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複 代理 人 乙 ○ ○ 被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戊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所屬員林分公司訂立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承保之範圍為被保險人 (即原告)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指受僱人並包括 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在內。嗣於保險期間, 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轉包給訴外人徐春貴即德益工程行施作之「中 寮~龍崎第三路串接嘉民345KV線#1、#1A、#2鐵塔新建及#1、#2拆除工程」,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附近施工時,因現場未依規 定設置護欄或使確實佩帶安全帶,徐春貴所僱用之勞工邱秀梅於操作捲場機時, 不慎自距井底高五.二公尺之工作平台墜落井底,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伊因有 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被害人邱秀梅之意外死亡,應與徐春貴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伊與徐春貴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和邱秀梅之配 偶、子女劉豐明等五人,在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由伊與徐春貴 賠償全部和解金額三百十萬元完畢(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調解 當時亦有通知被告所屬人員參與,被告自應依前開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詎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備齊資料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迄未獲支付等 情,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受通知後之十五日即九十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所稱受僱人係指 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 言。本件死者邱秀梅係再承攬人(即轉包人)德益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並非原 告所僱用,其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不在承保範圍,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 簽訂保險契約時,特別將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中之第四條「被保險人之承包人 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刪除,因雙方未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另行約定,承保範圍自仍應以 前開基本條款第二條之規定為準。⑵縱認伊應給付保險金之責,惟原告對於為何 賠付劉豐明等五人之高達三百十萬元之金額,泛稱生命無價等,亦無法提出具體 適當之資料證明,顯有浮濫之嫌。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針對前 揭意外事故所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死者邱秀梅對該意外事故與有過失,依過 失相抵之法理,原告之責任減輕,其請求最高賠償金額即無理由。⑶原告對此項 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 與工程定作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承攬人德益工程行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之補償責任,並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原 告主張其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遭處罰,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損害賠償 責任,尚非可採。而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⑷本件職業 災害事故係肇因於再承攬人德益工程行未作好安全設施,再加上死者本身疏忽所 致,依原告與德益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明白指出德益工程行已確切了 解承包工程特定之安全事項,則原告是否告知危險,均不直接影響該職災事故之 發生。故即使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與發生職災結果間,亦無直接 因果關係。此觀經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提起公訴者,為德益工程行之負責 人徐春貴,而非原告益明。⑸退而言之,或認伊有理賠責任及原告有侵權行為, 其賠償範圍亦限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扣除不保之勞動基準法上責任,而原告係 應與德益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 原告實際僅有一半責任,即理賠範圍限於侵權行為責任與勞動基準法上責任差額 之二分之一。⑹尤以原告與德益工程行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明文載明施工 期間有任何意外事故發生,均應由德益工程行負擔一切責任,則原告對邱秀梅之 死亡本毋須負責,是以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伊自不負理賠責任。⑺另原告與死者 邱秀梅家屬成立調解時,並未通知伊參與,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伊即不受 和解金額之拘束,至證人胡松林乃伊公司之業務顧問,其權限僅止於保險相關業 務之諮詢,並無代理參與調解之權,前揭調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即使經其參與, 對伊亦不生任何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前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在保險期間,其承攬後轉包給訴 外人徐春貴即德益工程行承作之上開鐵塔新建工程施工時,因工作場所未依規定 設置護欄或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徐春貴僱用之勞工邱秀梅於工作時,不慎墜落井 底身亡,其和訴外人徐春貴已與死者邱秀梅之家屬劉豐明等五人調解成立,並付 清全部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經法院核定之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書、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支票存提紀錄查詢單等影本在卷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在締約時,將定型化之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第四款 所定「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特別不保事項刪去,雙方之真意係將被 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包括在承 保範圍之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該基本條款第二項既明定「本保險單所稱之 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 滿十五歲之人而言。」顯然本保險契約所謂「受僱人」,乃指與被保險人訂有僱 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人而言。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 之受僱人,前者係為被保險人或其承包人承攬工作而獲致報酬之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後者係為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服勞務而獲致工資或報酬之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之受僱人(或勞工),自均不包括在內,文義上甚為明瞭。上開基本 條款第三條第第四款之規定,實為畫蛇添足之舉。然既如此,苟雙方於訂約時, 未約定將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或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死傷,列 入承保範圍,則按該定型條款內容訂約即可,何需特別將該條款規定之不保事項 刪除!再徵諸當時原告係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公司投保系爭責任保險,而該分公司 員工胡松林亦證稱:「當時畫掉第四點,是因為原告雖然承包了全部工程,但他 只做了部分的工程,把其他工程轉包給他人,為了擴大保險範圍,才將第四點畫 掉。」「保險契約包括到所有工地內的所有工作人員,只要是受僱的都包括,甚 至轉包部分的受僱人也包括。」等情,益堪信兩造確有將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 包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時,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列入承保範 圍。況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系爭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既有疑義之處,自應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故被告抗辯死者邱秀梅為再承攬人徐春貴即德 益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其死亡不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云云,委無可取。 五、另原告主張因死者邱秀梅意外死亡,其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嘉義縣政府科處罰鍰確定,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與訴外人徐春貴對於被害人邱秀 梅之配偶劉豐明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除有上開南區勞動檢查 所檢查報告可參外,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嘉義縣政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 件處分書、罰金罰鍰收入收據影本為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此觀該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甚明。僱主或事業 單位違反依該法規定應負之義務,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傷亡,即屬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徐春貴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等相關規定,有前述檢查報告可憑,被告對於 徐春貴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爭執。則被告與訴外人徐春貴,就被害 人邱秀梅之死亡,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訛。被告雖 以原告在與徐春貴訂立再承攬工程契約時,徐春貴已出具承諾書,表明其均已了 解該工程之安全衛生工作等情,被害人邱秀梅之意外死亡,與原告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規定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所稱 告知義務,固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 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在內(參考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惟應就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 施等,按各項工作內容為具體之告知,始足當之,如僅概括泛稱告知所有相關安 全衛生事項或法規等,自難認已盡其應為告知之義務。本件訴外人徐春貴與原告 訂約時,固有出具被告所指之承諾書,然該承諾既係徐春貴消極的自行出具,與 原告依法應積極的踐行告知義務者,已屬有別。且該承諾書載稱:徐春貴於「施 工前已確切了解承包商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及該工程特定之安全衛生事項,施工 期間,本人及所有雇工,均須自願確實遵守法定之安全衛生法規,因未遵守而肇 事傷、亡或任何意外事故發生,本人(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放棄所有法律先 訴抗辯權。」僅概括陳稱已知悉關於承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及法規,亦與應 具體告知之原則有違。原告此項義務之違反,顯有致再承攬人徐春貴疏未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設置防止墜落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如護欄、佩掛安全帶 等之情形,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亦推定為有過失。被告所 辯,殊無可採。至檢察官僅對於徐春貴,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並 非表示原告即可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以辯稱伊與此事無關,尤 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邱秀梅於執行職務時意外死亡,依法應負責賠償 ,亦可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害人家屬劉豐明等五人調解時,有通知被告所屬員林分公司人員 到場參與之事實,業經證人胡松林證述明確。被告雖稱證人胡松林乃其公司之業 務顧問,僅月支車馬費一萬四千元,並無代理參與調解之權限等語。但查證人胡 松林確係被告所屬員林分公司之職員,退休後始到該分公司任職,實際上擔任相 當於該分公司營二課科長之職務,開會時應出席,如有事無法到場,則應請假, 除月支固定車馬費外,如有招攬案件,公司另外付給佣金,為證人胡松林陳述在 卷,並有所提被告所屬員林分公司開會通知、業務會報會議紀錄可稽。證人胡松 林為向被告領取酬勞或費用之人,並受其監督,自屬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徒以聘 僱之名稱為業務顧問,否認證人胡松林有何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委無可取。 另被告所屬員林分公司受原告通知參與調解時,因該分公司負責處理保險理賠之 非車險課副課長李麗貞表示無法前往,始由證人胡松林代表被告公司到場參與調 解,而調解當時,證人胡松林審酌被害人家屬劉豐明等五人及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各項情節,對於雙方以三百十萬元金額成立和解,當場亦表示贊同無異詞等情 ,亦據證人胡松林述證無訛。按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共同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 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參照保險法第 九十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違反是項約定者,其就其責任對於第三人所為之 承認、和解或賠償,保險人不受拘束。此項保險人參預權之約定,旨在防止被保 險人以責任險為憑恃,任意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 ,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則反面言之,保險人已參與或同意被保險人就其責任對 於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至保 險人受通知後,以由其受僱人表示代理或代表保險人到場參與即為已足,該到場 之人是否確有取得保險人之授權,乃彼等內部事務處理權分配之問題,不得執以 對抗被保險人。本件被告所屬職員胡松林既已在獲通知後到場參與調解,並就原 告與賠償請求權人劉豐明等五人,以金額三百十萬元成立調解,當場表示認可,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其徒以胡松林無代理參與調解之權,抗辯不應受該項調解之 拘束,自不能採取。況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但書規定,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 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保險人即應受拘束。如認證人胡松 林無代理被告參與調解之權,亦堪認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上開調解自有 拘束被告之效力。是以,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劉豐明等五人 之賠償責任範圍既已因調解成立而確定,復經原告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告自 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不得再就第三人劉豐明等五人可請求原 告給付之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金額之多寡,再事爭執。故被告抗 辯原告未就第三人劉豐明等五人損害額提出具體證據,並稱被害人邱秀梅對於前 揭職災事故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均非可取。至系爭 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五款固規定特別不保事項:「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賠償責任。」第查受僱人因同一事故,對於雇主所享有之職業災害補償請 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成立要件不同,前者採無過失責任原 則,後者以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給付範圍亦有別,被害人得分別主張其權利 而行使之,於領取職業災害補償後,並不因此喪失其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僅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得以其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所給 付之補償金額,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已,要不得謂雇主侵權行 為責任之範圍,應扣除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金額。故系爭保險契約將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列為不保事項,僅能認為在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對於受僱人僅負有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而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之實益。被告認為依 此項約定,其如應付保險責任,至多僅限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勞動基準法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差額云云,洵屬無據。 七、原告基於上揭調解契約,實際支付劉豐明等五人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其 餘九十萬元為訴外人徐春貴所給付,業經證人徐春貴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所 提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因被害人邱秀梅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確實給付前開賠償金額至明,被告承保範圍之 保險事故,顯然有發生無訛。而原告在該損害賠償事件,與訴外人徐春貴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對於劉豐明等五名請求權人本 有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即三百十萬元之義務,不得以另有連帶債務人為由,主張應 平均分擔義務。另若依前開被告所提徐春貴出具之承諾書,訴外人徐春貴對於因 違反工作安全規定,致生之意外傷亡事故,願負一切責任,係指願意承擔最後之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者,亦係彼等二人間關於債務分擔之約定,不得對抗債權人。 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辯稱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二分之一, 要無可採。至原告因清償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超過二人平均分擔之金額,致連帶 債務人徐春貴同免責任,乃係保險人之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徐春貴之請求權之問 題。被告認徐春貴已在簽訂承攬合約時,明示施工期間之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其 負擔一切責任,則原告對於被害人邱秀梅之死亡,即毋須負責,故保險事故並未 發生云云,殊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保險契約所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 最高賠償金額二百萬元給付保險金,於法洵無不合。 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未在此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訂定之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備齊資料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並未就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為約定,依前開 法條規定,被告即應於受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五月二日前給付之, 逾期即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應另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其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