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紙支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郵政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而郵政規則第三百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劃撥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令有關 之規定及銀行之一般慣例辦理」,足見郵政儲金支票亦適用票據法,且屬票 據法之特別及補充規定,原審判決認定郵局支票非票據法上之支票,即有違 誤。 (二)財政部民國 (下同)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七六三七七六五號函已 明示原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涵蓋郵政儲金支票之適用,行政院四十七 年五月六日台財字第二五四六號令亦核示郵政儲金匯業局依法可為票據法所 定之支票付款人,應依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辦理,票據法於七十五年修正 後,並未將郵政儲金支票排除適用。另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 融字第八四四四五七八八號函復為相同之說明,故上訴人對發票人之被上訴 人依法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三)目前郵政儲金支票可經由票據交換所進行清算,退票拒絕往來等處理方式與 一般支票並無不同,且交易習慣上亦認定郵政儲金支票為票據法上之支票, 若將郵政儲金支票排除票據法之適用,對持有郵政儲金支票之持有人權益影 響深遠,違背票據法保障票據流通立法精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財政部函令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 及附表所示各紙支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受合 法通知,在原審及本院歷次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原 審判決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 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三紙支票,經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 斟酌其意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在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紙郵政儲金支票之票款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其爭執點即在於系爭三紙郵政儲金支票是否屬於票據 法規定之支票?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著有明文。又命令不得牴觸憲 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設有規定。另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 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 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及漁會。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法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因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金融業者定義採列舉規定,故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者,僅限於財政部核准辦理 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而已,亦即由財政部核准辦理 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擔任支票付款人之支票,始為 票據法規範之支票,非屬上開四種金融業者擔任付款人之指示證券,縱令稱為 「支票」 (如國庫支票),亦非票據法規定之支票甚明,此乃票據法第四條之 當然解釋。 (二)上訴人雖援引郵政法第四十九條授權訂定之郵政規則第三百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主張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令有關規定云云,然郵政規則係交通部擬訂 、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法規性命令,其法位階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命 令,而票據法之法位階屬同法第二條規定之法律,同法第十一條復規定命令不 得牴觸法律,則郵政規則之法位階既低於票據法,郵政規則第三百十四條第四 項之規定無異將郵政儲金支票認定為票據法之支票,並將郵政儲金匯業局認定 為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金融業者,顯然逾越票據法第四條就支票及金融業者 之立法定義,依前揭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該條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固引用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七六三七七六五號及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四四五七八八號等二件函釋,亦認為郵 政劃撥儲金支票屬於票據法規定之支票云云,惟上開二件函釋援引之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既已刪除,且行政院四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函令係就票據法於七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銀錢業者」為解釋,縱令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刪除時之原意並未排除郵政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之規定,然票據法施行細 則為票據法之子法,子法規定亦不得違反母法之立法限制規定,否則仍屬無效 ;另票據法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亦將「銀錢業者」改為「金融 業者」,並就「金融業者」之定義為立法解釋,則行政院之前揭函令於七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票據法修正公布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援引之上開財政 部二件函釋內容,或有拘束其下級行政機關 (如金融機構、票據交換所等)之 效力,本院認為財政部函釋內容最多僅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法規性 命令之效力,仍不得逾越法律 (票據法)規定之內容,否則亦無法之拘束力可 言,故財政部函釋所持之見解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郵政儲金支票之付款人郵政儲金匯業局並非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之金融業者,郵政儲金支票即非票據法規範之支票,依法自無票據法之適用,從 而上訴人在原審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等三紙郵政儲金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見解尚 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 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 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