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一再聲稱本案屬合夥投資,原審法官未將採信,又上訴人所附之目前現 場標的,被上訴人經營之照片未予斟酌,使上訴人蒙受平白之損失,乃屬不合理 之判決。又上訴人確實將二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入後上訴人屬投資人 ,作業上上訴人未參與,錢如何使用,上訴人無從置喙,後來投資標的地主宏華 公司有否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清楚。而投資標的屬宏華投資公司所有 ,當初言明向宏華公司承租,再轉租他人經營市場,然而標的租賃完成後,被上 訴人竟將投資人置之不理,自行經營攤販出租及夜市場,出租已有相當之收入, 理應將收入之利益分紅給投資人,郤借故推拖,顯然有詐欺之行為,敬請判決返 還,並將私自經營所獲之利益分給投資人,才屬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投資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宏華公司土地遭到法院扣押,投 資不成,宏華公司就撤銷投資案,並取回土地的權利(當時未與宏華公司 完成正式簽約手續),而總投資額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訂 金,到目前為止尚在宏華公司無法追回,六十萬元為整地費用,早已因整 地而付訖,故投資之甲○○、林泳義、蘇茂松及被上訴人之夫顏若乘均為 被害人。 (二)投資案撤銷已快一年,土地雖遭扣押,但土地所有權仍屬宏華公司所有, 該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與投資案之四人已無關係,且林泳義、甲○○ 二人才共出資四十五萬元,而蘇茂松、顏若乘共出資一百三十五萬元,郤 聲明四人各佔一半,現合夥資金已用於訂金及整地之用,故損失應由合夥 之四人共同承擔才為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投資被上訴人夫婦向宏華公司承租永安街(舊鳳梨會社) 之土地,經營攤販及夜市,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銀行帳 戶內,今被告已在該址經營夜市,竟不予分紅或將伊之投資款二十萬元退還,爰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投資款二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與其夫合夥投資 台鳳公司土地,因而將投資款匯入伊帳戶內,該投資款並已交予投資公司,惟因 台鳳公司土地遭法院扣押,致投資未成,伊與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等語資為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業其提出 匯款單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另 主張上開匯款是因其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而匯之投資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與其夫顏若乘合夥投資,因而將該款項匯入伊之帳戶 ,該款項伊已交予其等所投資之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顏若乘、蘇 茂松、林泳義與上訴人甲○○共同合作合約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訂 金收據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 :伊是與被上訴人之夫合夥投資,而非與被上訴人合夥,錢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是因被上訴人之夫指定才匯入等語屬實。堪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真實。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有何錯誤,空言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黃倩玲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