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北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冷凍機,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惟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冷凍機具有瑕疵,一再故障,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修復,致嚴重 影響上訴人工廠之營運,上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已召商另行修復,依不完給 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以之抵銷上訴 人應付之系爭票款。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提出永全電機冷凍行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上訴人之冷凍設備裝設散熱器一組,價金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六千元,銅鰭片不銹鋼外箱散熱器五組,價金四十四萬元,嗣 被上訴人又陸續為上訴人冷凍庫設備實施保養維修,價金合計二十一萬零三百 元,其間上訴人陸續支付部分價金,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雙方結算價金餘額 為五十七萬元,上訴人即同時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FAZ0000000、面額二十七萬元(已兌現)及 系爭支票共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上開散熱器及保養維修費用之餘款。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支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其所安裝之冷凍機二組 中一組之費用,並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裝設第 一組冷凍機且經上訴人付清貨款後,始又於同年六月間裝設第二組冷凍機,其 價金亦已付畢,如前開冷凍機組果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裝設,上訴人豈有可能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系爭支票與冷凍機貨款 無關,而係為支付前開散熱器及其後保養維修相關費用。且上訴人所稱有瑕疵 之冷凍機即係前述八十八年三月間所裝設之第一機組,該機組裝設完成經上訴 人使用後,雖曾於同年十一月間發故障,但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修復 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訛,上訴人辯稱該冷凍機有瑕疵尚未修復,未舉證以 明其說。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 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金額三十萬元之支 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於上訴審主 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上訴人裝設第一組冷凍機,經上訴人付清貨 款後,始又於同年六月間裝設第二組冷凍機,價金亦已付畢,系爭支票係為支付 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為上訴人所裝設之散熱器及其後保養維修相關費用,與冷 凍機貨款無關。且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冷凍機即係前述八十八年三月間所裝設之 第一機組,該機組裝設完成經上訴人使用後,雖曾於同年十一月間發故障,但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修復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訛,上訴人主張瑕疵擔 保責任無理由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冷凍機,而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冷凍機具有瑕疵,一再故障 ,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修復,致上訴人另行花錢雇請他人修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並以此抵銷上訴人應付之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北斗 分行,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上訴人對於支票之真正不予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冷凍機貨款,惟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冷凍機有瑕疵,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修復,上訴人已另行修復,依不完給付 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日分別為上訴人裝設二部冷凍機組,嗣於同年 八月二十日再為上訴人裝設散熱器一組,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就上訴人所 積欠之款項進行最後一次結算,結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元,上 訴人並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支票 號碼FAZ0000000、面額二十七萬元及系爭三十萬元支票共二紙予被上訴人,其中 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已如期兌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文禾工業有限公司(其上有 被上訴人職員王愛裕簽收簽名)及啟迪冷凍冷氣材料有限公司(簡稱啟迪公司) 之三紙出貨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啟迪公司人員林建炎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 而上訴人除對於冷凍機及散熱器之交貨時間與系爭支票何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 表示已忘記外,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參酌前開出貨單及證人林建炎之證詞與兩造最後一次會算時 間,上開二台冷凍機之出貨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及六月十日,散熱器之出 貨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系爭支票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交付予 被上訴人等情,洵堪認定。 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判例,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然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一部冷凍機之貨款,而該冷凍機有瑕疵存在,則 其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冷凍機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 應負舉證之責。查兩造生意往來期間有二年,之前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之支票近二十張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或維 修費用,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所積欠款項之最後一紙 支票,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多開立二至三個月之期票交付被上訴人,有時部 份款項則給付現金或客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明細表為證,復為兩造所 是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抵充順序為: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本件被上訴人所售予上訴人二部 冷凍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所售之散熱器為先,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除非債務人於清償時有指定先抵充何 筆債務,否則先購入之貨物,其給付期限應先到期,亦應先付款始為常態,故系 爭支票既係兩造最後結算時所開立,則應用以支付後買之散熱器貨款,而之前已 給付之支票或現金或客票,即應給付先購入之冷凍機貨款,要屬合理,如上訴人 主張先到貨未結清、後到貨已付款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散熱器之貨款( 及其他維修費用)一節,堪予認定。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散熱 器之買賣契約(及其他維修費用),而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以外之冷 凍機買賣契約,作為拒付本件支票票款之抗辯事由,洵屬無據。 四、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售予之一台冷凍機有瑕疵,其另行雇工修理,支付修 理費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並以之與本件票款予以抵銷云云,提出永全電機冷凍行工程估價單一紙為證 。然查,兩造於最後一次會算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上訴人修 理冷凍機,並經被上訴人之子王敏男簽收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二 月七日簽收收據附卷可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機 器修好,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該冷凍機於修復後仍有瑕疵一節應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永全電機冷凍行之工程估價單,作為瑕疵損害之佐 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其項目為壓縮機繞線、壓縮機整台整修、系統處理、換 冷凍機油、更換乾燥過濾器等,尚無法即此認定係因冷凍機本體所生之瑕疵所致 之修繕,而上訴人復不請求就冷凍機之瑕疵予以鑑定,已陳明在卷,是其主張冷 凍機於被上訴人修復後仍有瑕疵一節,尚未盡舉證之責,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因冷凍機具有瑕疵所生之損害,並持之與系爭票款予以抵銷之主張, 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廖國佑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