稱係原告酒後駕車來撞伊車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成傷,為侵權行為人,亦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 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件等為證,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分別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志明牙醫診所所出具,且原告前往上 開醫療院所治療之時間,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八月十八 日止,其就診之時間距車禍受傷時起均未逾一個月,其中志明牙醫診所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病名)⒈因車禍撞擊脫落(七顆) 、⒉撞擊斷折拔除(二顆),(醫師囑言)需製做假牙‧‧‧共顆」等語,足 見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有其治療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一千六百八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且觀諸該 件收據之記載,原告聘請看護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即發生車禍當天, 且原告車禍當天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併臉部外處裂傷,左 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自有隨身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請求 購買民間偏方藥品共支出十二萬元,並提出存仁堂出具之收據影本六件為證,並 經存仁堂之負責人陳滄河到庭為一致之證述。惟查,證人陳滄河自承伊並非醫師 ,亦不是藥師,僅係從事藥品買賣之商人而已,故原告縱有支出十二萬元購買民 間偏方藥品,然未經醫師處方,難認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自不能准許賠償。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受傷前原從事廚師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 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施明宏即原告先前雇主上福樓海產店負責人到庭 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伊自車禍受傷當日即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共有二十一個月又十一天未 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六十四萬元,固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影 本各一件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曾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迄同年八月十日截止分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前往志明牙醫 診所製做十八顆假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時間仍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證明 ,足見原告因上開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 月十八日止,合計二十九天而已。是原告因上開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二萬 九千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打擊之程度、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 始為相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 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經查,原告駕駛機車行 經前開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暫停查看再行通過,為與有過失(詳見前開 刑事判決),又原告並不否認當時伊並沒有戴安全帽,足見原告所為,致本件損 害發生、擴大甚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為四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為四分之三,故減輕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四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 (231845+1680+29000+150000)×3/4=309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 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