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請求亦無結果,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之答辯,原告父親僅是希望被告回家照 顧婆婆而發生拉扯行為,且事情是發生在被告工作的場所,證人却將他說 成是傷害案件,對於保護令及刑事判決不服。原告可以保證原告父親以後 不會再毆打被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能幸律師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亦可 保證原告父親以後不可能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原告並沒有看到原告父親有 無打被告的頭,但當天原告回家時有問被告原告父親有無毆打伊,被告亦 告訴告原告說:沒有打伊,只有罵伊,被告自已亦有罵原告父親。原告目 前因母親需要照顧無法搬出去住,原告之兄長亦常不在家,原告父親有高 血壓亦需要人照顧,故法院不管指定何處住所,原告都認為應該住在原告 之住所。被告聲請向法院指定住所之案件,因法院指定之住所回家步行要 三十分鐘,住在原告家中又不必支付租金,故原告已經提出抗告,且如果 抗告結果仍維持原裁定,原告仍不同意搬出與被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抗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被告出嫁前曾與夫家父母 及夫君表明結婚後仍續在任職之建設公司上班,雖得彼等之同意,但婚後其 父母即食前諾,無由禁止被告前往上班,責令被告應在家幫農,被告鑑於自 身非學農事,不適田園工作,說明前由,懇請翁姑等家人准許被告繼續上班 發揮所長,彼等對此極為不悅,乃對被告百般虐待歧視,原告竟因此無故一 度長達四十餘日不與被告說話,被告遇此精神痛苦萬分,徵求翁公施水發允 許原告返回娘家暫住數天散心,詎翁公竟不分皂白,揮拳猛力毆打原告頭部 ,聲言:「你出門就不能再返」(但此部分無證人聽聞),被告被毆受傷受 辱,惟深知下輩不宜聲張,更不敢興訟訴究,被告以其全體家人見此變本加 厲,日夜以言語、舉動欺辱被告,被告在此忍無可忍之險境,被迫返回娘家 避辱,並保生命、身體,翁公不但不以此深思反悔,改變已往暴戾,和睦相 待,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闖入被告任職之工作場所 ,不發一言,揮拳猛力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前胸九x五公分皮下瘀血之 傷害,翁公行兇後繼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厲聲辱罵被告後揚長而去,被 告見翁公暴戾,深恐往後再有不測,乃前往醫院驗傷存證,案發後被告工作 場所周圍以至鄰居,茶餘飯後,互傳此事,瞬間傳佈鄉里,甚至閒人指摘被 告可能紅杏出牆被其翁公發覺始有此舉,聞之啞口難言,被告雖未做出任何 不軌行為,但對於眾言,已陷百口難辯,深感無顏見人,精神刺激痛若,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甚至僱主恐懼禍及其身,而將被告革職,被告因而生計突 陷無依。被告為謀自身清白,被迫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三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訴請鈞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一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施水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經該庭以九十年度彰簡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施水發)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萬零五 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各在案。查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原告及被告現均與翁公施水發同居一處, 倘此時被告冒然返家與其同居,深恐再度遭受更嚴重之暴力傷害,甚至生命 堪虞,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存在。被告目前已經向法院聲請指定夫妻共同 住所,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十六號民事裁定指定兩造之住所於「彰 化縣和美鎮○○里○鄰○○路九號」,詎原告迄今仍拒不遵守前開裁定與被 告同居,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目前居住在娘家,兩造除了戶籍地外 並無其他共同住所。原告目前還有一個兄長住在家中,可以幫忙照顧婆婆。 三、提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三號保護令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抗告準備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一號、九十簡上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 宗、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家護抗字第十二 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不 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原告父親施水發因不滿被告先前因工作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執返回娘家避辱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闖入被告任職之工作場 所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前胸九x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父親行兇後繼 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厲聲辱罵被告後揚長而去,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 並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父親並因此觸 犯傷害罪被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經判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三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目 前已經向法院聲請指定夫妻共同住所,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十六號民事 裁定指定兩造之住所於「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九號」在案,惟係原告 拒不履行同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父親施水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二日闖入被告任職之工作場所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前胸九x五公分皮下瘀血 之傷害,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父親並因此觸犯傷害罪被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經判決 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三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三號保護令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一號、九十簡上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 家護字第二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家護抗字第十二號民事卷宗, 經核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雖原告另以原告父親僅是希望被告回 家照顧婆婆而發生拉扯行為,對於保護令及刑事判決不服。原告及訴訟代理可以 保證原告父親以後以後不可能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原告並沒有看到原告父親有無 打被告的頭,但當天原告回家時有問被告原告父親有無毆打伊,被告說沒有等語 置辯,惟查原告父親已因毆打被告觸犯傷害罪遭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原告父 親就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傷害案件因而確定,且原告父親針對本 院核發之保護令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此皆有前 開調卷資料可佐,故原告事後空言主張原告父親僅是和被告拉扯云云,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且退步言,縱使原告父親果真僅 和被告發生拉扯,竟可讓被告受有前開傷勢,足見原告父親應有某些強勢之作為 遭被告所拒,雙方始有拉扯行為並發生劇烈之肢體衝突,故縱使原告此點抗辯為 真,仍無礙於原告父親曾經對被告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抗 辯尚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及訴訟代理可以保證原告父親以後以後不可能有 傷害被告之行為,惟查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主觀上及道德上之保證,並不足以 拘束原告父親之行為,且無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至原 告主張曾詢問被告原告父親有無毆打伊,被告說沒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已經向本院聲 請指定夫妻共同住所,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十六號民事裁定指定兩造之 住所於「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九號」,惟係原告拒不履行同居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原告對上開裁定之 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已另行提起抗告,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院不管指定 何處住所,原告都認為應該住在原告之住所,如果抗告結果仍維持原裁定,原告 仍不同意搬出與被告同居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定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係因原告之 父親曾經毆打被告,被告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本院認定原告之父親有 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而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於任職處所、眾人耳目見聞 下,受原告之父親毆打並辱罵三字經羞辱,對被告身心自屬受創甚深;其後,被 告又為此訴諸司法,與原告父親對簿公堂,被告此舉勢難為原告及其家屬所諒解 ,故短期內欲使被告單方盡釋前嫌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及翁姑等人同住,實屬 強人所難,且被告若返家與原告同住,原本相安無事之婚姻是否因原告父親關係 再生波瀾,亦不得而知,故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兩造婚姻因原告父 親曾經毆打原告而使被告心存介蒂,故兩造自宜另覓住所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惟 原告於本院另行指定兩造之住所後,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院不管指定何處住所 ,原告都認為應該住在原告之住所,如果抗告結果仍維持原裁定,原告仍不同意 搬出與被告同居等語,足見原告於被告有不能返家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願與 原告在外同居同時,原告本身反而不願搬出與被告同居,故姑且不論原告之抗告 有無理由,原告本身在心態上即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會認為法院不管指定 何處住所,原告都認為應該住在原告之住所之想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