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涼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彰化簡易 庭九十年彰簡聲字第一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 請之執行標的為「一、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整及自民 國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取 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故相對人所提供二十一萬 元顯不足擔保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五號強制執行標的總金額,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該條項所謂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預慮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以該損害金額作為定擔保金額之標準。經核,本 件相對人縱因本件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情形,其損失應係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已,與原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無涉,是則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所 應擔保金額二十一萬元,顯已足彌補抗告人前揭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且屬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B法 官 李 進 清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