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乙○○、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員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伊與訴外人游育珠、游坤勝,發票日期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四 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該本票就伊部分,係他人冒名偽造等情,求為確認被告所執有之上開 本票,其債權對於伊不存在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 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前揭本票,其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使用之上訴人印章,與上訴人在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同 意擔任訴外人游育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約定書及第一次借據上所留存之印鑑 相同,上訴人當時並同意伊允許主債務人游育珠延期清償時,毋須再徵求其同意 ,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而在銀行實務上,延期案件均由借款人轉知保證人 而於相關之約據上用印,系爭本票既蓋有約定書上使用之印鑑章,上訴人以伊未 通知,謂得免除保證責任,為推脫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前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其所提 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他人冒名偽造而簽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 訴人因同意擔任訴外人游育珠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 簽交被上訴人之約定書及於同年月翌日簽發之借據各一紙為證。查被上訴人所提 之該約定書、借據上「游恆昌」之簽名署押,係上訴人親自簽名,為上訴人於原 審時自承無訛,該約定書、借據後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游 恆昌」之印文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游育珠、游林彩仙於本院復分別 證稱:「延期時有託游林彩仙去給上訴人簽同意書。」「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這個借據是我 寫的,交給乙○○親自蓋章,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的本票也是由我寫的,交給上訴人乙○○ 親自蓋章。」等情。上訴人雖謂:該約定書等使用之印章係其八十年間在訴外人 游坤勝經營之公司上班時,游坤勝他們刻的,離職後迄未交還伊云云。惟金融機 構在實務上,不論係開戶或對保,均會要求當事人於相關書件或約定書上蓋用印 章,乃任人皆知之事實,上訴人既親自在前揭約定書及借據簽名,豈有可能未同 時蓋章之理,故該約定書、借據上使用之上訴人印章,應為真正無訛。而私人印 章以由印章名義人持有為常態,上訴人空言其印章由他人占有,有違常理,復未 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茲系爭本票上訴人發票之印文,既與上訴人親 簽之上揭約定書及借據之印文相符,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他人冒名偽造,即難以 採信。至該本票之上訴人簽名,並非上訴人親自書寫,惟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為票據法第六條所規定,此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另上訴人聲請就證 人游育珠、游林彩仙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業經該局函復民事案件難顯測謊 效果在案,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附卷可稽,所請即無必 要。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僅承認主債務延期新簽借據、本票(即換單)時,未直接 通知上訴人本人,而僅通知借款人游育珠,並未自認對於債務延期、簽發系爭本 票等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稱此項事實已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云云,尚有誤會 。至被上訴人於允許主債務人游育珠延期清償換發本票時,未直接通知上訴人, 而僅由游育珠轉知,嗣游育珠再委託游林彩仙告知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可。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此項作業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就 其部分係他人冒名偽造,尚難採憑。 四、民法債編新增訂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該條於 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此所謂保證人之權利,係指保證人之一般 抗辯權(第七百四十二條)、抵銷權(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拒絕清償權(民 法第七百四十四條)等而言。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 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者外, 不負保證責任。」乃係規定保證人之免責事由,並非關於保證人權利之規定,自 無前開新增訂條文規定之適用。至其所稱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之延期清償已為同意 ,則無論事前同意,或事後同意,均無不可。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在八十年一 月間,擔任訴外人游育珠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原借款期間八十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連帶保證人,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允許主債務人游 育珠延期清償,於最後一次換單時簽發,為兩造所共認。而被上訴人在每次允許 游育珠延期清償時,均要求游育珠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同時簽具借據及本票,有其 所提歷次之本票及借據各七紙在卷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延期時簽發之本票、借據 關於其部分之真正,惟該等本票、借據之上訴人印文,均與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時於約定書上所蓋之印文相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印章有被盜蓋之情形,所 辯即難採信。茲上訴人既已同意主債務延期清償時,仍擔任連帶保證人,豈可藉 詞卸責。況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如貴行(指被上訴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 務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已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得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不得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上訴意旨主張民法第七百五 十五條在民法債編修正後,已非當事人得依特約予以預先排除之任意規定,前開 約定書條款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其債權對於伊不存在,洵屬無 據,應不予准許。原審認定系爭本票未經知會上訴人或通知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所簽發,其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